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长贺小荣:破产重整的司法实践与发展方向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7-11-23 | 787 次浏览 | 分享到:

——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二庭庭长贺小荣



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视破产法包括破产重整制度的实施,通过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完善了破产法的规则体系,推动建立了相关的破产案件审理机制,各地各级法院也在实践中进行了很好的探索和创新,破产重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挽救了大量的危困企业,优化了资源配置,推进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但也遇到了一些需要改进的问题。就重整制度的司法实践情况和进一步优化和提升的空间问题,《人民法治》杂志社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二庭庭长贺小荣进行了专访。


记者:破产重整是挽救企业、预防破产的法律制度之一,在司法实践中,破产重整制度包括哪些有效措施?有哪些重要作用?


贺小荣: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经营不善、无力清偿债务是竞争机制的必然产物,是一种常见的经济现象。对于那些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的企业而言,破产清算无疑应是其最终归属。但对于仍具有再生希望和存续价值的企业,破产法则通过重整制度加以挽救,促其浴火重生,避免破产,以维护企业营运价值,确保社会利益最大化,这是现代破产法的发展方向。为挽救困境企业、预防破产,重整制度中必须有相应的确保拯救功能实现的配套措施。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看,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重整程序启动后,针对债务人企业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保全措施应当解除。虽然该项措施同样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并非重整程序所独有,但其在两种程序中的作用则不相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上述措施的作用在于防止个别清偿,以保障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但在重整程序中,该项措施则是为了保全债务人财产,维护债务人财产的整体营运价值,为其继续经营、重整再生提供基础。


第二,担保物权的行使受到限制。重整期间,除非担保物有受损或价值明显减少之可能,足以危害到担保权人的利益外,担保物权应暂停行使。这是重整与破产清算的重要区别,是重整制度所特有的保障措施。现代社会中,担保制度广泛运用于商业交易,但凡数额较大的融资或贸易,债权人通常都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除去担保财产,债务人的资产往往所剩无几。重整期间,如果不对担保物权的行使加以限制,债务人的财产很可能都被分别变价处置,用于优先清偿担保债权了。这一方面会影响债务人资产的整体出售,降低资产价值;另一方面会导致债务人资产清偿殆尽,生产经营无法维系,重整的基础不复存在。因此,为保障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和营运价值,保障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明确限制重整期间担保物权的行使。


第三,重整期间融资的便利与优待。为解决企业的财务困境,重整一般均需要新的资金投入。为帮助重整企业获得融资,取得新资金支持,破产法规定为支持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而进行的融资可以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中随时优先清偿。


第四,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由于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对企业状况和存在的问题更为了解,对企业生产经营更为熟悉,由其自行管理,有针对性地制定重整计划,有利于企业摆脱困境,获得再生。因此,破产法规定,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五,债权人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在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方式上,破产法没有采取债权人会议集体表决方式,而是采取债权人分组表决方式。这样有利于区分不同类型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差异,避免利益冲突与相互牵制,提高重整程序的效率。


第六,在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绝对优先原则和公平对待原则的情况下,即便重整计划草案未能表决通过,人民法院仍可以依法强制裁定批准。


者:依法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全力推进破产审判工作和完善破产制度、促进“僵尸企业”清理,是人民法院的重要工作任务。在实践中,破产重整制度还存在哪些问题需要加以完善?


贺小荣: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三去一降一补”,优化存量资源配置。这就为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强破产审判工作指明了方向。加强破产制度特别是重整制度建设,是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的重要任务。虽然现行破产法重整制度在挽救危困企业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确实还存在一些不完备之处,亟须加以完善。


例如:破产法仅规定了有关主体提出重整申请时应提供的材料范围,但没有对重整过程中债务人、管理人应向债权人、出资人等持续披露有关信息作出规定,导致各方信息往往不对称,增加了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难度;对于集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程序于一体的预重整模式没有规定,无法适应实践要求;在管理人负责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没有规定出资人参与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其利益往往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权分组进行表决,但表决通过的标准不明确,是比照债权人分组表决通过的规则还是按照公司法资本多数决原则处理,实践做法不一;没有规定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变更问题,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势而无法执行时,按现有规定只能终止执行、宣告破产,处理方式过于刚性和简单;人民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标准付之阙如,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标准过于原则,强裁权存在被滥用的危险;仅规定了管理人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权,没有赋予债权人的监督权,不利于加强对债务人的监督、保障债权人利益,等等。这些不足需要通过今后修改破产法或者制定司法解释加以完善。


记者:法院在破产重整制度中的作用如何?我国法院对破产重整制度有哪些有益的探索和做法?


贺小荣:企业重整本质上是一种商业运作,需要通过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商业谈判、利益协调,调整债权债务关系和企业生产经营,以达到消除破产原因、避免破产清算、促使企业再生的目标。但与纯粹商业运作的庭外重组相比,重整又是在法院主持下,按照破产法规定程序进行的企业挽救活动。因此,人民法院在破产重整制度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是人民法院要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重整程序。重整是挽救程序,成本高、耗时长,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重整程序的启动应以债务人具有挽救的必要性为前提。否则,让不具有挽救价值的企业不当进入重整程序,只能延误债权人清偿时间,进一步耗费企业资源,损害各方利害关系人利益。因此,重整程序是否启动,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二是在重整期间,人民法院有权监督债务人的行为及其财产与经营状况。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经营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行为;或者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时,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三是对债权人分组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批准;对债权人分组表决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当其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绝对优先原则和公平对待原则时,人民法院可以应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申请依法强制裁定批准。等等。


近年来,全国法院不断探索新的重整模式,创新拯救企业方法,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例如,浙江绍兴中院在审理浙江玻璃股份公司破产重整案过程中,针对浙江玻璃股份公司与四家关联公司存在法人混同的情形,应管理人的申请,裁定浙江玻璃股份公司与四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四川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二重集团重整案的过程中,将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相结合,积极探索预重整模式,为陷入困境但有再生可能的大型国有企业司法重整提供了可复制的典型范例,值得总结推广。


记者:新破产法实施十年来,破产重整成为解决企业经营困境的合理制度选择。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重整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有哪些优化和提升的空间?


贺小荣:重整制度是我国现行破产法适应国际发展趋势、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经验所作的重大制度创新。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年来,重整制度不断应用于司法实践,成为挽救困境企业、促进企业再生的重要制度选择。但由于多种因素所限,在审判实践中,人们对重整制度的理解和适用都还存在一定的偏差。


例如,有人片面理解重整的拯救功能,认为重整就是对企业自身的挽救,因此将重整的目标定位为确保债务人企业本身的存续。但从实质上看,重整所要拯救的并非企业外壳,而是困境企业中有价值的经营事业。即便企业本身消灭,但如果其营业经整体转让而在其他企业中得以继续,仍属于重整方式。


有人对重整程序成本高、耗时长认识不够,缺乏对企业挽救价值的准确判断,不适当地启动重整程序,造成资源浪费。在当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清理“僵尸企业”的形势下,尤其要警惕有的地方出于经济考核、维稳发展等因素考虑,滥用重整制度、逃避“僵尸企业”被清理的倾向和做法。在清理“僵尸企业”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认识到,重整并非资源配置的唯一手段,破产清算在淘汰落后产能、调整资源配置方面的作用同样值得重视。


因此,在判断是否采用重整制度作为资源配置的手段时,首先,应建立完善的企业识别机制,对那些确有拯救价值的企业予以重整,避免重整制度的滥用和异化。重整制度集中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价值,是现代破产法的灵魂所在。但由于重整成本较高,各方往往对企业挽救价值缺乏准确判断,加之受外界因素干预,导致部分企业在重整期间迟迟不能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出现障碍,最终不得不进入破产清算。有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单纯将重整作为减债和权益调整的工具,忽视企业经营调整,偏离了重整制度的基本目标。对此,需要继续加强和完善困境企业识别机制,细化经营方案,确保重整程序的妥善适用。


其次,随着重整理念的变迁,重整方式也在变化。除传统的企业存续型重整模式外,还要重视营业让与型重整,即将企业的生存潜力和未来竞争力作为重整计划关注的重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推进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并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统一和规范法律适用标准,确保破产重整能够恪守正确的价值取向。


最后,在重整制度的司法适用以及整个破产法实施的过程中,还需要特别关注和研究关联企业的破产难题,进一步规范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适用。关联企业及关联交易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现象,并且日趋复杂化和国际化。近年来,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矛盾和问题也愈加突出,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尚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已成为当前破产审判实践中的重要课题。虽然有的法院在实践中进行了大胆尝试,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引入了“实质合并原则”,案件类型也从清算扩展到重整,还在关联企业重整案件中出现了“非实质性合并”的处理方式,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实质合并条件的把握和具体做法上存在差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加大调研力度,系统梳理和归纳关联企业破产实践中的法律问题,重点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管辖原则、申请主体、举证责任、管理人的确定、合并的法律效果等事项进行专门研究,并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案例指导的方式统一法律适用,为审判实践提供明确指引。


记者:重整制度以及整个破产制度的实施,离不开信息化手段的运用。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在推动破产法实施过程中,在信息化和大数据的运用方面,主要有哪些工作成绩?


贺小荣:破产制度的信息化建设,关系到如何公平高效处置“僵尸企业”的问题,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面临的共同问题。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大数据和信息技术在处置“僵尸企业”中的积极作用,分别在破产企业识别、破产审判质效、破产财产溢价变现、破产裁判标准统一等各个方面应用信息化取得了突破性进展,赢得了国际社会的高度评价,填补了传统破产审判机制中的诸多空白,为国际社会解决破产审判难题提出了中国方案。


信息化和大数据可以助推和提升法院对破产企业的识别能力。一家企业是否属于“僵尸企业”,有无重整拯救的价值,互联网和大数据给我们提供了大量有价值的信息。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开平台和执行信息公开平台,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状况、财产状况、信用状况、发展潜力和市场竞争力可以一览无余。通过破产识别机制,可以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和解制度的功能,对于能够救治的困境企业尽量挽救;对于不具救治价值或救治无望的企业,果断通过破产清算实现市场出清,防止债务风险累积引发更多风险和危机。


信息化和大数据可以大大提高破产审判的质量与效率。按照传统的破产审判模式,债权人会议的召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成本,而利用互联网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可以让分处世界各地的债权人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在同一时间召开会议,大大节约破产审理费用,提高破产审判的效率。今年3月以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已召开7场网络债权人会议,涉及债权人10387人次,涉及债权金额101亿元。


信息化和大数据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如何让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一方面要看破产重整中能否吸引更多的战略投资人参与破产企业的拯救,另一方面还要看破产清算中如何让破产财产保值或溢价变现。利用大数据和信息技术,不仅可以在全球范围内吸引战略投资者,而且通过网上资产拍卖可以让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最大限度地保护破产各方的合法权益。2017年6月,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法院审理的某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相关土地使用权、房屋等破产财产,成交总价达6554万元,超出起拍价1045万元,溢价率达18.97%,实现了破产财产的高效处置。


信息化和大数据可以为破产审判提供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当破产企业的重整计划未能获得利害关系人表决通过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依法行使强制批准权,既关系到“僵尸企业”和企业拯救价值的识别认定,同时也关系到人民法院的统一裁判标准。利用信息化和大数据,可以将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进行分析比对,形成相对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


“凡益之道,与时偕行。”将大数据和现代信息技术引入破产案件的审判实践,是破产法律制度的一次全新革命。“运用信息化手段等方式推进破产法的实施”已经被写入2016年《中美元首杭州会晤中方成果清单》之中,这是中国法院利用大数据和信息化处置“僵尸企业”的破冰之旅,也是中国法院对如何完善破产法治、依法改善营商环境所贡献的中国智慧。(文/艾文 记者/惠宁宁)



来源:《人民法治》2017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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