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6-01-25 | 268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3年5月16日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专会2013年第7次会议通过)



为完善管理人运行机制,促进管理人队伍的健康发展,保障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院对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依照本办法担任相应类别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二条   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分为一、二、三级管理人,各级管理人依照本办法晋级、降级或者淘汰。


第三条   本院将破产案件分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和小额破产案件三类。


一级管理人可以担任前款规定的三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可以担任除重大复杂案件之外的其他两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三级管理人只能担任小额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第四条   本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案件类别分别在一、二、三级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原则上均采取摇号等随机指定方式。


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在一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普通破产案件在二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小额破产案件原则上在三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但本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小额破产案件进行分流。


第五条   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是指: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二)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三)本辖区、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破产案件;


(四)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1亿元(含本数)以上的破产案件;


(五)本院认为属于重大复杂的其他破产案件。


第六条   普通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上、1亿元以下的破产案件。


第七条   小额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破产案件。


第八条  管理人等级的评定,由本院评审委员会根据管理人的执业能力、职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度等进行评定。


第九条  本院对管理人实行晋级和降级制度,三级管理人经考核不合格的予以淘汰。


管理人的晋级、降级、淘汰由本院评审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管理人名册缺额达6名时,本院依照《管理人名册编制办法》的规定补充管理人,申报入册的社会中介机构经评审合格后可以先编入三级管理人名册,符合晋级条件后可以逐级晋升。


第十一条  本院对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考核,综合考核结果将作为本院决定管理人晋级、降级或者淘汰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综合考核结果排名前两名的三级管理人可以晋升为二级管理人,排名第一的二级管理人可以晋升为一级管理人。


第十三条  管理人的降级实行末位淘汰制。


本院对同级管理人按照综合考核得分高低进行排序,排名居本系列末位的一级管理人应当降为二级管理人,排名居本系列后两位的二级管理人应当降为三级管理人,排名居本系列后两位的三级管理人应当淘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决定将管理人除名: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二)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


(四)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五)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六)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七)拒绝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者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的重大事项隐瞒不报的;


(八)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者未经本院批准私自收费;


(九)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五条  管理人办理小额破产案件,符合《管理人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资金援助。


第十六条  本院、各区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指定本院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为清算组成员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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