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企业破产:解救被限制消费的法定代表人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9-08-13 | 790 次浏览 | 分享到:

作者:刘洋 来源:公司清算与破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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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针对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特定情形,法院既可以对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虽然这两种措施都是针对执行不能案件,但其适用却存在明显不同。


就适用对象而言,信用惩戒措施仅适用于被执行人,而限制消费措施不仅适用于被执行人,还适用于(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法院在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上,对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实行“连坐”制,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要被责令限制消费。这种安排,显然是为了通过给法定代表人施加压力而促使单位履行义务。

   

针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连坐制“,无疑会对法定代表人的工作、生活产生诸多不利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法定代表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 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 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 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 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 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 旅游、度假; 

● 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 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 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尽管法定代表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可以实施上述限制消费行为,但必须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这显然大大增加了操作的难度,而且也无法从根本上缓解对法定代表人的不利影响。

    

此外,与信用惩戒有具体期限限制不同,法院发布的限制消费令通常是没有具体期限限制的。除了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法院就应删除失信信息。但是,限制消费令的期限则由执行法院自行设定。从目前的司法实务来看,执行法院发布的限制消费令通常都是不设具体期限的,也就是说,限制消费令不会象信用惩戒一样可以于期限届满时解除。



(法院发布的限制消费令通常没有设期限)

  

那么,如何才能从根本上解除对法定代表人的消费限制呢?

  

由于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费系基于“连坐“机制,因此,欲解除对法定代表人的消费限制,须先解除对单位的消费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解除消费限制的情形有三种:

    

● 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   

● 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 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显然,没有有效的还款担保或足额还款资金,被执行人的消费限制是难以被解除的,法定代表人想解套也几无可能。

    

这就意味着,若被执行人无力还款,其法定代表人可能会面临被终身限制消费的窘境。

    

法定代表人该如何解困?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只规定了解除消费限制的三种情形,并被很多人解读为不还款就无法解除消费限制。但实际上,还有一种特殊方式可以实现未还款而解除对法定代表人的消费限制,那就是申请企业破产。

    

不论是信用惩戒还是消费限制,其存在的前提都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倘若被执行人的给付义务消亡,则依附于该给付义务而生的信用惩戒和消费限制措施也理应随之终结。

  

依《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会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破产企业注销。在注销登记完成后,破产企业将不复存在,债权人无法再就未获清偿的债权向破产企业主张权利。因此,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费的事实基础已不复存在,法院应解除对法定代表人的消费限制。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企业破产后)解除法定代表人的消费限制作出明确规定,但这是限制消费制度的应有之意。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已经破产并被注销,不再负有偿债义务,那么,其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不复存在,既无法再行督促企业还债,也无代原企业偿还债务的义务,附加给原法定代表人的消费限制措施已无存在的价值。

   

广东高院在《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按照该规定,法院一经受理破产申请,被申请破产企业的消费限制措施应解除,这当然也包括受到“连坐”的法定代表人。

    

对于广东高院的做法,我们认为是非常可取的,细化了消费限制措施的实施,有利于统一法院的执行。但是,有一点是广东高院没有考虑到的。实务中,不排除会有极少数破产案件在受理后又被法院驳回。如果出现这种情形,那么,法院此前对破产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消费限制措施的解除就显得草率了。我们认为,从限制消费措施的本意理解,法院于企业破产程序终结时解除对破产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消费限制才是合乎逻辑的,也能避免出现前述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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