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公司清算律师: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5-10-13 | 573 次浏览 | 分享到: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


公司清算程序是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终结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由于公司在存续期间会产生大量的债权债务,故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一般均伴随诸多的财产争议需要处理。由于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存在高度的相似性,因此,《清算纪要》参照《企业破产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对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财产争议处理方式采分别审判主义,规定财产争议的处理必须通过独立于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同时,根据此类涉及财产争议的衍生民事诉讼受理时间点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管辖原则。本条即是关于强制清算申请受理前已经开始,但受理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衍生民事诉讼的管辖规定。


(一)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无需移送


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先于强制清算程序开始的,则无论该民事诉讼是处于一审、二审还是重审阶段,也无论该民事诉讼是否已经开庭,均一律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原受理法院不得以公司被强制清算为由,将案件移送至强制清算申请受理法院审理;强制清算申请受理法院也不得要求该民事诉讼的受理法院将案件移送。


(二)民事诉讼程序无需中止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考虑到破产管理人是被法院指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中介机构的个人,其接管债务人财产需要一定的时间,为保护破产财团,保障破产财团统一处理,债权人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规定民事诉讼应当先中止,在管理人接管财产后恢复进行,以保障管理人有充足的时间做好必要的应诉准备工作。而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虽然存在高度的相似性,但两者之间毕竟存在质的不同。从主导清算事务的主体来看,强制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成员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相比破产管理人,这些人员或者控制了公司的财产,或者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事务。对于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前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应当已经做好应诉的准备,没有必要在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另行给予清算组应诉时间。因此,本条未规定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衍生民事诉讼应当中止,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


(三)清算组负责人行使诉讼代表权


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10条和《清算纪要》第23条之规定,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仍然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后,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行清算中公司诉讼代表人职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清算组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不得再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指定成立清算组的决定书告知相关衍生民事诉讼的受理法院,申请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原法定代表人在清算组成立之前的诉讼活动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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