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洋 来源:公司清算与破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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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未通知债权人,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是公司退出市场的最后一道程序,不论是公司自行组织的清算,还是法院组织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最终均需要经过注销程序。只有经过合法的注销程序,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才能得以解除。
公司自行清算并申请注销是最常见的注销方式。作为公司注销的前提,依法依规的清算是至关重要的。但事实上,很多人往往更看重注销的结果,而没有意识到清算程序的重要性,片面的认为只要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公司就不存在了,股东就没有责任了。更有甚者,有些公司会通过恶意清算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如:故意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清算报告、公司清算不通知债权人,等等。
那么,公司注销后,股东真的就不会有麻烦了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公司清算程序的启动、运行和结束,都有明确的规定。任何违反公司清算程序的做法,都可能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并导致债权人提出相关索赔,即使公司已经不存在了。
笔者最近拿到的一份深圳中院作出的清算责任纠纷案生效判决就非常具有警示意义(*因裁判文书尚未公开,相关主体作了隐名处理)。
|案情介绍
2011年8月8日,广州番禺区法院就深圳时X兴公司与广州利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深圳时X兴公司向广州利X公司支付违约金23万元。深圳时X兴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中院,后广州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在判决执行程序中,广州番禺区法院仅扣划了深圳时X兴公司银行帐户资金4178元。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广州番禺区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裁定终结执行。
在诉讼过程中,2012年1月5日,深圳时X兴的股东易XX、夏XX将其持有的深圳时X兴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樊XX,樊XX成为深圳时X兴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3年1月20日,深圳时X兴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注销,并成立了由樊XX、熊XX组成的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深圳时X兴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在《深圳晚报》刊登了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2013年5月2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载明:“该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开始清算,清算开始日总资产为1.1万元,其中货币资产为3000元,实物资产折算后为8000元;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公司清算费用为500元,已经由银行存款支付,职工工资已于清算开始日前付清;各项税金已经在清算开始日前缴清;剩余财产为1.05万元,由投资人收回”。
2013年5月6日,深圳时X兴公司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
在获悉深圳时X兴公司注销后,广州利X公司以清算责任纠纷为由对深圳时X兴公司清算组成员樊XX、熊XX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广州利X公司未获执行部分款项。
|一审法院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樊XX于2012年1月5日受让时X兴公司的股份时,该公司与广州利X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且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冻结扣划了公司账户中的余额,故樊XX、熊XX对广州利X公司的债权主张应该是知情的,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广州利X公司,因清算组未依法通知广州利X公司,导致广州利X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根据上述规定,樊XX、熊XX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对因此造成的广州利X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利X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樊XX称,根据公司清算报告,公司剩余财产为人民币1.05万元,樊XX、熊XX对公司所有负债仅以公司剩余财产1.05万元为限,不应承担无限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清算报告载明的公司剩余财产情况,如清算组依法通知了广州利X公司等债权人,因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清算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广州利X公司等债权人可参与破产还债程序。樊XX、熊XX明知存在广州利X公司等债权人,但在清算报告中却称“债权债务已清偿,无任何债权债务”,使得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致使广州利X公司等债权人无法参与破产还债程序,无法了解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账目往来情况、资产增减情况。因樊XX、熊XX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广州利X公司等债权人无法参与对公司财产情况的清算,樊XX、熊XX单方作出的清算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樊XX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樊XX于2012年1月5日受让时XX兴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召开股东会,决定注销公司工商登记,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樊XX、熊XX。而番禺区法院就(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60号判决的执行事宜,曾于2012年3月6日向时X兴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并于2012年9月13日扣划了时X兴公司在工行的账户存款4178元。涉案债务在时X兴公司清算前即已发生,而且该笔债务正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时X兴公司清算组完全应当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并有义务将公司决定注销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债务的债权人广州利X公司。时X兴公司清算组未按有关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广州利X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因此,广州利X公司主张时X兴公司清算组成员樊XX、熊XX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
深圳公司清算&破产律师刘洋|说法
上述案例再次给欲注销公司的股东敲响了警钟。注销公司必须依法进行,任何通过违法或欺瞒手段骗取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不仅无法免除股东等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还可能导致股东责任的无限化。
结合上述案例,我们提出如下警示:
1、 公司解散时,清算义务人必须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不论公司是否有负债。
公司在结束营业时,必须进行清算,否则,清算义务人将会承担因公司未及时清算或无法清算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公司没有任何负债,未履行清算义务仍然可能给清算义务人造成不利影响。在注销之前,即使公司已经被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吊销、责令关闭等处罚,公司仍然是有效存续的法律主体,需要履行相关义务,如依法申报纳税等,同时,清算义务人还可能面临因公司存续而造成的各种不确定性影响。
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予以了扩充,“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均为清算义务人,也就是说,“清算义务人”已经不再局限于公司的股东。对此变化,需要引起重视。
2、清算义务人免予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经依法清算并注销。
清算及注销是公司退出市场的唯一途经,也是清算义务人的职责所在。在公司因章程或法定情形结束营业时,清算义务人应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选择公司退出市场的方向:公司没有负债或者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结束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程序的合法性是至关重要的,也是确保债权人利益的一道屏障。虽然市场监管部门仅从形式上对清算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这并不影响债权人在公司注销后以清算程序不合法为由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本文所述案例就是如此。
3、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也需要对违法清算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在实际操作中,市场监管部门允许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由股东和非股东共同组成。也就是说,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清算义务人三者并不能完全划等号,应根据各自地位承担不同法律义务和责任。
目前,司法实务中发生的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基本上是以股东作为被告,很少涉及清算组(非股东)成员,当然,清算组成员与股东大多也是重合的。但是,对清算组成员违法清算责任问题需要引起关注,尤其是非股东担任清算组成员的情形。
4、建议委托专业律师为公司清算提供法律支持。
公司清算看似简单,但却蕴藏极大的风险,需要谨慎、合规处理。事实上,很多人对清算都是一知半解,不明白什么情况下可以自行清算,什么情况下应该申请破产清算,甚至认为只要注销掉公司就没什么事了。
从我们接触的企业来看,外资企业对于清算普遍比较重视,大多会委托律师提供帮助,但是,民营企业却普遍重视不够,或者直接关门大吉,嫌麻烦,不愿意清算,或者自行或委托社会上的工商代办机构办理,只看重注销的结果,而对清算程序的合法合规性未予足够的重视,易造成隐患。本文所提及案例中,时X兴公司股东樊XX对清算的认识就存在明显错误,认为只要将公司注销就一了百了,该公司委托的代办机构也没有向其提示清算风险,结果导致清算组成员要为公司债务买单,可谓是“偷鸡不成蚀把米“,作茧自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