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问题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5-11-07 | 116 次浏览 | 分享到:

【讲座综述】王欣新: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问题



2015年9月23日下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与北京市破产法学会联合举办“破产法前沿”系列讲座第七期,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王欣新教授应邀发表演讲,以“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问题”为题做了精彩报告。本次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生王巧璐同学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00余名研究生参加了本次讲座。


王老师教授的讲座围绕以下四个部分展开:1、破产案件申请、受理的概况。2、破产原因的法律分析;3、立案登记制是否适用于破产案件;4、破产案件立案与受理中的社会因素与制度问题。


一、关于破产案件受理难的主要原因分析


在该部分,王教授主要针对破产案件申请与受理难的问题进行了阐述。王教授认为,破产案件申请与受理难度大的原因主要在于两方面:一是在立法时,出于追求法条精简等原因,法条的规定过于抽象,导致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上存有差异,使破产案件在受理标准上不够统一。二是社会上的各种因素,例如破产案件关系到职工失业、职工债权以及社会稳定等问题。另外,破产案件专业性强,且与民商案件在理解上有一定差异,而法院没有普遍设置专门的破产法庭,缺少专业的破产审判人才。另外,破产案件审理的复杂性、管理人队伍的不够健全也是影响破产案件受理难的因素之一。正是以上的种种原因造成了破产案件申请、受理难的问题。


二、关于破产原因的法律分析


王欣新教授认为,所谓破产原因,就是指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状况。而破产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是一种现金流标准,与资不抵债没有必然联系。二是资不抵债,即看其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这是一种辅助性的标准。三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标准,其受主观方面的影响比较大,弹性也比较大。


王欣新教授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破产原因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请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只要具备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即可认定发生了破产原因。然后王欣新教授结合《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解读。王教授认为:第一,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所谓不能清偿应该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为丧失清偿能力无法偿还。这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实际上把不能清偿解释为相当于“停止支付”。对于债权人,限于其举证能力,其无法进行充分举证,所以根据其举证能力,在司法解释中确定了停止支付的标准。这实际上是司法解释设定的一项破产申请原因,而不是破产原因。第二,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尽管资产负债表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但是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能够偿付的,不宜认为其陷于资不抵债的状态。第三,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问题,是我国一项特色的制度,且在外国无可借鉴的经验,标准的弹性大,受主观因素的影响也较大。


关于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问题。王欣新教授认为,首先,对于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的情形,因债务人对自己的资产负债情况比较清楚,所以举证较为方便,故其应对破产原因做出详尽的举证。有些国家对此情形不予审查,也有些国家会对此进行一定的审查。其次,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因其限于证明能力问题,所以只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若债务人没有异议,则很好解决,直接受理即可。若债务人提出异议,应当对其进行实体判断,要明确债务人的异议对破产原因是否有影响。再次,破产申请材料是否充分,要看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是否有影响。如果足以认定其具有破产原因,则为充分。关于申请材料,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补正。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和民诉法都对此作出了规定。最后,王欣教授还对诉讼费缴纳、当事人权利救济等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


三、关于立案登记制是否适用于破产案件的问题


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对于破产案件的申请和受理问题如何处理,实务界存在较大的争议。王欣新教授对此做出了解答。王老师认为,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实质,是将立案时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实质性审查改为对立案文件的形式性审查,凡只需要通过形式审查即可确定应否立案的案件,就应适用立案登记制。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也适用于破产案件。对于破产案件,在这个问题上,一刀切的观点是错误的。破产案件立案时,有一些案子原则上可以使用立案登记制。这主要包括:(1)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2)债务人对破产申请不提抗辩的案件(3)债务人申请破产和解的案件。因为这些案件并不需要复杂的实质审查。但同时应注意,再破产案件中,有些案件是不适用立案登记制的:(1)对上市公司和金融机构不适用。(2)破产重整不适用立案登记制,这是因为在重整案件中,不仅要判断具有重整原因,还要判断是否具备挽救价值和挽救希望,而这一点是需要进行实质审查的。


因此,王欣新教授的结论是:破产案件立案的关键是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据此,当事人申请的破产清算以及和解案件,原则上可以适用立案登记制,申请重整的案件不适用立案登记制。此外,破产案件的立案具有与其他案件不同的特征,其一,破产案件的立案虽然要求具备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实质性条件,但是该实质性要求是可以通过形式性审查确认的。其二,立案中形式性审查文件的缺失可以通过对立案实质性条件具备的确认而解决。(具体可参见王欣新:《立案登记制与破产案件受理机制改革》,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四、破产案件立案与受理中的社会因素与制度问题


在讲座中,王教授为我们深入分析了社会上对破产的一些偏见与误解,以及一些制度上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改革的建议。


第一,社会上有部分人士认为,如果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就申请破产会造成债务人破产欺诈以逃债的情况。王欣新教授认为,实际上并不会如此,真正的破产欺诈实际上都出现在破产程序之外。只要破产程序一启动,欺诈就很难会发生。启动破产程序,恰恰可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社会上有部分人士认为,债权人会借破产损害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妨碍公平竞争。王欣新教授认为,这种理由是毫无根据的,破产的申请与受理并不会造成这种影响,要相信中国破产审判法官的专业审查和判断能力,要对中国新破产法的实施有信心。


第三,实践中,一些“无产可破”的破产申请难以得到及时的受理和有效的审理,王欣新教授建议国家尽快建立相应的破产基金,从而充分发挥破产的社会作用。


第四,关于法院内部机制改革。王欣新教授提出要在法院内部建立一系列有利于破产申请与受理的机制,对相应工作人员加以专门培训,从而为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创造更好的条件,必要的时候,应该设立破产审判法庭,以保障破产案件审理的专业化。


最后,王欣新教授对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中的种种问题总结之后认为:(1)需要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一个准确的理解。(2)对其中涉及的种种社会上的问题也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因为案外的因素的影响有时候甚至可能超过法律本身。(3)需要完善一些具体的制度上的设计,如立案登记制是否适用的问题。(4)还要明确一些具体的操作标准。


在自由提问环节,王欣新教授对同学们提出的立案登记制、破产程序的转换、破产原因的认定、破产原因的立法原理等问题做出了作出了详尽的解释。


讲座持续三个小时,最后在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 魏凯 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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