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促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规范化,明确执行、立案、破产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加强协作,提升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由本院管辖。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可以将一部分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法院审理。
本市两级法院执行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移送工作,立案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立案登记工作,破产审判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受理审查以及审理工作。
第二条 本市两级法院执行部门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与本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协调的,可以报请本院执行局,由本院执行局与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共同协调解决。
基层法院之间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协调的,由双方先行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报请本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协调解决。
本市法院与外地法院之间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协调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
二、决定程序
第三条 执行立案时,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立案部门在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的同时应一并送达《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告知其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的,可以作为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移送破产审查的启动依据。
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执行部门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应一并送达《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告知其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被执行人确认同意的,可以作为执行部门移送破产审查的启动依据。
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的,执行部门应在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同时载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如你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破产审查。”
第四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经强制执行后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部门应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的意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双方均不同意的,将该意见记录入卷。征询程序应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完成。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部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完成查询,发现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的意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双方均不同意的,将该意见记录入卷。
第五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经法院强制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主动申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的立案部门递交《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立案部门应于两日内登记立案,并于立案后三日内完成卷宗扫描、信息录入等工作,移送排期。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代为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中必须记明“办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授权事项。
第七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或经征询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三)执行法院依职权采取查控措施,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核实、控制后,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执行法院已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提交《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的,执行法官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并完成全部已查明财产的控制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案件是否符合移送条件进行审查。
第九条 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由执行法官提出决定移送的意见,依相关规定报请审批移送决定书。
第十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法官应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已依据本指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告送达中告知被执行人相关移送破产审查内容,公告送达后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无需再向被执行人送达《决定书》。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法官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第十二条 对于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应当及时变价处置,但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
(一)季节性物品;
(二)鲜活的物品;
(三)易腐败变质的物品;
(四)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五)易损、易贬值的物品;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法官应于五日内将不予移送的决定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不予移送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三、移送程序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法官应于决定书发送执行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破产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移送材料,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的执行移送破产系统录入相关移送信息和执行案件信息。
第十五条 执行法官应移送如下材料:
(一)执行法院作出的移送《决定书》;
(二)执行当事人签署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
(三)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相关材料:
1、财产查询表(移送前六个月内的“五查”表、“总对总”查询表);
2、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清单;
3、财产的处分情况(评估、拍卖以及资金扣划材料);
(四)执行当事人主体资料、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
(五)执行依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六)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一方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提出,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将异议材料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破产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处理。
案件材料移送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一方有异议的,应直接向破产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破产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裁定受理前,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在案件移送前请求撤回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提出,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将撤回申请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破产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处理;在案件移送后请求撤回的,应直接向破产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提出。
第十八条 移送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移送条件的,立案部门应于两日内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于立案后三日内完成卷宗扫描、信息录入等工作,移送排期。
移送材料不完备或内容有误,不符合移送条件的,立案部门应要求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在十日内予以补齐或补正。逾期未补齐或补正的,不予登记立案,并将相关材料予以退回。
第十九条 审判管理部门或立案部门应于收到移送材料后两日内完成预排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及法官助理(书记员)。法官助理应于分案后次日内领取卷宗材料并移交承办法官。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提出的异议,由破产合议庭在审查立案时一并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请求撤回申请的,是否准许,由破产合议庭裁定。准许撤回的,应当自裁定书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相关执行当事人及执行法院。
第二十二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实质审查,由破产合议庭负责。实质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组织听证调查。
对于需要听证调查的,应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一般应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由承办法官或法官助理草拟受理裁定书,经合议庭成员签署后,报庭领导审核。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作出受理裁定的,法官助理应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交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
第二十五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收到受理裁定书后,应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尚未分配的财产变价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不再移交:
(一)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
(二)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书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
(三)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第二十七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决定移送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确保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连续性。
保全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负责办理续行保全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承办法官或法官助理草拟不予受理裁定书,交合议庭成员签署。
合议庭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法官助理应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九条 合议庭裁定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或属于法律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合议庭作出驳回申请裁定的,法官助理应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 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作出后,申请人超过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法官助理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并将案件材料附相关函件一并退回,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管理人应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管的被执行人财产移交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
第三十一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实行一次移送原则。破产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后,执行法院和其他已知执行法院均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三十二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立案审查期限为三十日。合议庭应当自“破申”号案件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听证调查、材料补正等期间不计入该审查期间。
四、审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裁定受理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法官助理应在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立案部门。立案部门应于两日内以“破”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于立案后三日内完成卷宗扫描、信息录入等工作,移送排期。
第三十四条 审判管理部门或立案部门应于收到立案部门移送的材料后两日内完成预排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及法官助理(书记员)。法官助理应自分案后次日内领取卷宗材料并移交承办法官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下列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债务人不属于国有企业,且财产容易变现的;
(二)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存在巨额财产下落不明情形的;
(三)债权债务关系简单,不存在重大隐患的。
第三十六条 合议庭决定受理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应依照本指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管理人的选定级别等事项一并评议。
第三十七条 合议庭决定受理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法官助理应按照议定的管理人级别及时填写《选定破产案件管理人移送表》, 经审判长审批后报本院审判管理部门,由审判管理部门摇珠选定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三十八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受理后,法官助理应在七日内完成下列事项:
(一)制作破产案件受理公告,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
(二)制作告知合议庭成员组成通知书、告知债务人义务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三)制作刻制公章函、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送达管理人;
(四)制作中止诉讼及执行通知书,送达相关法院;
(五)制作申报债权通知书;
(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管理人;
(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
(八)合议庭认为需要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债权申报期限一般应确定为三十日,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合议庭应当自“破”号案件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庭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四十一条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合议庭应及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报庭领导审批。
第四十二条 案件在本院审理的,合议庭可以依管理人申请裁定解除本市两级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位是其他法院或其他部门的,合议庭应及时向相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函件等,协调要求其解除保全措施。
案件在基层法院审理的,合议庭可以依管理人申请裁定解除该基层法院以及本市其他基层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单位系其他法院或其他部门的,合议庭应及时向相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函件等,协调要求其解除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申请财产保全,合议庭应及时评议决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
第四十四条 采取保全措施后,合议庭应于十日内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并送达管理人。
通知书应列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清单、查封期限及扣押物品地点,同时应告知管理人保全期限届满后需续行保全的,应于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向法院书面提出申请。
第四十五条 合议庭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查询结果。但查询时间截至案件裁定受理之日已超过六个月以上的,应依管理人的申请重新查询。
第四十六条 合议庭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但超过时间不足一年的,合议庭可依管理人申请,同意由原评估公司出具补充报告或作出说明。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管理人需重新申请评估。
第四十七条 合议庭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拍卖、变卖结果,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财产拍卖流拍、变卖不成的,或者暂缓、中止拍卖、变卖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财产后继续组织拍卖、变卖;
(二)财产拍卖、变卖成交后,成交裁定书尚未送达买受人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财产后办理后续交付手续;
(三)财产拍卖、变卖成交后,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执行款。
第四十八条 执行案件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一)因管理、变价债务人财产发生,且该财产或财产的变价款已由管理人接管;
(二)原则上不超过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
第四十九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持受理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前往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申请查阅相关卷宗材料、办理财产移交等事宜的,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办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助理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一)裁定宣告破产的;
(二)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的;
(三)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的。
第五十一条 管理人依法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合议庭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决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由承办法官或法官助理草拟终结裁定书,经合议庭成员签署后,报庭领导审核。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五、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执行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用语,是指作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的法院;
(二)已知执行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用语,与执行法院相对应,是指其他受理该被执行人关联执行案件的法院。
(三)破产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受移送法院,与执行法院相对应,是指对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五十三条 本市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外地法院破产审查的,或外地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本市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或本院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