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加强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与监督暂行办法
(2022年12月1日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有效防控廉政风险,保护市场主体合理预期,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廉政风险防控 提高破产审判质量的通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 际和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和监督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开、高效原则,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严格监督管理人诚信、忠实、勤勉履职,切实保障破产程序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依法依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不同情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指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一)协商一致方式指定;
(二)随机方式指定;
(三)推荐方式指定;
(四)竞争方式指定;
(五)指定清算组。
第四条 主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确定管理人人选,且不违反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优先指定该人选为管理人。
主要债权人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根据债权人有效债权凭证或者债务人财务账册资料,单独或者联合持有债权额占债务人已知负债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连带债权人的债权不得重复计算。
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关联企业债务人之间互相持有的债权不得计算,关联企业互为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债权不得重复计算。
第五条 除采取协商一致方式指定管理人外,其他破产案件一般采取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应当从编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的相应级别的管理人中,通过摇珠加轮候的方式随机指定管理人。
根据本办法采取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前款规定,采取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一)在规定期限内无人推荐或者被推荐人经审查不符合指定条件的;
(二)债权人会议决议更换管理人,但未决议推荐新的管理人人选的;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更换管理人,主要债权人未推荐或者债权人会议未决议推荐新的管理人人选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随机指定的其他情形。
适用快审方式审理的破产案件,由人民法院组织公开报名、评审程序,在报名的管理人中按照履职能力、团队配备、办案经验、费用报价等条件,择优确定一定数量的管理人范围,通过摇珠方式确定轮候顺序,批量指定快审破产案件管理人。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公开方式进行摇珠。
第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采取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或者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
(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基本清楚的案件,单独或者联合持有债权额占债务人已知负债总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
(二)财务会计行为规范、账册资料保存完整的重整案件债务人;
(三)按照《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成立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
(四)债务人为国有独资企业或者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的,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企业上级主管单位;
(五)债务人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对其履行监管职责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六)债务人为上市公司的,对其履行监管职责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债务人已知负债总额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根据债权人有效债权凭证、债务人财务账册资料、债务人自愿依法披露信息或者破产申请听证情况,可以初步采信的无争议债务总额。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重大破产案件,应当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推荐一级管理人为管理人人选;推荐联合管理人人选的,推荐人选中应当至少包含一名符合前述要求的一级管理人: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二)债务人财产价值或者破产债务5亿元以上的破产案件;
(三)普通债权人人数200人以上或者普通债权人和劳动债权人共计500人以上的破产案件;
(四)债务人财产分散,在全国、全省范围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破产案件;
(五)人民法院认为属于重大破产案件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规定拟采取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官方平台上公告破产案件信息、推荐管理人要求以及深圳市辖区内符合指定资格的管理人信息。
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一名管理人人选或者联合管理人人选。
第九条 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推荐书,列明被推荐人并说明推荐理由;
(二)推荐人的主体资格材料、委托授权手续;
(三)证明推荐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
(四)推荐人出具的诚信承诺书;
(五)被推荐人出具的接受推荐函、与破产案件无利害关系声明、履职承诺书。
推荐人为债权人的,应当在诚信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其债权真实有效,如存在滥用权利、虚假陈述、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情形,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及相关法律责任。
推荐人为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还应当依照《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提交约定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的债权人协议,以及协商推荐管理人的债权人委员会会议纪要。
被推荐人为深圳市辖区外管理人的,被推荐人应当书面承诺被指定为案件管理人后,在深圳设立固定办公场所并派驻不少于三名工作人员,且在办理破产案件时遵守深圳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深圳法院办理破产规程,自愿成为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临时会员并接受行业监督。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至(六)项条件的机构推荐管理人人选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办案实际需要,从中直接指定管理人。
未适用前款规定指定管理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核认为,有两名以上被推荐人符合指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各推荐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确定符合指定条件的管理人或者联合管理人人选。期限内无法协商一致的,主要债权人推荐的管理人人选符合指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优先指定。无法确定主要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随机或者竞争方式,在符合指定条件的被推荐人中指定管理人,一并确定轮候顺序。
采取随机方式的,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采取竞争方式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至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重大破产案件,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也可以采取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
采取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官方平台发布公告,明确竞标资质以及竞标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不少于七人的评审委员会,重点考察竞标条件,综合考量报名管理人的专业水准、职业声誉、团队业绩、 履职评价等因素,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的管理人应当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评审委员会可以确定一至两名备选人,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备选人为两名的,一并确定轮候顺序。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深圳市辖区内的二、三级管理人被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发现破产案件属于应指定一级管理人的重大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未及时书面报告的,视为违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范围执业。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追加指定一级管理人的,应当以随机方式追加指定一级管理人作为联合管理人,并以一级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联合管理人负责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办理破产案件的履职人员名单。管理人团队及其成员均应签署履职承诺书,未签署履职承诺书的,不得作为该案管理人团队成员办理业务。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全面履行管理人职责,忠实履行职务,勤勉尽责。
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具有前述情形,管理人未能及时报告,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管理人应当在指定后十五日内根据破产案件情况制作办理时间表并提交人民法院。确需延长办理时间的,管理人应当在办理时间届满前一日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
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定期报告破产案件办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重大事项和重要程序节点的处理进度。
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加强团队建设。未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办理。
管理人团队的履职人员应当与管理人入册的备案人员保持一致。管理人团队的入册备案人员离职时,应当在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报告,并及时更换具有同等资质的人员,确保工作延续性。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符合指定资格的管理人团队信息,在指定管理人或者更换管理人后,应当及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官方平台公开个案管理人信息。
第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制作阶段性工作报告、债务人财产调查报告、债权申报和审查报告以及债务人财产管理、变价、 分配方案等债权人会议材料,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方案内容执行。
管理人决定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设定财产担保、借款、转让债务人财产以及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依法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组织、协助。
管理人未及时、妥善做好组织、协助工作的,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责令管理人限期纠正,及时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请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等参与破产程序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以及管理人履职信息,管理人应当以便利方式提供。
债权人申请获取的资料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相应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债权人认为管理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当履职行为的,可以通过管理人投诉平台反映情况和诉求。
管理人应当及时处理债权人在投诉平台的投诉、公开回复处理情况,并将相关投诉及处理情况报告人民法院。
管理人在投诉平台处理债权人投诉的情况应当全程留痕。管理人未及时处理、回复或者处理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可视情节作出惩戒。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发现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对是否更换管理人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决议更换管理人的,可以同时决议推荐新的管理人人选。债权人会议推荐的新管理人人选符合指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准许更换管理人的同时,指定债权人会议推荐的新人选为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决议、更换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查,管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更换管理人:
(一)不按债权人会议要求报告职务执行情况,拒绝接受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
(二)不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变价方案处置财产,或者故意拖延处置,造成债权人损失的;
(三)因管理人履职不当造成破产费用明显不合理的;
(四)违反规定额外收取费用的;
(五)未经允许泄漏在破产程序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以此牟利的;
(六)利用管理人地位或者名义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不正当施加影响力的;
(七)无正当理由,严重违反履职承诺书,未能及时补正的;
(八)其他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经审查,管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更换管理人:
(一)收受贿赂的;
(二)隐匿、侵占、挪用债务人财产的;
(三)进行自我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
(四)利用管理人地位或者名义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并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重新指定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执业资格被吊销、注销或者取消的;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能力的;
(三)与案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利害关系的;
(四)备案的负责人离职或者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不能满足办案需求,限期不能补足的;
(五)擅自将其应当履行的职责转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六)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相关部门调查的;
(七)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监督,被人民法院发出书面警示函达两次以上的;
(八)因怠于履行职责等原因造成利害关系人投诉,同一案件被人民法院发出书面警示函达两次以上的;
(九)严重违反履职承诺书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破产程序,同一案件被人民法院发出书面警示函达两次以上的。
(十)无正当理由,接管破产企业逾两年未能终结破产程序的;
(十一)因履职不当导致债权审核结论、待履行合同处理意见、取回权以及抵销权认定结果出现重大错误的;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不能胜任管理人职务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原管理人收到更换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管理人印章及其接管的财产、营业事务、财务账册等全部资料,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办理破产工作进展情况。
原管理人不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接管债务人手续,并建议人民法院予以惩戒。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存在违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管理人采取扣除管理人报酬、警告、暂停管理人指定资格、降低管理人名册等级、将管理人从名册中除名等惩戒措施。
前述惩戒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暂停管理人指定资格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降低管理人名册等级或者将管理人从名册中除名的,应当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对于在广东省执业的外省管理人名册中的管理人,可对其采取警告、暂停管理人指定资格的惩戒措施,同时将其违法违规情形通报外省管理人名册编制单位,建议予以相应处理。
对管理人采取前述惩戒措施的,可以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管理人处以罚款,并可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更换管理人。
管理人受到暂停管理人指定资格、将管理人从名册中除名惩戒的,该管理人的负责人和报备团队成员在限制期内不得加入其他管理人团队,也不得担任个人管理人。
管理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因下列情形被更换的,管理人报酬予以全额扣除: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三)项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至(七)项、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至(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情形的。
管理人因本条第一款以外情形被更换的,管理人报酬视其办理破产实际工作量、被更换的具体原因、过失程度等予以部分扣减。
全额扣除以及部分扣减报酬仍不足以弥补债权人损失的,被更换的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更换后的管理人报酬按照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原管理人和新任管理人的报酬总额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的管理人报酬限制范围。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管理人予以警告,并发出书面警示函:
(一)与案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管理人忠实、公正履职,但未主动报告的;
(二)违反履职承诺书、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人职责的;
(三)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要求,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公告、送达、信息公开义务的;
(五)利用管理人地位或者名义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不正当施加影响力的;
(六)因怠于履行职责等原因造成利害关系人投诉,经人民法院责令限期纠正,未及时纠正的;
(七)因履职不当导致债权审核、待履行合同处理、取回权及抵销权认定结果错误的;
(八)未经允许泄漏在破产程序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造成债权人损失,情节轻微的;
(九)违反规定额外收取费用、因履职不当造成破产费用明显不合理,情节轻微的;
(十)未按规定程序确定资产评估、审计机构,情节轻微的;
(十一)不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变价方案处置财产,或者拖延处置,情节轻微的;
(十二)具有上级人民法院规定的惩戒情形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管理人职责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暂停管理人指定资格:
(一)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至(十一)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范围执业的;
(三)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仍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的;
(四)因怠于履行职责等原因造成利害关系人投诉,经人民法院发出书面警示函,仍未纠正的;
(五)备案的负责人离职或者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不能满足办案需求,限期不能补足的;
(六)擅自将管理人职责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
(八)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
(九)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资料、财产、印章、事务的;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管理人责任审计所需资料的;
(十一)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的重大事项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隐匿、侵占、挪用债务人财产,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
(十三)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
(十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审核、待履行合同处理、取回权以及抵销权认定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十五)利用管理人身份或者地位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十六)收受贿赂或者向他人行贿的;
(十七)严重拖延破产程序,被指定为管理人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两年未能终结破产程序的;
(十八)一年内被人民法院发出书面警示函累计达三次以上的;
(十九)具有上级人民法院规定的惩戒情形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管理人职责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规定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降低管理人名册等级或者将管理人从名册中除名:
(一)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七)至(十六)项规定情形的;
(二)符合条件的管理人从业人员不能满足相应级别管理人资质要求的;
(三)擅自将管理人职责全部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或者将名称、资质出借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投标、承办案件的;
(四)严重拖延破产程序,被指定为管理人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年未能终结破产程序的;
(五)一年内被人民法院发出书面警示函累计达四次以上的;
(六)具有上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应当予以降级或者除名情形的。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对管理人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及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官方平台公开,并通报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相关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破产管理人协会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和监督预重整期间的临时管理人,参照本办法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可以继续指定临时管理人担任管理人,但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