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6-01-25 | 555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5年2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人工作,保证管理人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确保破产审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履行谨慎合理、积极高效管理的义务。


第三条  管理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工作,自觉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接管调查职责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组建管理人工作团队,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将团队名单报本院备案。


第七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本院查阅有关材料,通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确定接管时间。


第八条  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制定工作计划和全面的管理人工作制度,包括管理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报本院备案。


第九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突发事件情况,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处理方案应当报本院批准。


第十条  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刻制印章函等法律文书到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管理人印章交本院封样备案后启用,管理人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并设置使用登记记录,管理人印章不得在所涉破产事务之外的任何场合使用。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持本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公章及破产案件承办法官印鉴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的存款划入管理人账户集中统一管理,不能自行划转的可以申请本院扣划。


第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所有开支必须按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管理人账户列支,大额支出应当经本院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管理人接管时应当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告知债务人有关人员法律责任,接管工作完成后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并在债务人营业场所公告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接管的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


(一)债务人占有或管理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二)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三)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


(四)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五)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材料;


(六)债务人的其它重要资料。


第十五条  管理人接管过程中,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申请本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程序,申请本院对可能被转移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恢复诉讼和仲裁。


第十六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交出应交接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据、线索。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管理人可以申请本院采取强制措施。


管理人对所接管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毁损或遗失。


第十七条  管理人清算过程中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债务人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八条  在接管过程中,管理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债务人的营业状况;


(二)债务人的资产状况;


(三)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情况;


(四)债务人职工安置情况,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五)债务人出资人的出资情况;


(六)债务人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七)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八)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九)有关债务人的未审结诉讼、仲裁以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


(十)有关债务人的其它情况。


第十九条  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调查,管理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有两名调查人员在场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管理人可以报告本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管理人完成接管后,经本院许可,可以聘用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为留守人员。管理人决定聘用留守人员时,应当与其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同时解除原劳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报酬标准、以及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留守人员的劳动报酬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从破产费用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应当制作阶段性工作报告,向本院报告接管工作情况。


第三章  权利审核职责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将债权审查结论书面通知申报人。


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应当完成债权审核和债权表的编制,因特殊情况未完成债权审核和债权表编制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书面说明。管理人应当保存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材料不全的,管理人应当允许债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补充。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管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必要合理费用,但不得单独就此收取管理人报酬。


前款规定的已进行的分配,是指债权人补充申报时本院已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财务资料、人事资料、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确认职工的劳动债权,必要时可以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核实情况;职工对劳动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并要求更正的,管理人应当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职工。管理人复核后不予更正的,应当告知职工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受理取回权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管理人确认取回权成立的,应当报本院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审查结论;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应当报本院备案并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审查结论,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管理人不得单独对取回权申请收取报酬,但本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管理人受理抵销权、担保权、优先权申请的,参照取回权审查程序办理。


第四章  财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办理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应当制定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接管完成后向本院提交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的预算报告,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度定期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提请本院终结破产程序时应当同时提交财务决算报告。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时应当严格坚持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厉行节约,勤俭办事,降低清算成本。


管理人不得将破产费用用于破产管理工作以外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不得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本院许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事前报本院审查。 


第三十条  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前成立且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予以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管理人处置易损、易腐、易贬值、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应当报本院批准。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应当申请本院以摇号方式确定中介机构,深圳市内的不动产应当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拍卖。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管理人应当将其财产列为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拒绝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以债务人名义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企业商号等无形资产应当及时确定权属,适时变价出售。对于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管理人应当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及时变价处置。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相对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返还财产。


相对人在限定时间内未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上述程序债权人损失仍不能得以弥补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提起赔偿之诉。


第三十七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债务人的出资人在限定时间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应当书面通知其返还财产。


上述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未返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管理人应当向有关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经本院许可,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四十条  管理人决定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决定撤诉、和解,或者承认、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当事前报本院审查,必要时应征得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同意。


第五章  会议召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表决有关事项以现场表决为主,也可以采用通讯、网络等方式表决。


采用通讯、网络等方式表决有关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债权人表决程序和规则。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申请本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并将债权人会议的筹备情况及相关文件报送本院。


需要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成员候选名单报本院初审,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后将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名单提请本院决定认可。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议程;


(二)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报告;


(三)债权审核报告及债权表;


(四)职工安置情况,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的支付情况;


(五)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六)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七)管理人报酬方案;


(八)本院认为应当说明的其它内容。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结束后三日内,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会议的到会情况、表决情况及决议书面报告本院。


第四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后,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异议,也可以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管理人应当对有异议的债权进行复核,经复核仍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受理情况反馈给管理人。逾期不起诉的,视为无异议。


管理人申请本院裁定确认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审查过程和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或者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及时申请本院裁定。


第六章  重整程序职责


第四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依法直接申请重整,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本规范的规定履行接管、调查、管理、权利审核等职责。


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本院许可,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本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应当制订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制度,经本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裁定债务人重整并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但应当制订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制度,经本院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股东申请转让股权的,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协助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五十一条  在重整期间,管理人对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申请不应准许,但应当妥善保管担保物,防止其毁损灭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限制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并妥善保管担保物。


第五十二条  在重整期间,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立担保,但应事先报本院审批。债务人借款的,管理人应当提出审核意见,报本院审批。


第五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管理人对出资人分配投资收益的申请不应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不得分配投资收益。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要求取回的,管理人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管理人同意取回权人申请的,应当附相关证据材料,报本院审查。不同意取回的,报本院备案。


第五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本院,并要求债务人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第五十六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管理人应当申请本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五十七条  重整程序中,普通债权不能获得全额清偿的,管理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中介机构测算普通债权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并将测算内容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当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提出分析意见,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书面报告本院。


第五十九条  管理人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当按期向本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在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管理人应当就重整计划草案向债权人会议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应当自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本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正当理由,经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本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因重大诉讼、仲裁未决影响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的,重大诉讼、仲裁期间不计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


第六十条  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小额债权组等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后,该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人可以申请本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第六十一条  债务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或者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管理人应当申请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六十二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但未被确认的,该债权人不享有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权。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并经本院裁定确认的,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该债权人被确认的债权可依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以接受申报并进行审查,但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接受申报,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六十四条  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书面说明管理人接管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变化情况。


第六十五条  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管理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存在未决诉讼、仲裁情况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


管理人应当制定监督计划,明确监督方式、监督事项和监督职责,督促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执行完毕。


第六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交监督报告,详细说明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六十七条  债务人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确有必要延长执行期限和监督期的,管理人应当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和监督期届满前一个月,申请本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和监督期。


第六十八条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管理人认为确有必要变更重整计划的,应当报本院审查,对债权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六十九条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应当申请本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七十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当申请本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七十一条  本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执行职务。债务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执行职务。


第七章  和解程序职责


第七十二条  债务人依法直接申请和解,本院裁定和解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本规范的规定履行接管、调查、管理、权利审核等职责。


第七十三条  债务人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本院申请和解,本院裁定和解的,管理人可以协助债务人制作和解协议草案并提出可行性分析意见。


第七十四条  裁定和解后,管理人准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应当经本院许可。


第七十五条  裁定和解后,未经本院许可,管理人不得协助债务人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七十六条  本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将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划入管理人帐户统一支付。


第七十七条  本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书面说明管理人接管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变化情况,同时向本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七十八条  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应当申请本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七十九条  本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或者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执行职务。


第八十条  本院裁定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书面说明管理人接管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变化情况,同时向本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八章  清算程序职责


第八十一条  本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本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八十三条  破产财产的变价原则上采用拍卖方式,拍卖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执行。经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通过,可以变卖或者协议转让。


第八十四条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管理人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当整体出售。无法整体出售的,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变价,但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八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参照评估价确定拍卖保留价,报本院备案。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根据财产变价方案的授权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保留价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第三次拍卖流拍的,管理人根据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变卖或者协议转让。


第八十六条  管理人出售、转让债务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该公司及全体股东;管理人出售、转让债务人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该公司。


股权价值为零或者负值且无法变价,管理人停止追收的,应当报债权人会议表决。子公司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对子公司提出破产申请或者强制清算申请。


第八十七条  债务人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符合适用实体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管理人应当拟订合并破产方案,经本院批准后实施。


第八十八条  债务人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房改合同、交付房款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已经房改给个人的,管理人应当按非破产财产处理。


第八十九条  对于难以变价的廉价资产或者变现费用超过变现价值的资产,经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通过,管理人可以公益赠与、报废等方式处置,但处置方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十条  对于债务人与他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与共有人协商,先分割财产再变价出售。对于债务人与他人按份共有的财产,管理人可以直接将债务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变价出售。


如果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出售破产财产时应当保障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九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变价情况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本院审查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单;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破产财产总额、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数额及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管理人应当将该方案提请本院裁定认可。


第九十二条  管理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清偿顺序分配破产财产,但债权人自愿放弃清偿的除外。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三条  破产财产分配一般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采用实物分配、债权分配、权利分配等方式进行分配。


第九十四条  破产财产分配可以一次分配,也可以多次分配。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依法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九十五条  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管理人可以扣除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保管、评估、拍卖、诉讼、仲裁等维护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实现担保权的费用以实际支出为限,管理人应当提供费用支出的证据,报本院审批。


第九十六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九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本院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但是,破产程序终结时诉讼、仲裁仍未决的除外。


第九章  终结程序职责


第九十九条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或者垫付的费用仍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本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管理人应当提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经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本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向本院提交清算工作报告,并提请本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本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宣告破产裁定书、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分公司注销登记证明等材料,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工商登记。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等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管理人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责。


第一百零二条  管理人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注销管理人账户,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证明交本院备案。


第一百零三条  管理人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接管的破产人有关资料移交破产人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股东保存。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股东下落不明的,可以移交档案保管机构保管。


管理人应当将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按照档案保管规定保存备查或者移交档案保管机构保管。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院对破产案件简易程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范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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