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223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强制执行程序中限制消费令制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建立了限制消费制度;后于2015年进行修改,规定名称修改为《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对限制消费制度进行了更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经过多年实践,尤其在2016至2018年“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期间,全国法院限制消费措施的应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效遏制了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等规避执行情形,促进了社会信用意识的提升。当然,我们也认识到,对于一项新的制度,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去不断完善。您就限制消费规定有关条文及部分条款具体落实方面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对于解决限制消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非常强的针对性和重要意义。
一、关于不应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进行消费的问题
《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对单位被执行人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限制时必须证明其以单位财产实施相关消费行为,执行实践中操作难度大,不足以对相关责任人员产生足够的限制,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对单位被执行人及其负责人的限制真空。针对原限消规定施行5年以来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限消规定进行修改。调研中,不少惩戒联动单位、各级法院普遍希望加强对单位被执行人相关责任人员的限制措施,以促进单位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因此,在原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基础上,限消规定强化了对单位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执行措施,以适应当前执行实践和经济社会现状。
法定代表人等四类责任人员因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应在因私消费方面受到一定的影响,具有法律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担任单位被执行人负责人期间,依法代表单位被执行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单位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中,推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主要责任人员的消费行为与单位公务消费有关。单位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限制四类责任人员其以个人名义使用单位财产消费或者先以个人财产消费事后公款报销从而规避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在有效解决对单位被执行人难以惩戒问题的同时,能够有效促进单位责任人员积极履行相应职责,有助于促进单位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
在该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一种意见同您提出的问题完全一致,认为禁止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等责任人员实施相关消费,虽有助于促进单位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但由此将导致直接否定其利用自己财产实施相关消费行为的权利,应进一步研究。我们采纳了这一意见,在坚持严格限制的基础上,增设了权利救济程序条款,明确对相关责任人员因私以个人财产实施的消费行为不予限制,其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有权对其申请进行审查,查证属实的,应予准许。可以说,目前的制度设计,在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社会信用程度有待提高的境况下,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同时对四类责任人员因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受到影响,也为查找拒不配合法院执行、长期下落不明的单位被执行人的相关责任人员提供了一定途径。
同时,为解决实践中法定代表人等四类责任人员以个人财产消费行为申请的审批程序繁琐,无法及时保障相关人员的权利问题,我们充分结合信息化手段,于2018年8月在限制消费系统中上线临时解禁功能,四类责任人员提出申请,经审查通过的,执行人员在系统中“一键式"操作即可实现临时解除限制。此项工作模式目前已得到广泛应用,在规范执行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同时,能够及时保障相关人员的权利,充分落实限消规定关于权利救济的内容。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对四类责任人员因单位被限制消费而受到影响的问题,结合您提出的建议进一步调研,适时设置更为完善的程序,保障四类责任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增加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情形的问题
根据《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消费令;对于在限制高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上述规定内容没有兜底条款,确实难以涵盖执行工作实践中需要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所有情形。但对于您提出的应当增加规定“因审判监督程序或者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当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问题,我们认为:限制消费措施不同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纳入失信惩戒措施在此情形下不予以删除,将导致单位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在失信名单规定中,将此情形列为应当删除失信信息的范围。但限制消费措施的采取,并不影响到单位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此时执行程序虽暂时中止,执行依据尚处于有效状态,针对防止被执行人财产不当减少的限制消费措施的继续维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按照您建议的思路,我们初步认为,因审判监督执行依据已被撤销的,或因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或者执行依据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此时需要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因此,我们考虑拟先行在限制消费系统中增加“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以及“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两种情形,在今后修改限制消费规定时,将及时提请研究增加这两种解除限制消费的情形。
当前,虽然已经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这一阶段性目标,但执行工作与党中央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和人民群众的期待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下一步,我们将认真贯彻落实人民法院五年执行工作纲要,巩固和深化“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成果,建立健全解决执行难的长效机制,全面提高执行工作水平。按照立法规划,我们将在2019年底之前完成民事强制执行法调研起草工作;同时将配合做好破产法修改相关工作,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配合做好公司法的修改工作,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控股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从源头遏制转移、隐匿财产等规避执行行为。对于限制消费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我们也将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限制消费制度,最大限度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