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院副院长龙光伟:深圳地区破产重整案件的探索与实践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7-11-23 | 364 次浏览 | 分享到:


近年来,随着国家实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去产能、调结构成为当前经济建设的中心工作之一。如何在清理“僵尸企业”的同时,对于有发展希望、有存续价值的困境企业实施拯救,成为一个审判热点。最高法院也多次强调“清理与拯救并重,要当好困境企业的医院”。多年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一直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积极推动破产审判体制机制改革创新,规范办案流程,构建符合市场经济格局的重整审理机制,主动落实“尽可能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政策目标,在重整审判方面作了一些先行探索,也取得了一定成绩。自2007年新破产法施行以来,深圳中院共审理各类重整案件43宗,其中包括ST中华等6家上市公司,以及福昌电子、万基药业、迅宝系等大型生产类企业,国基房地产、大世界公司、水指实业等房地产公司,实现债权清偿127.8亿元,安置员工1万余人,保留就业岗位7727个,实现国家税收3.39亿元,使318835名股东的利益得到保全。


一、案件特点


从近年深圳中院审理的重整案件看,深圳地区重整案件主要呈现四个特点:


一是市场化程度高。深圳地区民营经济发达,政府对经济的管理主要运用市场手段,对于公司重整甚至上市公司的重整,政府均不直接介入,由法院主导,地方政府配合维稳。在案件审理中,法院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注重把握和引导重整大局,引导市场主体按市场规则充分博弈,达成利益平衡,尽可能避免使用强制批准。


二是启动形式多样。深圳中院既受理了不少直接申请重整的案件,如ST中华;也受理了不少由清算程序转重整程序的案件,如万基药业、大世界公司;还受理了由执行转破产清算,再转为重整的案件,如水指公司破产重整案。


三是企业类型广泛。进行重整的不仅限于上市公司,也有房地产企业、大型制造类企业和商业投资公司。


四是重整模式多元。既有企业单独重整,也有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一并重整;既有清算型重整,也有再建型重整,且再建型重整日渐成为主流。


二、主要做法


破产重整案件没有成熟经验可循,在审理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呈现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交织、历史问题与现实问题交织、个体权益与社会整体问题交织的复杂状况。深圳中院坚持依法审判,立足解决问题,创新审判方式,规范审理流程,探索审判规律,着力构建适应市场经济需求的破产重整审理模式。


(一)创新求突破,破解重整难题


一是创新审判理念。牢固树立“利益平衡、和谐共赢”的新理念,坚持把社会利益置于首位,兼顾多重利益平衡。对具有挽救可能和重整价值的企业,优先适用重整程序,对龙飞纺织、万基药业、新纪元公司等多家公司从破产清算程序转为破产重整程序,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二是创新重整模式。探索“预重整”审理模式,在正式受理案件前指定管理人提前介入企业拯救,搭建平台、摸清底数、识别价值、帮助谈判,为法院正式受理重整案件做好铺垫,有效提高了重整的成功率。在福昌电子案中已经进行了成功实践。还探索尝试关联企业程序合并模式,在审理迅宝系企业破产案中,对于深度关联的三家企业采取指定同一管理人、表决同一重整计划的方式,同时拯救了三家企业。


三是创新重组方遴选方式。充分运用最高法院重整平台,发布企业相关信息,吸引重组方发现企业价值。坚持以市场自由竞争模式,公开招募重组方,出现多个重组方时,将遴选和决定权交给债权人、股东和公司,通过市场的充分博弈,引导潜在重组方以经济实力发言,按市场规则办事,确保既选好重组方,又避免牵入不必要的利益纠葛。龙飞纺织案、大世界案等,均采取了公开遴选重组方模式,大大提升了重整清偿率。


四是创新债权受偿模式。在现金分配之外,积极探索债转股清偿方式。在审理退市公司深中浩重整案中,为解决非流通股不能直接在市场上交易变现的问题,指导管理人创设偿债基金模式,将应分配的非流通股注入偿债基金,债权人不直接分配股票而是持有偿债基金的财产份额,需要退出时由重整方向债权人回购,保障债权人合法权利。


五是创新“优势互补”审判方式。打通不同个案间的“隔墙”,整合壳资源与实体经济资源。在审理深中浩及迅宝系企业的重整案件中,识别各自企业优势,指导两案管理人联合行动,通过重整计划将迅宝系资产作为重组标的注入深中浩,深中浩增资扩股后,以深中浩的股票清偿迅宝系企业债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两个企业共计四家关联公司均恢复了正常生产,双方的债权人也都获得了高额度的清偿。


六是创新重整案件管理模式。根据重整公司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管理模式。对确需自行管理资产和营业事务的,采取每月预决算、定期对账和重大事项报批制度,尊重企业自主经营权,有效防范了法律风险、财务风险和道德风险。


七是创新集团公司整体重整模式。对于关联公司进行程序合并,确保一次性解决“母子公司”债务问题。在审理深泰集团重整案中,创新集团公司与子公司整体重整(1+4)模式。由母公司统一偿还子公司债务,子公司股东将全部股权转移给母公司持有,形成整体结合又各自独立的整体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出资人的普遍支持,为处理关联企业整体重整探索了一条新路。


(二)制度促公正,确保程序规范


一是规范程序运行。针对企业破产法规定较为原则的问题,深圳中院出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以专章规定重整程序,细化审理流程,明确合议庭职责,让法官办案有章可循。


二是规范管理人行为。破产重整能否成功,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管理人是否勤勉、专业,是否有足够的动力来帮助企业走出困境。为加强对管理人的科学管理,深圳中院制定了《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办法》及《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等一系列制度,规定只有一级管理人可以承担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保证管理人能够适应案件审理的需要。同时,明确管理人日常工作程序,对管理人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实行能上能下、及时淘汰的科学管理模式,有效避免管理人不作为、乱作为等不当行为。


三是规范强制批准的适用。坚持严格审查,慎用强制批准,要求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企业运营价值最大化、相关权益主体平衡保护等原则,同时明确强制批准的案件,合议庭必须报经庭长批准,增加把关环节,确保案件质量。截至目前,深圳中院仅有2宗案件适用了强制批准。


(三)聚力多视角,开创重整新格局


一是调研先行,做好理论铺垫。充分借鉴发达经济体重整经验和学界研究成果,充实案件审判的法理依据。先后完成多项重整调研课题,其中,《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重大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荣获最高法院优秀调研成果一等奖,《个人破产制度研究》获全省法院优秀调研成果奖和深圳市十大优秀法学研究成果奖,《僵尸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中标最高法院2016年度重大司法实务研究课题。通过狠抓调研,统一了理论认识,为审判实务奠定了扎实基础。


二是注重总结,形成可复制经验。着眼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经验要求,注重抓好公司重整审判经验总结,以点带面推动工作整体发展。近些年来,我们根据上市公司重整审判实务,结合对全国其他上市公司重整案的实证分析,完成了《破产重整·困境上市公司复兴新视野——以审判实务研究为中心》一书,对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重大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提出解决方案,产生了良好的经验示范效应。


三是扩大宣传,引导程序选择。充分利用新媒体,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发布典型案例解析,公开审理规程,定向解说程序应用,引导市场主体选择重整进行自救。


三、问题与建议


从我们近些年重整案件审判实践看,由于立法缺失等多方面因素影响,重整审判还面临一些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一是重整模式仍旧单一。我国的破产重整还仅仅限于程序内重整,对于庭外重组、预重整等程序没有规定,当事人的选择很少,难以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同时,程序内重整中,清算型重整多,再建型重整少,一些需要保留营业的企业因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担心企业进入程序后失控,不愿选择重整程序。


二是重整程序的税负过重。重整企业因减免债务、处置资产、继续营业会涉及增值税和财产税,税务负担非常沉重。深中华案重整期间缴纳税款9000万元,福昌电子案重整期间因恢复生产新增应纳税额221万,大大增加了重整成本,变相降低了债权清偿率。


三是股权过户障碍重重。重整大多涉及重组方进场,需要完成出资人权益变动,但因债务人的股权存在质押担保、司法查封等情况,导致无法过户,严重影响重整程序推进,甚至造成重整计划执行困难。


四是金融机构参与度低。重整案件中涉及大量的金融债权,银行、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常常都是破产企业的最大债权人,其意思表示往往直接影响到破产程序的推进和破产重整能否实现。但目前银行的表决需要层层上报总行决策审批,决策链条长,各级机构均不愿承担责任,对于重整态度消极,不仅造成表决延迟和重整期间延长,更使得法院不得不经常面临强制批准的局面。如何提高金融机构的程序参与度,督促其肩负起社会责任,需要尽快解决。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建议最高法院推动立法,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使重整审判能够更好地有法可依。同时,建议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操作规则,如明确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可推定股东股权失去价值,通过破产程序可对股东的股权强制解除质押、查封,并予以过户,以确保重整程序顺利进行。





来源:《人民法治》2017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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