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我国人大修订的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从立法上看,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条件较之债务人申请破产简单,但在审判实践中,债权人申请破产会碰到很多疑难问题,涉及到债权人和债权人之间、债权人和债务人及其他利益方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本文在分析债权人申请破产内在原因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建议。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内在原因
债权人申请破产在法院破产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很少,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为例,从1998年到2008年5月的十年间,一共受理破产案件41件,其中由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案件4件,占所有破产案件的9.8%。债权人提出申请是满足其债权的不得已而为的方式,债权人若能以民事执行程序满足债权的,一般不提出破产申请。因为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前提是债务人已达破产界线,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无企业破产原因的公示制度和企业破产的预警系统,除银行以外的债权人难以通过正常渠道了解企业资产负债状况,无从把握自身利益受损的程度。故我国有相当部分企业申请破产时,其资产负债率已大大超过安全系数,债权受偿率因之处于较低水平,一般仅在10%左右。[1]
债权人提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内在原因何在?在美国,由债权人主动提出的申请仅占所有破产申请案件的0.5%左右,因为一旦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开始,就意味着债权人几乎无法获得全部清偿。但由于在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通常难以彻底调查债务人的财政状况,一旦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产,就很难执行。相比较而言,法院在破产清算中的调查权力要大得多,债务人提供合作的义务也较重,因此在债权人的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下,破产清算也许会给债权人提供更多的清偿机会。另外债权人愿意提出强制申请的更深一层的理由在于,破产清算可以使债权人追回部分曾被债务人转让因而目前已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这也是其他方式所无法比拟的优势。[2]在我国,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在于:(1)由于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的对象有时被限定为个别财产,而破产分配则是以债务人的总财产为对象,而个别执行与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相违背,故破产程序的开始具有中止民事执行程序的效力;(2)破产程序优于民事执行程序,故没有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有申请破产的利益,其为防止民事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也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在司法实践中,本地的债权人为防止异地执行,往往会提出申请债务人破产,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3)如果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一般利益的行为时,比如提前偿债、为某一笔债务提供担保等等,债权人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程序无法撤销债务人侵害权益的行为,而通过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债权人就能恢复其被损害的利益;(4)在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债权不到清偿期,债务人不负有清偿义务,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但破产程序具有加速债权到期的效力,即使在程序开始时尚未到期的债权之债权人也有权申报债权,只是在计算债权额时应扣除期限利益。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
享有提出破产申请权利的人称为破产申请权人,我国法律只原则性地规定债权人可以成为破产申请权人,但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的资格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引发了学者和实践部门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这些理论和实务的疑难问题主要是:
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是否具有申请的资格
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倾向于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必须属于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应享有破产申请权,因为其债权的实现是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破产程序之是否启动,同其债权的实现没有多大关系。[3]但是,笔者认为,优先受偿权并不妨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主张权利。因为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受偿的责任财产,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双重身份——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其既可以凭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也可以凭物权人的身份行使物权。在破产法上,担保债权人既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也可以以担保物权人的身份行使别除权。因此,其可以选择先就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行使权利,尔后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此外,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得以优先受偿的担保物,可以是债务人提供,亦可能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当担保物为第三人所提供而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完全有理由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主张权利,提出破产申请。如果认为担保债权人不能提起破产申请,意味着债权人只能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来满足债权,这对其他债权人也并无益处。由于破产程序不单为破产申请人而存在,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论其是否已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均可为破产申请人。其他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具有类似地位的法定优先权人同理,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不应产生影响,但在破产程序接近分配时,债权人可接受分配的财产可以因各种不同的债权性质而有所不同。
2、附条件、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具有破产申请权
剖析此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破产申请的原因。破产原因亦被称为破产界限,指债务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对于破产原因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标准:一是资产负债标准,即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二是现金流量标准,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支付不能。[4]如果破产申请的原因是“债务超过”,那就意味着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少于其负债,使得现实的已然债权与将来的或然债权以及已经到期的债权均不能清偿成为客观事实,则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人有破产申请权;如果破产申请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那么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人因其债权尚未到清偿期,无法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人没有破产申请权。而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破产界限采用了双重标准:“清偿不能且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关于“清偿不能”债权人比较容易收集证据,而关于“资不抵债”或者“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则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人连“清偿不能”也没有办法证明,因此其没有破产申请权。另外,在期限尚未到来或者条件尚未成就时的债权没有即刻行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如果这时债权人享有破产申请权,意味着赋予债权人在未届履行期限或者条件未成就时即享有债权请求权,这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假设债务人在期限尚未到来或者条件没有成就时,其经济状况恶化是暂时的,其仍然有能力在期限到来或者条件成就时保证偿还到期的债务,那么,允许债权人申请此类债务人破产,无疑是促成其死亡。这种做法对债权人也不见得有益处,因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很少有可能得到足额受偿,在债权期限没有到来或者条件没有成就时,应当给债务人足够的机会,鼓励债务人改善其经济状况,赋予其更多机会,这样债权人也有可能获得足额清偿。[5]
3、自然之债的债权人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的资格
有意见认为,由于自然之债不具有请求力和执行力,而一旦破产程序启动,就会产生强制债务人履行自然之债的结果。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否则要承受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即只享有起诉权而不享有胜诉权,如果允许自然之债的债权人通过破产申请强制债务人履行自然之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和作用将大打折扣,这明显违背这一制度的初衷。对于这个问题,一般而言,债权人在破产法上所享有的破产申请人地位,以其实体债权的“合法”性为基础,体现为可以被强制执行,但是,由于法院在接受破产申请时,没有义务查明债权是否已逾诉讼时效期间,时效抗辩应当由债务人提出,所以,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推定债权人为适格的破产申请人。只有当债权人的债权逾诉讼时效,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成立,又无其他应当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形存在时,法院可以驳回破产申请。如果逾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债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债权人为适格的破产申请人,法院不应依职权援引时效而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即使其后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为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起见,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仍可以继续进行。由于上述原因,考虑到破产程序不同于民事执行程序的特征,逾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可以成为适格的破产申请权人。[6]
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的情形
债权人没有申请主债务人破产,却申请次债务人破产,在破产法中未见有禁止性的规定,是否能够允许债权人的这类破产申请?保证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对于保证人来说其债务就变成了或然债务,虽然债权人绕开主债务人将破产申请的对象直指保证人,然对于法院来说,在处理这类情况时,首先还是要探究债务人的资产是否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债务人尚有能力清偿债务,那么保证人就无须成为次债务人,既然保证人没有还债的义务,债权人就不应该将其作为债务人而申请其破产。当债务人经历诉讼且已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则有权对一般保证人提起破产申请。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保证责任的负担上与主债务人间为连带债务人的关系,保证人的清偿责任不是一种或然债务,而是一种与债务人同等的责任,这时,债权人可以选择申请保证人破产,但保证人是否符合破产原因,法院是否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还需要审查其他的因素。其次,如果主债务人已经符合破产的要件,而保证人的担保方式是信用担保,这就涉及到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性质是非金钱债权,而对于非金钱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有申请权呢?一般来说,破产程序多因金钱债务之不能清偿,且破产管理人于分配程序中应将破产财团的财产变价为金钱而分配,但非金钱债务亦可转化为金钱债务,而且非金钱债务的不能履行一般是因为缺乏金钱之缘故,故金钱债务的不能受清偿与非金钱债务的不能受清偿,均系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其原因完全相同。[7]因此在这种情形下, 保证人的经营和资产状况若符合破产原因,债权人可以同时针对保证人提出破产申请。
5、境外债权人申请自己的子公司破产,但子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破产,该债权人是否拥有破产申请权
在这种情形下,境外的债权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公司的债权人,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样,其子公司既是债务人,也是境外债权人所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但不是外商独资企业或者外商纯资企业)。与境外债权人的身份相对应,涉及到两个问题:(1)在境外的债权人是否拥有破产申请权;(2)作为股东,能否不以退股离开公司,而申请公司破产呢?对于问题(1),其实是属于涉外破产案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各国立法例对外国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人地位,基本上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在此前提下,采用对等原则或者报复措施对外国债权人行使破产申请权予以相应的限制。例如,日本破产法第2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法人关于破产同日本人有同样的地位,但以依其本国法日本人或者日本法人有同一地位者为限。[8]按照各国通行做法,债权人作为申请人的资格,不以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限,不管债权人是国有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境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提出申请,并给予境外债权人国民待遇,境外债权人在申请宣告子公司破产时,无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国人在诉讼中享有国民待遇,但是外国法律或者法院对中国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对该国的国民实行对等原则。因此,外国债权人向我国法院申请宣告位于我国境内的债务人破产的,与我国债权人的地位相同;但是,该债权人所在国的法律或者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的破产申请有所限制的,我国则对该外国债权人予以同样的限制。对于问题(2),由于公司与公司股东的人格独立,对于股东是否能申请其所投资的公司破产,我国法律和外国法律中尚未有肯定的立法例。由于公司股东不一定参与经营,即使在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是其义务的国家,也只是规定公司的管理董事有此义务。比如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支付不能时,在发生支付不能的3周内,管理董事应申请破产或与债权人和解。[9]境外债权人申请自己的子公司破产,只要该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破产的条件,是不以该子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同意作为前提条件的。
三、对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限制
破产程序的实施是为了实现破产法的功能,我国台湾学者陈宗荣称,破产制度的主要功能固然在使其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但破产制度由于时代思想之进步,因而更进一步具有赋予债务人重新再起机会之功能,此外更着眼于全体社会经济的利益,所以破产制度亦具有防止社会经济发生恐慌之功能。[10]我国的破产法,无论是试行法抑或是新修订的,在立法的宗旨上,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同样是受到保护的,新破产法第一条明确了其目的是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适用范围上不分主体,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兼顾,实现复兴可能的企业拯救,显示我国破产法属于社会本位型的保护模式。破产法在具有破产救济的功能的另一面,有被债务人利用余债免责的规定欺诈逃债,也有假借破产救济对竞争对手提出破产申请,实际是为了商业诋毁等反功能,带来了消极的社会影响,因此,对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加以限制,应是加强破产法的正面效益,避免其被某些人滥用从而加大债权人损失的必要措施。
1、需要存在多数债权人
对于“多数债权人”的涵义,本文讨论的应该是指全体债权人的人数。对此,有些学者认为,现代破产法对当事人利益的保障不限于公平清偿,如破产债务人可通过享受免责、通过强制和解与重整程序避免破产等利益,破产债权人可通过行使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得到更多的清偿等,这些利益与债权人人数之多少无关,且债权可以自由转让,一个债权人可随意变为多个债权人,以规避债权人须为多数人的法律限制,另外在破产申请之际,债权尚未申报,债权人是否为多数难以确定,无法作为法院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条件。[11]有些国家的破产立法规定,破产程序只适用于债务人有多数债权人的情况,如奥地利、西班牙。也有个别国家的破产法明文规定,在只有一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也可适用破产程序。美国破产法在长期的发展中,对于提起非自愿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资格形成了独特而有效的规定,同时关于债务人在何种情况下会被宣告破产也形成了一致的惯例。《美国破产法》第303条规定,对于那些债务人的债权人超过十二个的案件,此种申请需由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主体提出,每个主体对债务人的债权都是非或然性的债务。笔者认为,破产程序是为多数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其功能是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多数债权人,如果债权人仅为一人,不存在多数债权人的债权竞合,没有清偿上的矛盾,不涉及对多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问题,破产程序适用的主要原因便不存在;在程序操作上,一个债权人不可能组成债权人会议,使破产程序难以组织;单个债权人可通过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获得清偿,费时耗资地启动破产程序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只有一人的情况很少,但不排除有些为享受税收政策优惠而注册的企业,目的不在于从事经营活动,可能没有多数债权人甚至没有债权人,这类没有多数债权人的企业不宜适用破产程序。因此将多数债权人作为破产受理的条件是有其合理性的。
2、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是否需要附加最低债权数额的限制
此问题也就是小额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破产?对此,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程序是自破产申请时开始,没有受理环节,故对申请的形式要件要求极为严格,比如2002年修订的《英国破产法》第267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条件是:债权的总金额等于或超过750英镑的破产标准。[12]《美国破产法》第303条规定,无争议、无担保的债务总额超过5,000美元。[13]大陆法系国家无此限制,法国尽管对未清偿债务有多少笔、金额有多大没有规定,原则上,只要未清偿一笔债务,不问金额有多大,都可以发动破产程序。但根据法国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实践中同样对停止支付从宽把握。[14]我国破产法也没有规定申请破产的债权人的债权额必须达到一定份额,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障债权行使的角度讲,对债权人申请破产附最低债权额标准的限制,并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然从保护债务人的角度出发,由于存在为商业诋毁而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且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审查中也将耗费大量的精力和司法资源,因此,对于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行使予以最低债权额标准的限制是必要的。
3、法院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比例控制
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较大,但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比例较低, 如果允许该债权人拥有破产申请权,则对于债务人来说将会有可能陷入一场破产的泥沼。因此,在限制债权人最低债权额的标准之外,还应该追加一个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比例限制,这个比例的标准必须满足,以免出现“一只骆驼被最后的一根稻草压死”的局面。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和欧洲的做法, 建议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比例应该超过三分之一。法院通过对破产申请权的限制,寻求一种在债务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均衡,由此来达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四、对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司法解释建议
综合上文所述,在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对于债权人申请破产部分宜有更加具体的规定,笔者建议明确以下事项:
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其他具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不论其是否已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均可为破产申请人,但在破产分配程序中,债权人可接受分配的财产因各种不同的债权性质而有所不同。
2、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可以为破产申请人,然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成立,且无其他应当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形存在时,法院可以驳回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3、宜明确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之全体债权人的数量应该超过一人,以节约法院宝贵的司法资源,因为启动一个破产程序的复杂程序远远超过一个普通诉讼,而一个债权人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普通诉讼程序来实现。
4、结合我国不同地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就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最低债权额标准作几个不同的限制标准。
5、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比例应有所控制,建议该比例应该超过三分之一。
6、 外国人或者外国法人关于破产同中国破产主体有同样的地位,但以依其本国法中国人或中国法人有同一地位者为限。
破产法是一门“平衡的艺术”,破产程序是在债权人、债务人、社会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对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相关疑难问题的解决和对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限制,能有效使三者之间的利益趋于平衡,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注释:
[1]参见汤维建著《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第77页
[2]参见潘琪著《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3]汤维建著《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第154页
[4]对于破产原因的论述,可以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的《破产案件审理与破产清算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40~41页的两分法,谢俊林著《中国破产法律制度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102页的三分法,王东敏著《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一版,第40~43页的三分法,本文虽然综合后采用了两分法的说法,其实质与王东敏所著的三分法是一致的,她将两分法相结合而成了第三种破产原因,即中国法律所规定的破产原因,并对此做了详细的阐述。
[5]参见王东敏著《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一版,第48页
[6]参见邹海林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1月出版,第75~76页
[7]陈荣宗《破产法》(增订新版)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3~36页
[8]参见邹海林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1月出版,第76页,亦可参见《日本破产法》石川明(日)著,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版
[9]参见吴合振主编《企业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0月第一版,第29页
[10]陈荣宗《破产法》(增订新版)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3页
[11]参见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第40~41页
[12]见丁昌业译《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第203页
[13]冀宗儒编著《美国破产法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68页。以下有关美国法律的引用皆出于此书。
[14]程春华著《破产救济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3月第一版,第215页
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
来源:上海法院网 作者:卞爱生 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