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庭长 慈云西
深圳中院设立破产庭到现在已经有25个年头了。深圳破产审判的发展与深圳市场经济高度发达是有密切关系的。深圳今年在审破产案件350多件,受理的破产申请已经达到200多件,法官人均办理破产案件接近80件。这些年受理的重整案件大概40余件,基本上都离不开新重组方的引入。
有人问,对重组方怎么约束?的确,它对重整的作用实在太大了。破产法对破产参与的各方—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和法院都有规定,但对重组方这一重要的主体没有规定。笔者经过查找,发现理论界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也比较少。在实务中迫切需要明晰重组方权利义务,应对此作一些实务研究和思考。
一、重组方概述
首先要对重组方的含义有一个界定。重组方是能给债务人带来新资金(其形态可以为现金或资产等)从而获得新的债权或者股权等权利的第三方主体,也叫重整方。
二、重组方的地位和作用
引进重组方主要基于几方面的考虑,直接的初衷是重整企业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筹集资金,以图复活和再生,这是最主要的目的。但根据重整制度的规定,重整成功基本前提是完成重整债权的清偿,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又优先于重整债权获得清偿。故企业重整必须先满足两方面的资金需求:一是清偿重整债权的资金;二是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资金。
重组方参与重整的便利和优势,可概括为三个方面:
1.成功率更高
法庭外的重组要求跟所有的债权人达成协议,只要一方不达成,可能就进行不下去。《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需要人数过半数,代表的债权额过2/3,不需要全体一致同意,这就给投资方带来很多便利。破产计划还涉及强制批准的问题。如果在债权人没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强制批准。虽然说我们用得很少,但这对重组方来说也是有很大作用的。
2.约束力更强
重整计划的通过需法院裁定确认,法院裁定确认后就具强制执行的效力,而庭外重组就不可同日而语。
3.安全性更高
一旦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会对其进行严格的债权审查、财务审计、资产调查,对企业的底摸得非常清楚。这是法庭内的程序,而庭外的程序是很难做到这一点的。所以重组方进来,一般不需要担心承担没发现的债务。何况,破产法还有一个设计,就是即使有遗漏债权,也只能按照同等条件来清偿。
三、重组方的招募和选择
1.重组方的出现
重组方在实务中一般以三种形式出现:第一,投资者。分为产业投资者、财务投资者和前两者的结合。产业投资者一般看重的是重整企业的市场或者看重它的技术,或者看重某一方的资质,不仅要把企业救活,还要把企业发展壮大。所以它是一个战略投资者,大多数时候都是这一类的企业来重整。至于财务投资者适用于资金密集类企业,像房地产企业,主要目的是赚取后期利润,资金快进快出。还有产业投资和财务投资两者结合的。第二,承债公司。目前实践中较少。第三,秃鹫投资者,主要在美国。
2.重组方的主体资格
与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不同,重组方是一个非常重要但又变化无常的主体。直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只有股东代表、职工代表列席,在开始制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后,重组才渐渐浮出水面,开始与债务人或管理人商谈新资金的注入以及交换条件等问题,但这时重组方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重组方在与债务人或管理人签订正式合同或交纳保证金以后,才正式承担了重整中的权利和义务,重整计划的通过也为它设定权利和义务,最终明确它在重整中的主体资格。
重组方的权利不外乎知情权,即对公司债权债务状况、治理结构等的了解;参与权,对重整计划的制定、跟各方主体的谈判等;执行权,通过消除债务、资产重组、调整经营管理方式等实现公司脱困再生。其义务前期是通过提交的投资意向书来约束,重整计划通过后,主要通过重整计划的义务来约束。
3.重组方招募前提与启动
招募的前提是识别机制。法院识别这个企业有没有重整价值,有重整价值才能招募。法院识别实际上不是最终的,只要市场识别认可,自然就有重整价值,市场不认可,再说它有价值也是不管用的。
重组方招募启动时间比较早,无需等债权人会议召开,在审查重整可行性时就要考察企业有无重整价值,开始启动招募,否则提交重整计划时间只有六个月,是来不及的。
四、对重整法律制度的完善
主要是围绕如何遴选重组方,包括遴选的方式方法、招募范围和形式;遴选后如何确定其权利、义务,包括保证金的交纳、协议的签订、保证金的性质、法律上是否认可等;还有重组方的更换……这些都需要在今后的法律修订中加以完善。
来源:《中国审判》2017年第17期(总第17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