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限制与保护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7-07-03 | 264 次浏览 | 分享到:

摘要


破产重整是《破产法》三大程序之一,不同于清算与和解程序,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挽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以债务人现有财产为基础、恢复与重建债务人为目的,最终实现债务人、债权人、社会利益的平衡。破产重整制度所承载的此种价值要求债权人不得将债务人财产“瓜分”,而应当为其重建保留必要的经济基础,因此,破产重整中对债权人的限制也就成为破产重整制度的应有之义。但对其中一类债权的限制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因为其行使直接关系债务人财产的增减,这类债权即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重整程序要想顺利进行,必须使该类债权人积极配合重整计划的通过以及执行,不能仅仅采用对担保债权进行限制的方式,应当给予其一定的保护,以使其有“动力”去配合重整程序进行。


关键词


破产重整   担保物权   限制   保护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及其对担保物权的限制


重整就是要重建企业,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恢复债务人偿债能力,避免破产清算所带来的不良后果。相对于清算与和解来说,重整能够积极挽救企业于危难之中,由于重整中会有各种措施来实施,对于企业来说,“起死回生”的可能性就更大,因此,世界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重整制度。有学者认为,重整制度至少有五大特点是和解与清算制度所不具有的:(1) 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受 到 限 制 ;(2) 允许股东参加重整程序,可以使其对企业的亏损资本进行填补;(3) 公司可以发 行新股进行融资 ;(4) 可将企业部分转让,以获得重整资金;(5) 当企业不能继续募集资金时,可以将企业整体转让、易主经营,以使企业获得新生。[1]重整手段的多样性、重整的主动性使得重整制度恢复企业的有效性得以增强。


重整是一项成本高、代价大、程序复杂的制度,法律为什么要采用如此高成本的制度呢?这是由重整制度的价值宗旨决定的。重整更加注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更加重视对一般正义的保护。在公司法中有这样一个误区,即过于强调对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中用了大量的条文来解决这个问题,但对其他利益相关主体很少涉及。公司不仅仅是股东用来赚钱的工具,公司法也不仅仅是为了防范公司这一交易主体给债权人带来的市场风险,公司还涉及到职工、就业、经济、税收等社会问题。有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失败就要承担破产的风险,因此在面临破产时无需挽救。这其实就是一种个人利益观的体现,认为企业破产了就是投资人自己的事情。其实不然,企业中还有大量的职工,一旦企业破产,职工就要失业,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会增加,当地经济也会受到影响。因此,较为可取的方法是能够避免企业破产,这样就会减少由破产引发的连锁反应。当然采取这一措施的前提是企业有挽救的可能性,如果该企业没有挽救的可能仍然实施重整的话,是对资源的一大浪费,从这一点上来说,重整制度价值的实现也要求重整制度要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即仅限于有可能和有能力被挽救的企业。


债务人要想重建,首先要有重建的经济基础,包括一定的现金流量、重要的设施、厂房等其他重要资产。但问题是在实践中,濒临破产的企业中,大量的重要财产比如厂房、机器设备等上面都已经设立了担保物权,企业若想对这些财产继续使用,必然要经过担保物权人的同意,但由于每一个债权人都是一个理性人,担保物权的优先性使得债权人往往都更倾向于行使担保物权直接受偿,在面对债务人即将破产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如何能保证这些担保物权人不行使担保物权,是保障重整顺利进行的关键。债权人不行使担保物权,无非两种情况:第一是不能,第二是自愿放弃,实现这两种途径的方式也很简单,第一是直接限制,第二是给予保障。


有人认为,重整程序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对担保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是不正义的,因为它没有关注担保权人的利益。但实际上,法律对利益的调整是无法做到绝对公平的,在面对利益冲突时,法律必须做出抉择,究竟牺牲谁的利益保护谁的利益、谁的利益保护更多一点谁的保护更少一点。正是因为这种选择,才有了紧急避险制度,这是一种根据价值大小的顺序来判断的,即价值小的利益要服从价值大的利益。即使是公平正义也是具有相对性的,就重整制度来说,从企业、职工、就业等立场来说,重整成功能够为他们带来利益,对他们来说就是正义的;而从担保权人来看,重整限制了他们行使权利,限制了他们的发言权,对他们来说,就是不正义的。但按照社会利益大于个人利益这一价值排列,法律必须这样抉择,这样符合长远的发展利益。当然,法律在对担保权人进行限制时,也应当为其提供一定的救济或者补偿,这样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对担保权人进行限制的时候也应当为其提供补救措施,这看起来是矛盾的,实则不然,无论是对担保物权的限制,还是对担保物权的保护,目的都只有一个:那就是使担保物权配合重整程序的进行,以达到共赢的局面。如此一来,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如何行使这一问题看起来又简单了,但实则不然,仍然有许多具体的问题需要解决,例如我国《破产法》第 75 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进行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该条的规定是十分简陋的,无法解决现实中的具体细节问题,以及相关的第 84 条、第 87 条等,都存在不明确的问题,包括自动冻结制度的时间点、重整计划批准程序等具体的问题。


(一) 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时间点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 75 条的规定,担保权人暂停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段是在重整期间,而根据该法第 72 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由此可见,担保物权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后方可暂停行使担保物权,而在法院裁定之前,即使已经有人提出对债务人申请重整,担保债权人仍然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其担保权以实现清偿。这样规定是否合理呢?有学者认为,我国《破产法》规定的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制度是自动中止制度,而规定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是在重整裁定之后显得有些迟缓,因为假若此时债权人赶在法院裁定作出前行使担保权并执行,而且如果在执行中法院再错误地认为该行为不可撤销,那么一旦担保权实现,重整程序就难以进行,因为设定担保的财产都是企业重要的财产。[2]而无论是从英美法系的美国还是从大陆法系的德国来看,其自动中止的制度都起始于申请之时。似乎从逻辑上来说,对债权人财产限制的时间起点越早,就越妨碍担保权人行使权利,越有利于重整程序顺利进行,那么为什么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在法院裁定受理后担保物权才暂停行使呢?这是由于在我国,破产程序的开始是以法院判断为准的,在破产清算中,只有法院作出了破产宣告的裁定,才会开始清算程序,而在重整中则仍然是以法院的重整裁定作出为准,因此,只有在此时对担保物权进行限制才具有正当的基础。而在美国,破产程序的开始其实是始于申请人提出申请,因此,中止执行制度也相应地开始于此。[3]


对担保物权的限制之关键并不在于时间早晚,即使将其限制行使的时间提到了申请提出后、法院裁定作出之前,那么在申请之前,担保权人还是有机会行使担保物权的。那么问题出在哪里?问题的根本在于如何让担保物权人自愿地配合债务人进行重整,否则即使限制了其暂停行使,他仍然会在整个重整程序中以各种理由和方式“破坏”重整的顺利进行。若要其心甘情愿配合,必须要解决几个问题:第一,为什么要对其进行限制,道理和基础是什么?第二,限制其行使后有没有给予其一定的补救措施?第三,因为限制而给其造成损失怎么办?


对于第一个问题,对担保物权限制的理由主要有:重整的目的在于使企业恢复生产能力,其所承担的社会效应可能更加突出,如若重整成功,对债权人、企业自身、职工、当地经济都是有好处的,基于这种利益的考量,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实行担保物权限制其实是以牺牲债权人的私权利来实现一个社会共赢的局面。现代商法承认与民法共生的基本原则以及权利不得滥用、善意行使权利能够较好地实现个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对担保债权人的限制实际上是法律正义目标的要求。[4]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范畴,包括两项权能,即变价权与优先受偿权。变价权是物权直接支配性的体现,优先受偿权是物权排他性的体现。担保物权的本质是变价权,优先受偿是变价权行使的当然结果。变价权是所有权处分权能受到限制的结果,其在变价条件成就之前是潜在的,一旦变价条件成就,担保物权人即可以实现其变价权。由于变价权体现了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故原则上担保物权人行使变价权无需经过担保人的同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担保物权人得私力实现担保物权。[5]尽管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则,担保物权毕竟是一种物权,是绝对权,得以对抗任何人。而且担保权被认为是信贷业的支柱,不仅赋予信贷发放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而且也节约了监督和控制债务资产的成本并降低了信息成本,避免了接受信贷资金的债务人的风险性行为。[6]但是在破产重整中,基于利益衡量,担保物权不得不让位于价值更高的重整制度。由于担保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之外受偿,而一般情况下无担保债权人几乎得不到破产财产。因此虽然担保权有经济上的种种优点,但是基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破产立法的价值也从仅仅保护债权人受偿嬗变到社会整体利益。[7]而且《破产法》规定,担保财产也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在重整中受限制也是理所应当,《破产法》作为破产领域的法律,在遇到此种情况时,必然要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定,因此,《物权法》关于实现物权的一般规定就不再适用,而是适用《破产法》的规定。


其实《破产法》在对担保物权进行限制的同时也给予了其一定的补救措施。例如第 84 条对重整计划的表决程序规定,担保物权人也有权利参加重整计划的表决;在表决组中单独区分了有担保和无担保的债权人;在法院强行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要求担保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担保债权未受到实质损害。尽管该条规定有许多尚待明确的地方(下文将会谈到),但是在担保物权人的保护上态度是鲜明的,即必须予以保护。


那么如果因为限制其行使而给担保权人造成损失了要不要赔偿呢?担保物大部分都是重大的资产,当担保权人需要行使时说明其有一定的现金流量要求,如果这种需求是其必须的,对其加以限制,必然会给其造成损失,甚至不行使其自身也可能面临破产的困境,这个时候怎么办?是否应当允许其行使呢?根据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12 条第 2 款的规定,如果不行使担保物权将会使担保权人面临破产危险时,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许可行使担保物权。[8]但若此时允许其行使了,重整企业陷入困境怎么办?日本、我国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若仍然不允许担保权人行使权利则显得过于苛刻,重整的利益再大,也不能以使其他企业破产为代价,同样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此时允许担保权人行使权利应当是合适的。


虽然从价值衡量上看,重整程序中的担保物权应当暂停行使,但是如何限制以及限制的程序都应当有明确的要求。笔者认为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后,应同时裁定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不得进行财产的执行与变现,并将该裁定通知到特定的债权人,接到法院通知的债权人则不得行使相应的权利。这样设计的原因在于,担保的形式有多种,而不同的担保中担保物的状态也不同。抵押担保中,抵押物在重整债务人的控制之下,其支配该抵押物更为方便,但实践中也会因此使债权人的受偿面临风险,一旦其将抵押物处分,而后债权人又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受偿,无疑限制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对其来说是不公平的,其本可以优先受偿,因此,法院在裁定限制的同时需要履行通知到债权人的义务。质押与留置的情况又有所不同,在这两种担保中质押物或留置物都处于债权人(即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的占有之下,因此债权人更有处分该担保物的动因,此时法律更应强调法院裁定对该债权人的效力,一旦裁定作出并通知到债权人,此时若债权人仍任意处分担保物,对重整程序造成损失的,应对其处以相应的责任。


(二) 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程序中对担保物权的限制


重整计划作为重整程序中最核心的法律文件,集中体现了各项基础工作,其内容涉及到债权人、公司、股东、重组方以及职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切身利益。[9]正因为重整计划如此重要,所以在重整计划的通过程序上,给了担保债权人表决的权利,这与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中未放弃优先权的担保权人不享有表决权形成对比。《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一项规定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程序,包括按照重整计划担保权人能够获得全额清偿,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按照私法自治的原理来说,重整计划涉及的是重整企业与债权人、股东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调整内容,法院不应加以干涉,但是由于重整程序又具有社会公益的价值,若能够有一份良好的重整计划来避免企业破产,那么动用公权力加以干涉似乎也有正当性的法理基础,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即体现了这种理论基础。而且重整的基本目标也在于使担保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其他债权人之间的相互合作,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会在债权人持反对意见以及担保权人反对、但重整计划整体上对其各自是有利或者并没有损害其利益的时候仍然可以通过该计划。


但是这条规定也存在着一些不足。首先,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其次对担保权人的保护过高。


1. 关于“全额清偿”的问题。该条要求重整计划能够使担保债权全额清偿,这种要求是否能够实现呢?对债务清偿和债权的调整是重整计划的必要内容[10],担保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额一般较大,如果在重整程序中让其全额清偿,那重整计划通过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实际上,为了能够顺利进行重整,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妥协与退让是不可避免的,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如果发现担保权人的债权并没有得到全额清偿,而其他表决组都通过重整计划了,此时法院能否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呢?至少按照法条字面的意义来理解的话,是不可以的,因为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要求的是担保债权 能够“ 全额清偿 ”。《 破产法 》之所以规定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就是希望当各方利益无法协调时由法院作为一个中立的角色从全局出发,不能因为某些债权人的利益而破坏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等其他主体的期待利益,但这里却又对强制批准的条件作了拔高的规定,与上述目的是有悖的。


2. 关于“公平补偿”的问题。法律在这里的用语是因延期清偿所受到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这里延期清偿所受到的损失也是不明确的。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因延期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违约金、利息等,但是至于是否包括这些内容,由于法律用语不明确也不得而知,公平补偿是否等于全额清偿也都有待于法律进一步明确。


3. 关于“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指的含义是什么呢?担保物权具体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在考虑是否受到实质性损害时,应当结合不同的担保形式来判断。对于抵押权来说,是以标的物的物质存在完全脱离的价值为客体的权利,是与物质权相对应的价值权的纯粹形态,因此,抵押权的担保作用在于其对于价值的优先权[11],那么据此抵押权受到实质损害解释为抵押权的价值受到减损或者灭失应当是合适的。另外关于优先性的问题。抵押权要实现的价值也必须具有优先性,如果其优先性遭到了破坏,也是对其受到实质损害的表现。把握了这两个要素,对于具体判断担保物权是否受到实质损害是有帮助的。对于质权跟留置权来说,可能比较特殊,因为这两种权利都要求权利人占有标的物,留置权人一旦丧失了对标的物的占有就失去了留置权,质权人如果没有占有标的物,质权是不成立的,应当说,这个时候是对其权利有实质损害的。那么在重整程序中如何来应对这种情形呢?债务人要重整,就必须要将留置物以及质物取回,而此时能否取回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权利人的意志,若其不配合,或者其要求提供现金以换回担保物,那么重整的意义就不大了,此时,可以允许债务人为其提供新的担保,以换回标的物。至于此时提供的担保形式,可以是物的担保,也可以是人的担保。


从本质上来说,《破产法》应当属于私法领域,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偿债的程序规定,虽然加入了法院的干预,但是这仍然不能改变其基于私法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质。重整中重整计划的制定也应当尊重意思自治,债权债务如何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相互谅解,是否同意延期等都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协商,因此重整计划批准中的限制应当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协议为基础。


当然,如前所述,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本质上是希望该类债权人能够在重整程序中作出一定的牺牲,为企业恢复争取时间以及金钱,也就是希望其能够配合。相比此种直接进行限制的策略,给予其一定的好处也是促使其配合的一个良方,比如为其提供利息或者赋予其一定的监督权。


二、重整程序中对担保物权的保护


我国《破产法》也给予了担保权人一定的保护,比如在重整计划批准中的表决权,这也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破产法秉持的这种保护的理念是合理的,理念会决定具体的制度、行为,但是在具体的规定上还存在可以探讨的地方,比如担保物权在被限制期间产生的利息是否予以支付、担保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中是否享有监督权等。


(一) 重整程序中限制担保物权行使产生的利息问题


中止担保物的变现必然会导致担保物权的迟延实现,损害担保物权人明显的经济收益。[12]根据我国《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这会导致人们认为破产中产生的任何利息均不予以承认,那么这种做法是否符合民法原理呢?利息在《物权法》上称为孳息,是物产生的孳息,对债权人来说,该孳息产生于已到期的债权,债务人本应偿还本金及利息,由于出现了破产,债权人暂时无法取回。如果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该债权已经到期,那么在到期日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日的这段时间的利息是应当计算在内的,对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因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自然应当偿还,换句话说,其实这部分利息本应在破产受理前偿还,可能由于其他各种原因而没有清偿,结果一直拖到破产申请日,若以此为由而否定其利息,其合理性难以让人信服,而且在实质上也是对债权人应有财产的侵犯。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那些本来未到期的债权,由于破产申请的受理而加速到期,然而破产程序可能会持续几年甚至十几年的时间,仅债权的利息也是一笔可观的数目,此时的担保权人会更倾向于立即行使担保物权进行变现,因为担保物变现后的首要清偿顺位就是主债权的利息。而重整程序又限制了担保物权的行使以及担保物的变现,对于担保权人来说,这无疑是一个损失,如果不计算该利息,其配合重整程序的积极性也会受到挫伤。反对计息的观点可能会认为,在破产之际,仅主债务本身就已经让债务人陷入困境,再要求其支付主债权的利息,无疑让其雪上加霜。但是,这仍然没有区分清该利息是哪部分的利息,重整程序之所以要限制担保物的行使,是因为其对重整的进行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对债权人享有的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进行限制,这仅仅是对担保物的限制,并不涉及主债权本身,而利息仍然是主债权产生的,依附于主债权,并不需要其配合重整程序,尽管若债权人自愿放弃利息对债务人来说是一大利好消息,但这涉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意思自治问题,利息请求权是民法上的实体权利,破产法在某种程度上是规范实体权利如何行使的法律,因此,即使是破产法也不能从实体上否认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


对于这部分利息到底该如何处理?国外的做法可以参考。在德国,根据德国《破产法》第 169 条的规定,由于财产保全措施而中止执行的期间超过三个月的,必须从破产财团向有担保债权人支付利息,亦即有担保债权人应该自行承担三个月的利息损失。根据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3条第1款规定,只限于在更生程序开始后经过一年时之前所发生者,程序开始一年后的担保债权利息将不再予以计算。这两个国家都是采用有限制的支付利息的做法,比我国停止计算一切利息的做法要更为公平合理。


(二) 担保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中的监督权


重整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特别是在重整计划的执行中,可能会出现债务人隐匿、转移、私分财产以及管理不当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自身也有可能违背忠实监督义务,不能依法、公正地执行职务。根据《破产法》第90条第1款,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可见,重整的法定监督主体是管理人,而根据该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人的组成仅限于清算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并没有债权人的影子。而债权人尤其是担保权人对债务人的重整作出了重大的让步,希望债务人经过重整能够起死回生,重整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着其切身利益,他们也最有动力去监管重整计划的实施。


在管理人的产生上,我国现有的规定比较特殊,要求由一个与重整利益无利害关系的法院来指定管理人,这是不符合委托代理理论的,管理人并不是受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委托来监督重整企业的。法院固然会具有一定的中立性,但是这并不一定符合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担保债权人为重整的进行所做的牺牲不能被忘记,设有担保的财产的合理使用关系到其切身利益,为什么对重整计划的监督会没有债权人呢?这一点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世界其他国家的做法。首先,重整程序要求债权人能够减让甚至放弃部分债权,而且担保权人被限制行使优先权,他们为重整也付出了代价,重整的成功与否关系其切身利益,而重整计划执行则是重整的核心,因此,债权人监督重整计划至少在逻辑上是行得通的,重整计划与其至少有利害关系;其次,有些国家,比如美国是由债权人决定管理人,俄罗斯则是由自律组织根据债权人的建议来提名管理人,[13]我国的新破产法采用由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方式,并不利于破产的顺利进行。债权人被认为是破产企业剩余财产的所有者之一,而管理人则是破产财产的管理者,债权人若要享有监督权,最好的方式就是能够在管理人的选任、撤销中有话语权。而且法院作为一个裁判的主体,并不具有商业判断的功能,这一判断应当交给债权人,让债权人能够在管理人市场上进行选择。


我国的改革思路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第一,既然是由债务人来实施重整,那么就应该让相对方即债权人特别是担保权人来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而不是像现在规定的这样仅仅由管理人来行使监督权。可行的做法是,由债权人选出自己的代表,亲自实施监督权,鉴于我国存在着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可以考虑由债权人委员会从中指定债权人的代表。当然,有人认为,重整是一个复杂的程序,债权人不一定有能力进行监督,其对企业的经营也不一定懂。其实正如股东不一定懂公司经营但股东照样可以设立公司的道理一样,股东之所以不经营公司,是因为其放心地将公司交给自己选任的董事来经营,这就要求股东在选举董事时要慎重。我们何不赋予债权人监督的权利?如果其能力有限,那么其可以聘请专业的机构如会计、审计事务所等来进行监督;第二,如果一定要管理人来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那么可以考虑在管理人的构成上有所改变,应当允许债权人或者至少是担保权人的代表成为管理人的法定组成部分。


三、结语


重整程序无疑具有存在的价值,在恢复生产、避免失业等方面要比宣告企业破产优很多,正因为如此,在面临重整与破产的选择时,只要有重整的可能,法律会为企业重整提供各种救济机会。当然担保物权的信用担保功能也是不容质疑的,在现代金融中,担保对资金的融通还是起着关键的作用,若重整程序无视担保制度的价值,一味对其进行限制,将会从根本上动摇整个担保制度的信用基础。无论是对担保权的直接限制还是对其权利的保护,目的都只有一个:那就是希望担保物权人能够积极配合重整程序的进行,从而达到整体利益的帕累托最优状态。本文的结论是,大多情况下,重整程序中对担保物权的限制是必然和必需的,但是在限制的时候应当履行充分的通知义务,而且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程序中的限制也应当以协议为基础;另一方面,在限制的同时也应当在利息与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上对担保权人进行保护。当然,使担保权人配合重整程序的方法与措施有很多,本文仅仅选取了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讨论,希望能够引起注意。




参考文献


[1]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45.


[2]许德风.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J].环球法律评论,2011(3):49.


[3] 大卫 · G · 爱泼斯坦 ,等 . 美国破产法 [M] . 韩长印 ,等 ,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


[4]杨忠孝.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78.


[5]高圣平.担保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2009:3.


[6]沃尔夫.物权法[M].吴越,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92.


[7]陈本寒.论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优先性的限制[J].河北法学,2006(8):26.


[8]日本商法典 [G] . 王书江 ,等 ,译 . 北 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404.


[9]郭毅敏.破产重整·困境上市公司复兴新视野[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39.


[10]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67.


[11]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M].申政武,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96.


[12]许德风.论担保物权的经济意义及我国破产法的缺失[J].清华法学,2007(3):60.


[13]禹芳.俄罗斯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46.





作者:王真真


来源:《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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