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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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的通知


(粤高法发〔2019〕6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已于2019年10月23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第5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请参照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9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



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破产程序,提高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申请和受理


第一条 【地域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或无主要办事机构的,由注册地或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实质合并审理的地域管辖及案件协调】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由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等提出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管辖。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后,先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案件,移送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或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处理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条 【级别管辖】破产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影响重大的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可以由省法院管辖。


破产案件较多的中级人民法院经省法院批准,可以指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的破产案件。但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以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不得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管辖权调整】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或者将所管辖的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所管辖的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对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破产案件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 【管辖权争议解决程序】人民法院之间因破产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报请指定管辖后、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除情况紧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外,不得就破产事项作出裁定、决定。


第六条 【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得以债务人的住所地、登记注册机构、行政区划等发生变更导致没有管辖权为由移送管辖或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重整:


(一)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二)未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


(三)未清偿或未完全清偿。


债务人以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担保权人申请】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担保物权人申请担保人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以债权存在担保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申请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保证人以主债务人具备清偿能力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优先债权人、公法债权人申请】税款债权人、社保债权人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


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债务人申请】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应当提交债务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以及有关机关、出资人同意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文件。


执行法院在征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意见时,经债务人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有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同意即可以认定为债务人同意。


第十一条 【清算义务人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企业法人解散后成立清算组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算组未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破产申请登记以及材料补充、补正】申请人提交破产申请材料的,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核对原件后出具书面接收凭证,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以“破申”案号登记,并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审查。


申请人提供或执行法院移送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补充、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或执行法院应在10日内补交,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区分通知和送达】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法律文书应当“通知”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送有关文书;规定应当“送达”当事人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查形式】破产申请的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形式。申请重整、和解、实质合并破产以及证券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申请人、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听证。


通知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听证通知发出至听证结束,为听证期间。听证期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破产上诉案件的审查期间】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上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六条 【审查期间的扣除】下列期间不计入破产案件的审查期间:


(一)竞争选任管理人的期间;


(二)通知补充、补正材料的期间;


(三)听证期间;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和解的期间;


(五)有关事项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需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报批期间。


第十七条 【管辖异议及移送】申请人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引导其撤回申请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人民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审查裁定作出前以债务人异议的方式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并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不得上诉。


破产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不属于受理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八条 【债权人资格确认】申请人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务人对债权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务人对债权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出诉讼时效超过,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债权问题。


第十九条 【破产申请之后的履行】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在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前,债务人清偿申请人债务或与申请人达成延期债务清偿协议的,可以认定为不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条件。


第二十条 【受理前撤回申请】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裁定。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申请人撤回上诉或撤回申请的,应予以准许,并在收到请求之日起7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受理后撤回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申请人以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的,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不同申请的处理】不同申请人对同一企业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并案审查,并结合申请人的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重整或和解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同一裁定书中裁定受理重整或和解申请,同时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告知其通过申报债权参与重整或和解程序的方式解决。


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另案进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审查程序,告知申请人通过向受理法院申请转换程序或依法申报债权解决。


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当事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定。裁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不构成受理障碍】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不得以债务人未能提交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为由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破产费用不构成受理障碍】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管理人报酬等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人民法院不得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费用为由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申请解散、清算中的债务人破产】企业法人已解散或正在清算,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除债务人或清算组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六条 【破产申请审查期间的保全措施】破产申请审查期间,发现被申请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可能被隐匿、转移、处分或者销毁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采取保全措施。


采取保全措施前,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解除担保。


第二十七条 【裁定受理】受理破产申请的,应以“破申”案号作出受理裁定。破产受理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并应在5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自裁定作出之日起生效,并应在5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作出日期为破产案件受理日期。裁定作出后,应当及时交立案部门以“破”字号立案。


第二十八条 【违反受理规定的救济程序】人民法院未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或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规定执行的,申请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人民法院未按照期限作出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直接审理,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案号及处理】债权人申请多个债务人实质合并破产或者多个债务人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不同债务人分别编立“破申”案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单个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是否达到实质合并条件等进行审查。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的,裁定驳回实质合并申请。单个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且审查法院有管辖权的,经申请人同意后,也可以就单个债务人破产作出受理裁定。


第三十条 【实质合并破产的救济】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实质合并破产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裁定。


第三十一条 【受理通知、公告】破产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在25日内自行或委托管理人向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并予以公告。


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结合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或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清算报告及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等有关材料确定。


第三十二条 【通知债务人停止清偿债务】破产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立即通知债务人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或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条 【破产保全措施】破产申请受理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重整案件受理后,对于债务人的股东股权,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查封。


第三十四条 【受理后债务人的行为效力】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有关人员以债务人名义对外行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未经管理人同意,且管理人事后也不予追认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造成债务人或相对人损失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接管债务人】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予配合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处理】破产受理前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完毕,对方当事人履行完毕的合同,自破产受理之日解除;债务人履行完毕,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继续履行或接受相对方履行合同后,主张合同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未履行完毕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解除后,债务人交付的财产或已支付的价款,相对人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有其他损失的,相对人应当赔偿。


相对人交付的财产,能够返还原物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取回;不能返还原物的,基于损害赔偿或支付的价款返还而形成的债权,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三十八条 【解除保全措施】受理破产案件裁定作出后,除本指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外,人民法院及有关单位不得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破产案件受理前采取保全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应当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单位发出解除保全措施通知,并附破产受理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单位收到通知或知悉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解除或者出具函件委托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解除保全措施。


执行法院知悉破产申请受理后不予解除或不出具委托解除函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协助执行单位解除,并报告共同上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 【中止、终结执行程序】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毕的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受理法院应当向已知执行机关发出中止执行的通知,并附破产受理裁定。执行机关收到通知或知悉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立即中止执行。


破产案件受理后,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后,执行法院应当终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四十条 【未结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恢复】破产申请受理后,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管理人接管财产或者虽未完全接管但不影响诉讼、仲裁进行的,应当及时申请恢复诉讼或仲裁。


诉讼判决或仲裁裁决债务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债权人应依生效裁判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四十一条 【受理破产后民事案件的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当事人新提起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期货纠纷、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破产受理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职工债权确认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在开庭前径行裁定交下级法院审理。


与债务人相关民事纠纷,当事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就争议的解决约定明确有效仲裁条款的,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与债务人有关的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以及特别程序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四十二条 【债务人诉讼费的缓交】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提起诉讼,管理人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的,应予准许。


第四十三条 【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当事人】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职责终止之前,有关债务人的诉讼,除本指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后、执行完毕前,债务人自主管理企业的,有关债务人的新的诉讼,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但重整计划监督期开始前已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除外。


第四十四条 【破产涉及执行行为的救济程序】破产案件受理之前的执行行为,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监督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但涉及债务人尚未处置财产的处置、分配等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结程序。


破产案件受理之后,执行法院未中止执行的,管理人可以代表债务人通过申请执行异议、复议的方式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仲裁裁决、公证文书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破产案件受理前,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尚未终结审查或审理的,参照本指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案外人依法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或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诉讼的,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


第四十六条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处理】破产案件受理前执行法院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或公证债权文书裁定的,对于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不予确认。破产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起诉。


破产案件受理前执行法院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或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的,按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管理人


第四十七条 【指定管理人负责人】指定中介机构或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被指定的机构或清算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指定案件的管理人负责人,并书面告知案件受理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 【拒绝指定或辞去职务】管理人不得拒绝指定或辞去职务,但管理人存在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


管理人拒绝指定或辞去职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理由成立的,应当同时指定新的管理人,并将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新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驳回申请的,应当将决定书送达管理人。


第四十九条 【管理人的更换】管理人存在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会议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


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当提交书面决议。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更换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的,应当指定新的管理人,并将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新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及债务人企业的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驳回申请的,应当将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五十条 【新旧管理人的交接】指定新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向新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以及管理人印章,并向新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五十一条 【管理人印章】管理人收到刻制印章通知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刻制印章通知书,到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


管理人印章交人民法院备案后启用,只能用于所涉破产事务。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销毁证明或记录应当存卷。


第五十二条 【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参照管理人工作量、工作效果、工作质量和效率确定。采取竞争方式确定管理人的,还应当参照竞争选任过程中管理人的报酬承诺方案。


三、债务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破产案件受理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不以债务人实际占有为条件。


重整与和解案件转入破产清算的,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取得的财产,按照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的规定确定财产归属,未作出规定的,认定为破产财产。


第五十四条 【担保财产毁损灭失后的处理】破产案件审理中,因担保财产毁损、灭失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担保权人可以主张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优先受偿。


第五十五条 【撤销诉讼的提起】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受益人或相对人为被告,向受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或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诉讼。


管理人提起前款诉讼,应当将原告列为“XX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五十六条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行使破产撤销权是管理人的职责,无需债权人会议表决或授权。


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管理人认为不宜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并说明理由,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民事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的竞合】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无法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使撤销权,代表债务人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等关于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规定请求撤销并追回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十八条 【银行自动抵扣到期债权的撤销】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银行自动扣划债务人账户内存款偿还到期债权,如扣划时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第五十九条 【借新还旧的撤销】以偿还债务为目的签订新借款合同,债务人为新借款合同提供物的担保,所偿还的债务没有担保物或虽有担保物但价值低于新借款合同担保物的,管理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为没有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规定,对新设或增设担保主张撤销权。


第六十条 【破产取回权】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管理人经审查予以认可的,将该财产返还,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可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


第六十一条 【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应当向管理人主张。债权人依法享有抵销权的,管理人经审查无异议或无正当理由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确认抵销无效诉讼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行使异议权导致抵销生效,造成债务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行使抵销权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或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行使抵销权的理由。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提出异议的,管理人不得行使抵销权。


破产抵销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前行使。


第六十二条 【约定排除抵销、劣后债权的抵销】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抵销权的,可以允许。


清偿顺序在普通债权之后的债权,债权人主张与其对债务人债务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破产债权


第六十三条 【债权申报期限、地点】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公告要求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主张因破产申请的提出而发生申报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申报期限、地点由破产受理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债权申报地点可以是管理人处理事务的地址、债务人住所地,或者是经管理人报人民法院同意的专门申报地点。


第六十四条 【补充申报】债权人未在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最后分配方案之前,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之前,补充申报。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补充申报时,经人民法院批准,管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预交补充申报费用。债权人不预交的,管理人可以不予审查和确认。


第六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申报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未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的,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第六十六条 【债权申报公告】债权申报公告应当根据案件影响范围,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刊载媒体:


(一)债务人财产价值或债务不足500万元且普通债权人人数不足50人的破产清算案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


(二)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应当在监管部门要求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


(三)其他案件在人民法院所在地发行的报纸或人民法院报上发布。


上述(二)、(三)项公告应当同时录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相应栏目。


第六十七条 【债权申报方式及内容】债权人可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申报债权,也可以以书面形式现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网上申报的,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实名注册,并提交有关证据的电子文档。


债权申报文件包括以下内容:债权人基本情况、债权形成过程、债权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财产担保、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债权的到期日等,并附相关证据。


申报债权时,债权人应当填写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以及联系人或收件人。破产程序中,按照申报时填写的联系方式发出的文件或通知,视为债权人收到。


第六十八条 【职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债权不必申报,债权人申报的,管理人应当予以登记。


管理人制作职工债权表后,应当在债权申报地点、债务人住所地以及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予以公示,并发送职工债权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应当向管理人申请更正或调整,并说明理由。职工仍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方式解决。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以及董事、监事、高管因返还非正常收入后形成的债权,参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税收、社会保险等债权的申报】税收、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债权,征管机关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并附计算方式和依据。债务人、债权人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破产受理法院提出债权确认之诉。


第七十条 【解除合同赔偿的申报】管理人解除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但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但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规定解除合同的,以实际损失为原则,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定金条款不再适用。


第七十一条 【外汇债权的申报】申报的债权以外币结算的,应当以破产申请受理日公布的同一币种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计算债权额,进行申报。


第七十二条 【保证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未申报的效力】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保证责任自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终止。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但不得高于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中与所担保债权同类的债权受偿比例。


第七十三条 【受托人的申报】委托人破产的,受托人知道后,应当停止代理事务。未停止代理事务而产生的费用,不得向债务人主张受偿,但紧急情况下继续代理事务而产生的费用等实际支出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处理。


受托人不知道委托人破产,继续代理委托事务而产生的费用等实际支出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处理。


第七十四条 【债权申报的登记】管理人应当对债权申报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


申报材料经审查不符合形式要求的,管理人应当通知申报人限期补充。申报人逾期不补充或补充后债权申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可以不予登记。


管理人不予登记的,债权人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第七十五条 【债权申报登记册】管理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债权申报进行登记,编制债权申报统计表。


同一债权人申报多笔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分别登记。


第七十六条 【债权申报的审查】管理人应当结合债权人申报材料和债务人提供的材料对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性质、债权数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担保情况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必要时,管理人可以通知债权人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也可以通知债务人有关人员说明情况或到场配合审查。


债权申报的审查,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以及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暂缓认定的债权】暂缓认定的债权,包括管理人尚未作出审查结论或复核结论的债权、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或者复核结论后债权人提出诉讼的债权、附条件但条件尚未成就的债权等。


暂缓认定的债权,债权人、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赋予临时表决权。


第七十八条 【有异议债权的处理】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不服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或按照当事人约定申请仲裁。


债权人、债务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后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顺延。


债权未确认且债权人未按照规定提起诉讼的,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债权人主张按照同类债权受偿比例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十九条 【异议债权确认之诉】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应当列债务人为原告,被异议的债权人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原则上列被异议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未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不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


异议债权确认诉讼案件的诉讼费按照有异议部分的数额根据财产案件受理标准收取。对债权数额无异议,但对债权的清偿顺序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的,按照争议所涉及债权的金额计算受理费。


第八十条 【破产受理后对债务人给付之诉的禁止】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新的给付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八十一条 【未申报债权即提起确认之诉的处理】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或申报后管理人作出审查意见前直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八十二条 【共益债务的清偿程序】共益债务清偿,应当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对共益债务不予确认的,债权人可以向破产受理法院提出债权确认之诉。


五、重整程序


第八十三条 【自行管理】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管理:


(一)未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二)债务人内部治理结构足以使企业正常运作;


(三)债务人的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债务人自行管理的。


第八十四条 【自行管理决定程序】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


重整案件受理前,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案件的,应当同时决定是否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案件受理后,债务人提出自行管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管理行为的决定程序】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期间,需要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报告管理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债务人需要实施变更公司业务或经营方案、重要人事任免等行为,可以由债务人自行决定,但应提前报告管理人。管理人不同意债务人决定的,应报人民法院决定。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之撤销】债务人自行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债务人自行管理: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债务人申请撤销自行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


自行管理撤销后,负责管理的有关人员存在故意或过失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管理人聘任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费用】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聘用人员的工资、社保费等,可以作为破产费用处理。


第八十八条 【继续营业所负债务的处理】重整期间或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执行期间,债务人和管理人为债务人营业所负债务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另有安排或担保债权人同意使用担保财产清偿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重整投资人的选定】选任重整投资人,可以采取定向邀请、协商、公开遴选等方式进行。


第九十条 【庭外重组与重整的衔接】重整程序启动前,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谈判,协商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债务人根据重组方案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对重组方案的表决意见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意见:


(一)重组方案表决前,向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如实披露信息;


(二)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对重组方案的表决意见为同意;


(三)重整计划草案与重组方案的基本内容一致,或者重整计划草案的修改未实质影响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权益。


重整投资人违反重组方案中有关承诺的,应当按照重组方案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重整计划草案对重组方案作出实质性变更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可以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听取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建议。


第九十二条 【中介机构协助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或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聘请法律顾问、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协助处理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等相关事务,顾问费用按照共益债务处理。


第九十三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说明】重整计划草案交付表决前,草案制作人应当通过会议、电话、邮件、传真等有效方式向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作出详尽说明,并如实回答提问。

第九十四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决】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债权性质的不同进行分组表决。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性质、清偿条件或债权额等进行分组。


第九十五条 【未通过后的再次表决】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同该表决组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协商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利益。再次表决原则上应在第一次表决后3个月内完成。


第九十六条 【通过计划的批准】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九十七条 【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具有可行性,同时应当至少有一组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时,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第九十八条 【债务人股权的处置】涉及调整债务人股权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时应当与股东、对股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利人、对股权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进行协商处置。协商不一致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提出股权处理意见。


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当结合债务人资产价值、负债情况、重整计划中债务人受偿比例、调整后原股东保留权益大小等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的,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执行。对股权采取查封措施的人民法院或登记机关不予执行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


第九十九条 【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根据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恢复营业执照、依法获取税收优惠等,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债务人的信用记录、税收、营业执照等未恢复至正常状态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恢复。


第一百条 【重整计划、投资人的变更】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等特殊情况,债务人无法执行原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经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重整投资人不履行重整计划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新的投资人承接原投资人的权利义务。


六、清算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 【破产清算申请的宣告】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前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破产受理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存在依法应当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外,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宣告申请:


(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一百零二条 【程序转化的宣告】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受理破产重整、和解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止重整或和解程序,及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处理】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有债权人申报债权或存在共益债务的,应当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


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视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情形,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终结裁定的效力】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持终结裁定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债权人、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恢复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行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第一百零五条 【拍卖、审计、评估等事项的处理】涉及拍卖、审计、评估的机构选任、操作规则等事项,由管理人提出方案,交债权人会议决定。债权人会议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参照执行程序有关拍卖、审计和评估的规定执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确有必要开展拍卖、审计、评估事项的,管理人可以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出方案,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重整、和解程序中的拍卖、审计、评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破产财产的变价】破产财产的变价以拍卖为原则,具备网络拍卖条件的,优先考虑网络拍卖。


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有关费用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不拍卖的,可以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财产转让方式的,应当从其规定,债权人会议不得以决议排除其适用。


第一百零七条 【有优先购买权的拍卖】拍卖的破产财产上存在优先购买权的,应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参加拍卖。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未明确表示购买的,拍归应价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表示买受的,应当以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的原则确定买受人。以同一价格表示买受的,可以由竞买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管理人可以结合竞买人的履行能力选择买受人。


第一百零八条 【对外投资的收回】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及收益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应当通过拍卖或者协议转让股权的方式予以收回。


管理人拍卖或者协议转让债务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管理人拍卖或者协议转让债务人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公司。


第一百零九条 【处置前对外投资权利的行使】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作为投资人的权利,由管理人行使。管理人行使投资人权利可能造成投资权益减损的,行使权利时,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第一百一十条 【债权追收以及直接分配债权】债务人对外债权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应当追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债权追收成本过高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放弃债权,亦可以选择拍卖或分配债权。


债权人会议决议分配债权的,由管理人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破产保护】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出售不动产,符合下列条件的,买受人可以要求管理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一)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合同签订时不动产未被采取保全措施的;


(二)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同意将剩余价款交付管理人;

(四)非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存权的保护】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出售商品房,符合下列条件且房屋具备过户条件的,买受人可以将剩余价款交付给管理人并要求管理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破产程序终结前,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的,买受人可以就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一)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合同签订时不动产未被采取保全措施的;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一百一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特殊处理】买受人依据本指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附着在标的物上的担保物权消灭,担保物权人可以就买受人支付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抵押权预告登记】破产案件受理前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破产受理后债权人主张在预告登记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五条 【担保债权与税收债权的顺位】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人以税收债权先于担保物权成立为由,主张对担保物享有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多次分配】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


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依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载明对附条件债权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办理注销手续】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破产裁定的,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的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等注销登记。


第一百一十八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管理人办理完债务人注销登记手续后,应向人民法院报告,并于注销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管理人自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所涉事项全部办理完毕之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追加分配】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追回的破产财产,债权人或管理人可以请求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追回财产和追加分配有关工作,由人民法院通知原管理人恢复职务办理;原管理人因故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可以另行指定管理人办理。


七、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协调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协调】债务人涉嫌犯罪,申请人申请该企业法人破产,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犯罪行为所涉财产可以暂缓处置,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行恢复;其他权益、财产处理继续进行。


破产案件受理后,有关主体以债务人涉嫌虚假破产罪为由,申请终结或中止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驳回破产申请。


第一百二十一条 【刑事裁判财产罚的处理】破产案件受理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生效刑事裁判的执行应当中止。


生效刑事判决对债务人处以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法院可以持判决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被害人救济与破产程序的协调】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债务人返还受害人赃款、赃物,破产案件受理前,赃款在刑事程序中已经特定化、赃物与破产财产区分的,受害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取回。


破产案件受理时,刑事程序并未以查封、扣押等措施将赃款特定化,赃物无法与破产财产区分的,受害人可以赃款、赃物的价值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破产案件受理时赃物与破产财产可以区分,因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无法区分,受害人主张债务人赔偿赃款、赃物的价值并作为共益债务处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破产程序中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管理人民事责任】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审慎合理、积极高效地履行管理义务,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审慎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不得违反规定将自己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


管理人不履行、不当履行或怠于履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人以已经向人民法院告知有关事项或人民法院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员的强制措施】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视情节轻重可以单独或综合采取拘传、罚款、限制出境、司法拘留、限制高消费、失信惩戒等措施:


(一)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


(二)列席债权人会议人员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


(三)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责令提交后仍不提交的;


(四)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或者隐匿债务人财产、印章和会计报告、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


(五)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的;


(六)不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可能影响破产程序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 【妨害破产的刑事责任】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及有关人员存在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隐匿或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凭证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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