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公司清算律师:法院对清算中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需注意的问题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5-10-13 | 327 次浏览 | 分享到: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清算中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财产保全申请人无需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主要目的旨在保障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得以实现。但强制清算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有所不同。


强制清算程序是借助司法公权力,对解散后的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终结公司存续资格的法律行为。被强制清算公司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对清算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目的在于防止财产流失,最大限度保障清偿结果,因而不存在保全错误造成公司损失的可能性。基于此,申请人申请对清算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需要提供担保。《清算纪要》删去此规定,也说明了上述结论的正确性。


(二)公司解散案件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延续至强制清算程序


公司解散诉讼期间,法院依股东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在法院判令公司解散的判决生效之后,为防止公司财产在公司依法清算之前流失,不宜马上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应当保留一段时间。根据《公司法解释(二)》关于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清算义务人组织自行清算的15天除斥期间,再加上自行清算可能出现障碍,债权人或者股东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合理期间,保留的期限建议确定为30日。30日内,债权人或者股东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且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公司解散诉讼期间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接续;超过30日,债权人或者股东未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的,或者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后,未申请财产保全的,原公司解散诉讼期间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解除,从而便于公司解散诉讼期间财产保全与公司强制清算期间财产保全措施的有效衔接。


对其他法院在强制清算申请受理前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清算财产,申请人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清算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措施。


(三)公司清算财产尚未发生损害事实,但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的,可以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审查强制清算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申请,审查要件在于是否存在公司清算财产被隐匿、转移、毁损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只要申请人能够举证证明存在这种可能性,即使尚未发生被隐匿、转移、毁损等损害事实,人民法院亦可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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