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3破111号之一
申请人:深圳市春之花融合康复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社区大芬油画街二期301。
法定代表人:张鸿。
2023年3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深圳市春之花融合康复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3年4月13日指定深圳市宏广德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高占联为负责人。
本院查明,深圳市春之花融合康复发展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9日,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张鸿、左本威。2023年2月12日,员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书》,反映深圳市春之花融合康复发展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申请破产意图逃避员工工资支付义务。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接管到深圳市春之花融合康复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电子财务账册。对于自该公司成立至2021年8月期间的财务账册,深圳市春之花融合康复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鸿称,该期间未开设公司账户,零申报,故而未做账。经管理人核查并公示的职工债权共7笔,金额为163397.20元;管理人审核确认的破产债权共2笔,金额为186435.77元。管理人未能接管到深圳市春之花融合康复发展有限公司任何财产,因缺乏破产费用亦未能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股东张鸿、左本威未能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垫付破产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本案系债务人深圳市春之花融合康复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向本院申请的破产清算。为防止借破产逃避债务以及全面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拟在破产程序对该公司完整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但是,本案缺乏破产费用,因股东未能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垫付破产费用,也无相关利害关系人垫付,管理人未能开展审计。而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亦未对财务账册进行审计,其提交的清算审计报告载明仅对《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财产分配表》等进行清算审计并调账。深圳市春之花融合康复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真实资产状况无法在破产程序予以查明。综上,本院认定,深圳市春之花融合康复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春之花融合康复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田甜
审判员 唐姗
审判员 李力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灵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