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引导管理人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保障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谨慎、忠实、高效履行职责,自觉接受法院及债权人会议监督。
管理人违反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管理人应当提高工作效率,遵守办案期限,降低破产成本。
适用简易程序的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应于“破”号案件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案件审理的各项工作,确保程序终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管理人认为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筒易程序的,应申请法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简易程序中已经完成的事项继续有效。
二、前期工作
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实际需要组建工作团队,配置工作人员。管理人应于摇珠选定次日将工作团队成员名单、负责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和债权申报地址书面告知法院。管理人团队成员调整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并报法院备案。
第五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制定工作计划表,并报法院备案。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刻制印章函等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管理人印章交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第七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加盖有管理人公章及承办法官印鉴的银行印鉴卡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并按照管理人《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和使用。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无财产,无开立账户必要的,可以暂不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第八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提交阶段性工作报告,向法院报告接管情况、财产调查、债权审核、债权人会议、财产处置、财产分配等工作情况。
三、调查与接管
第九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受理破产案件公告,并打印显示发布成功网页交法院存档。公告发布之日至债权申报期限截止日不得少于三十日。
受理公告应列明受理情况、管理人指定情况、债权申报期限及申报地址,同时列明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理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算义务人配合清算的义务和不配合清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应在受理公告中同时列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及地点。
第十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内,查询债务人工商内档资料,包括基本信息、对外投资信息、验资报告、银行账户信息以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信息等。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深圳法院网上诉讼服务平台等公开渠道全面查询债务人涉及的诉讼、执行及仲裁情况,制作债务人诉讼、仲裁及执行情况清单。必要时应查阅案卷材料。
第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了解债务人缴纳税款、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情况,并通知相关机构申报债权。
第十三条 执行程序已查明债务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支付宝账户等的,管理人可不再重复调查。但截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查询结果超过六个月的,管理人需重新申请调查。
管理人应当调查债务人持有商标、专利、著作权、域名等财产性权利状况。利害关系人在破产程序中提供债务人新的财产线索的,管理人应当调查。
第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前往债务人住所地查看,并联系债务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确定接管时间,开展接管工作。
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债务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的,应及时刊登遗失声明。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及时接管债务人财产。对执行程序中扣划至执行法院的银行存款、尚未分配的财产变价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管理人应当于查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与执行法院办理上述财产的交接工作。需要协调的,管理人应及时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债务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划转至管理人账户,必要时可向法院申请扣划。
银行存款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应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并将款项扣划至管理人账户。
第十七条 管理人接管机器设备和其他动产时,应当做好财产清点工作。根据接管现状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必要时应制作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移交清单应列明财产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移交人、接收人、仓储保管人和债务人有关人员应在移交清单、接管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对债务人名下车辆,管理人应核实登记车辆状态并予以实际控制。
管理人未能实际控制债务人名下车辆的,应及时申请破产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但车辆登记显示已强制注销的除外。车辆有被盗、被抢等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报警回执提交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 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受理破产案件公告并拍照存档。如债务人住所地已由第三方使用、不宜张贴受理破产案件公告的,可以不张贴,但应现场拍照存档。
第二十条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法联系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理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算义务人的,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等部门查询上述人员人口档案信息、联系方式等,并及时通知其配合清算。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调查出资人出资情况,发现出资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通知该出资人缴纳。管理人追缴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以诉讼方式追缴出资的,应当评估追缴出资的诉讼成本。管理人认为应当全额追缴并愿意垫付诉讼费用的,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管理人认为追缴成本过高,应以已知债权额为限进行追缴的,并拟定追缴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经评估认为没有必要追缴出资人出资的,或无人垫付诉讼费用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放弃追缴的,可不予追缴。
没有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应报告法院。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查明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照破产费用处理:
(一)该执行费用系因管理、变价债务人财产发生,且该财产或财产变价款已由管理人接管;
(二)该执行费用原则上不超过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决定债务人财产的保管开支时,应遵循谨慎、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厉行节约、保证安全,降低保管成本。
已签订的保管或租赁合同,约定的保管费用或租赁费用不高于市场指导价的,管理人可以决定继续履行;约定的保管费用或租赁费用明显高于市场指导价的,管理人可决定解除后,重新签订。
四、权利申报与审核
第二十六条 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的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自受理破产案件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对所有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准确记载申报人的姓名或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债权性质、担保情况、证据材料、联系方式等事项,以及受领破产分配款的债权人账户信息。同一债权人申报多笔债权的,应当分别登记。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应按照《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审查债权,就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性质、债权数额、担保情况等形成书面结论,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二十九条 职工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管理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认定。
职工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财务资料、人事资料、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审查认定。
职工债杈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债务人下落不明或管理人没有接管到债务人财务账册、文件资料的,管理人可根据职工申报的相关资料,结合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记载情况审查认定。
管理人应制作职工债权清单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适用筒易程序审理的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债权审查和债权表编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以书面方式核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制作核查意见表并附相应的核查说明,核查说明内容包括:核查方式、核查范围、核查期限、异议程序及反馈核查意见的形式。
第三十二条 经债权人、债务人核查无异议的债权,管理人应当自核查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请裁定确认。申请书应当载明债权申报审查情况和债权核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直接提起诉讼的,管理人应通知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并引导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主张权利。债权人据此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及时作出审查结论。
五、通知送达
第三十四条 采取特快专递方式寄送函件的,管理人应当在快递单上注明寄送文件名称,并保留寄件凭证、收件人签收回执或退回凭证。
邮件未签收的,管理人应申请司法送达。
第三十五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管理人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微信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送达相关文书,但民事裁定书除外。
六、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一般以书面方式召开。
第三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需于会议召开两个工作日前将会议资料送达债权人、债务人,并报法院备案。
第三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执行移送破产案件,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召开债权人会议的,不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书面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报告;
(二)债务人财产调查状况报告;
(三)债权审核报告及债权表、债权核查意见表;
(四)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五)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表决方案;
(六)管理人报酬方案;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条 采取书面形式表决的,应在表决票上告知债权人:对表决事项有异议的,应在表决期内书面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表决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执行移送破产案件,表决期限和债权核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五日,期限自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在债权核查期限内书面提出。管理人应当对有异议的债权进行复核,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复核结论。经复核后仍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有权自收到审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并将案件受理情况反馈给管理人。逾期不起诉的,管理人可以按无异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及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或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自表决结果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请法院裁定。
第四十四条 除职工债权以外,无其他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不再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涉重大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报法院决定。
七、申请宣告破产工作
第四十五条 管理人应根据审计结论决定是否提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应在提请宣告破产的申请书中列明债务人基本情况、资产情况、负债情况以及审计结果等。
无财务账册或财务账册缺失,无法审计的,管理人应在完成债权审查、财产调查后形成财产调查报告,申请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申请书应当列明债务人基本情况、资产情况、负债情况等。
第四十六条 管理人收到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及公告后,应当于三个工作日之内协助法院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同时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
八、财产变价及分配
第四十七条 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按照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处置破产财产。
以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的,应当采用网络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季节性、鲜活、易腐败变质、易损易贬值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等需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处置的,管理人应当报法院同意后及时处置。
第四十九条 管理人认为银行账户内存款金额过少,不足以支付处置成本的,可以拟定放弃处置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五十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车辆实际情况提出处置方案。车辆登记状态显示正常的,应当及时拟定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车辆登记显示已强制注销,且管理人评估已无处分价值的,可以拟定放弃处置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五十一条 经管理人调查评估,认为财产已无处分价值,管理人可拟定放弃处置方案,并征询债权人的意见。
经管理人调查评估,认为财产价值较低或资料不全无法评估的,可酌情确定起拍价,并征询债权人意见。
第五十二条 管理人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超过时间不足一年的,经法院同意后,管理人可要求原评估机构出具补充报告或作出说明。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的,需重新申请评估。
第五十三条 破产财产系深圳市完全产权房,管理人可以通过深圳市房地产评估发展中心“房地产评估价格查询系统”进行市价查询,并将查询结果截屏存档。查询结果应作为首次拍卖的起拍价。
第五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已启动财产拍卖、变卖的,应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财产拍卖过程中流拍、变卖不成的,或者暂缓、中止拍卖、变卖的,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财产后可以采用之前的拍卖保留价、变卖价继续组织拍卖、变卖;
(二)财产拍卖、变卖成交后,成交裁定书尚未送达买受人的,管理人应接管拍卖、变卖的财产及执行款。接管后,管理人应依据执行程序中拍卖、变卖结果出具成交确认书并办理交付手续;
(三)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管理人应接管拍卖、变卖的执行款。
第五十五条 破产财产变价完毕后,管理人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报法院审查,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管理人应于次日内申请法院裁定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五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法院裁定后,管理人应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执行。
九、终结程序
第五十七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五十八条 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毕后,管理人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清算工作报告,并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第五十九条 经过法院“五查”及管理人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一)未发现债务人有可供分配的财产;
(二)虽有少量财产但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的;
(三)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
第六十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法院裁定确认,且主要财产已分配完毕,但因客观原因尚未完成个别事项的,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六十一条 因债务人下落不明,未接管到财务账册、文件资料的,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及时提请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申请书中应列明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原因。
第六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或者遗失登报证明(原件);
(四)设有分支机构的须提交分支机构注销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申请材料无法加盖公章的须提交公安机关公章缴销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或公章遗失登报证明(原件1份);
(六)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宣告破产裁定书、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原件);
(七)其他。
第六十三条 管理人应于注销登记办理完毕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十、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指引未涉及的情形,适用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以及《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