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话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由宁厦和宁公司破产案说起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8-01-05 | 545 次浏览 | 分享到:

作者:刘洋  来源:公司清算与破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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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所在的微信群里讨论了一个破产案件,大家关注的焦点不在案件本身,而是关于案件的管辖问题,非常有意思。

    

以下是笔者从“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查询到的该破产案件的受理裁定书:



很多人质疑:为什么这起破产案件会由四川泸州地区法院受理,而不是由债务人(宁夏和宁化学有限公司,下称宁夏和宁公司)所在的银川地区法院受理?是不是存在什么猫腻?

    

对此,笔者也是百思不得其解。在裁定书中,泸州中院明确债务人(宁夏和宁公司)的住所地为“宁夏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煤化工园区B区”。既然如此,泸州中院受理此案岂不于法无据?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对泸州中院受理该案无异议,泸州中院并未在裁定中对其受理依据作出解释。

   

为了论证泸州中院受理该案的合法性,笔者对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了一番梳理。

    

《企业破产法》第一章“总则”第三条明确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后第四条又进一步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民事诉讼法。

   

由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均没有就破产案件的管辖作出进一步规定,我们只能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找寻答案。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进行了解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对于何谓“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在该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是这样表述的:“‘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在办事机构只有一个的情况下,该机构的所在地即为住所;在办事机构有多个并位于不同的地方时,则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上述解释看似清晰明了,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给实务操作增加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企业法人的“办事机构”并不象“注册登记地”那样公开、具体、确定,尤其是那些处于经营异常状态下的企业法人,其注册地址已人去楼空,老板可能租住酒店房间办公,按照解释,用以办公的酒店房间就是其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地),法院应以此确定案件的管辖。如此,无疑会大大增加债权人的举证负担。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存续期限提出要求,法人的办事机构并不需要办理登记,其随意性可能很大,今天在A地,明天就可以搬到B地,相对应的,案件管辖地也会随之变化。这无疑会增加案件管辖的不确定性,同时,当事人也可以利用这一规则达到自己的目的,比如,通过变换办事机构所在地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或者,拖延案件的审理进程。

   

最高法院也意识到了实务中对“主要办事机构”的理解可能出现混乱,为此,其在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特别强调 “在一般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住所地是重合的”。也就是说,法院通常应依注册登记地来确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除非当事人能提供注册登记地与办事机构不一致的证据。但是,这不足以消除案件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性。

    

现在回到我们讨论的宁夏和宁公司破产重整案上来。

    

四川泸州中院能受理对宁夏和宁公司的破产申请,似乎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宁夏和宁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住所地)在四川泸州,除此之外,四川泸州中院并无其他管辖依据。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已经排除了四川泸州中院受指定管辖的可能。

    

但是,问题又来了。根据裁定书显示的被申请人(宁夏和宁公司)信息以及法院查明的情况,宁夏和宁公司的住所地为“宁夏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煤化工园区B区”,裁定书并没有提及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四川泸州。四川泸州中院受理该案的连接点在哪里?

    

宁夏和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股东为国企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泸天化公司),而泸天化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难道这就是泸州中院受理宁夏和宁公司的理由?

    

从已公开的法律法规和泸州中院裁定,笔者确无法解释泸州中院受理宁夏和宁公司破产案的合法依据,但愿只是笔者的胡思乱想。

  

由此也引申出另一个问题:尽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泸州中院管辖该案没有异议,但是,若其他债权人有异议,有没有救济途经呢?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非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是无法就法院作出的受理破产裁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非常大的立法缺陷。破产案件虽可有条件地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但毕竟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有着质的不同,其审理结果不仅对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同时也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债权人之间事实上已经构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如果不赋予其他债权人与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同等的诉讼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调动其他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积极性。但愿今后破产法在修订时能够对作为非申请人的债权人的诉讼权利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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