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公司清算律师:强制清算中的财产保全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5-10-13 | 562 次浏览 | 分享到: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的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依照《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依法清算。但实践中,往往出现清算义务人不仅怠于清算或者违法清算,甚至积极实施隐匿、转移、毁损公司财产,意图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为及时、有效保全公司清算财产不致减损,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过程中,可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的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强制清算中的财产保全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强制清算中的财产保全是程序中保全,而非程序前保全。


保全申请只能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才能提起,不能在强制清算申请之前单独提起,也不能与强制清算申请一并提起。


第二,强制清算中的财产保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不能由法院依职权采取。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须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强制清算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主体可以是清算组,也可以是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人。


清算组申请财产保全的决定,必须符合《清算纪要》第26条规定的清算组议事规则。


第四,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的情形。


这是人民法院对公司清算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实质要件。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是公司解散后,对公司全体债权人采取的概括清偿程序。


此外,公司清算完毕,仍有剩余财产的,股东对剩余财产享有分配权。因而,如果公司财产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生减损,或者被部分股东恶意侵占、处置,必将损及全体债权人的可清偿利益及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利益,影响人民法院对公司的依法清算。所以,为防免公司财产在清算组接管之前,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高管等有关人员故意实施隐、转移、损毁等有害于公司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有必要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但是,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须耗费一定的司法成本,而且清算组本身负有接受、保管公司财产的职责,因此,申请对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证明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即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的情形。例如,有关人员已经对部分公司财产实施了隐匿或者转移行为,公司其他财产有被继续隐匿或者转移之虞的;有关人员已经实施联系搬运、仓储等转移公司财产的准备工作的;公司财产处于无人看管状态,随时可能发生被他人盗抢等毁损行为,但清算组又无法及时接管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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