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重整案为视角
『论文提要』
重整制度被世界各国公认是防范破产、挽救企业最为有效的法律制度,能够避免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因素,对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职工乃至所在社区、整个社会都具有积极意义。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是山东省荣成市法院成功审理的一起造船企业破产重整案,该案系威海市内债务总额最高、投资垫资总额最多、盘活挽救资产最多的一起重整案件。荣成市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始终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办案理念,程序严格公正,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成功完成了企业破产重整,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文旨在通过梳理该案案情,分析神飞船舶重整案件中的遇到法律问题,并总结实践中得到的经验启示,以期对重整案件审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
破产重整 法律思考 经验启示
一、神飞船舶重整案审理基本案情
(一)神飞船舶案情介绍
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飞船舶)于2006年10月在荣成市注册成立,注册资本4.28亿元,是一家船舶制造、维修企业。神飞船舶成立之初,作为山东省内具备一定规模的船舶制造企业,一直努力以自身的高速发展协同和带动省市行业和经济的发展,为荣成的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曾为2000多人提供了就业机会。自2010年起,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国际航运市场持续低迷,船舶制造行业遭受巨大冲击,加之自身经营不善,神飞船舶资金链断裂,连年产生亏损并逐渐陷入困境。自2014年以来公司大量到期债务无法偿还,公司被多起诉讼案件缠身,主要经营资产、在建船舶及银行账户被司法查封、冻结;拖欠职工工资、社保严重,生产经营陷入危机。截止2014年6月,神飞船舶账面资产为20亿元,账面负债为18亿元,且工商银行开具的预付款保函风险额8.7亿元,神飞船舶已经确定无力偿付,资产负债率为134.49%。公司制造的多艘船舶被迫亏损降价交付,公司要恢复生产,扭亏为盈已无希望。
2014年6月24日荣成法院裁定受理神飞船舶重整一案,并指定由荣成市企业破产清算协调小组、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共同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全面接管神飞船舶之后,2014年8月29日,荣成法院根据管理人申请,准许神飞船舶在重整期间继续经营,并聘任该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在重整程序中负责营业事务。
2014年9月5日,荣成法院召开了神飞船舶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公布了债权的申报及审核结果,资产负债的审计、评估结论及企业继续经营的相关情况,并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经过管理人审核,向管理人申报并确定的债权人共274家,涉及债权金额26亿元人民币、1626万美元、22万欧元,核查职工债权1358万元,涉及职工400余人,资产评估价值6.29亿元。在模拟神飞船舶破产清算状态下,普通债权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约为2.59%。通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了解到公司目前所面临的困境以及未来扭亏为盈走出困境的方向,破产重整得到债权人的理解和支持。
2015年3月管理人作出重整计划草案,该草案计划:神飞船舶出资人无偿让渡其持有的神飞船舶的全部股权。重组方受让股权需满足向神飞船舶提供不少于1.2亿元借款资金,并同意按照重整计划中债权清偿方案偿还相关债权。债权受偿方案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在担保财产评估价值范围内部分、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全额清偿;普通债权10万元以下部分,按100%比例清偿,超出10万元部分,按3.62%比例清偿。2015年5月7日、8日法院组织召开了神飞船舶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经表决,税款债权组、职工债权组、小额普通债权组通过重整计划,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大额普通债权组经表决未通过重整计划。
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之后,管理人与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大额普通债权组未投同意票的债权人进行了多轮的协商,在协商的同时,全力以赴寻找投资人,最终选定了黑龙江鑫锚集团作为战略投资方。管理人根据双方签订的重整意向协议书对神飞重整计划进行了优化,由投资人成立新公司分三年投入注册资本1.2亿元,在债务清偿上,将小额普通债权的范围由10万提高到20万元,并缩短了债务清偿期限。经管理人将优化后的重整计划再次提交债权人表决通过。2016年3月28日,荣成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神飞船舶重整计划草案,终止神飞船舶重整程序。
(二)神飞船舶成功重整的效果
神飞船舶重整顺利实施,将盘活该公司6.29亿元资产,解决上千余名职工就业,同时其船东可以继续与之合作,这将极大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对所有债权人而言,神飞船舶重整成功实现了清偿比例较高、清偿期限短的效果,有力维护了区域经济和金融安全。目前,该公司2016年已签下总值16亿元的15艘船舶新订单,年内将开工4艘,产值3亿元,2017年力争交付5艘,产值5亿元。
二、神飞船舶重整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一)重整期间企业管理模式问题
重整作为一个利益的集中博弈程序,将资源和信息的控制权提升到了重要地位,对重整资源的掌控程度往往左右着博弈的最终结果。因此,对重整期间债务人财产由谁来管理及经营对重整是否能顺利进行至关重要。有观点认为,“重整制度在本质上是在公司重整所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之间对公司控制权的一次重新分配。在这种权利配置过程中,核心控制权的归属和控制权的具体行使方式都将影响到重整制度的制度外观及其制度运行。”①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管理人管理是原则,无须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是补充,经债务人申请,并经法院批准后方可适用。破产法赋予了债务人申请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权利。允许债务人继续行使经营管理权的优势在于:(1)有助于困境公司尽早申请重整;(2)比管理人更具有挽救公司的驱动力;(3)有利于提高重整效率;(4)最有可能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并使重整计划顺利通过。②但重整期间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容易发生财务风险和道德风险。而在重整期间由管理人管理接管企业的经营管理存在以下经营问题:一是管理人欠缺经营管理的能力和经验。虽然管理人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包括法律事务及财务上的知识,但毕竟未参与过企业经营管理,对企业的情况也不了解,难以胜任企业管理人的要求。二是导致重整成本的增加。分配价值最大化始终贯穿公司重整制度的各个阶段,这要求制度应当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价值的保持和增加,应当更有利于降低重整成本。③
在神飞船舶案审理期间,公司申请继续经营,但对神飞船舶的经营管理权应由管理人行使还是债务人自行行使存有争议。公司仍有数条船舶订单,德国、俄罗斯船东对神飞船舶给予了充分信任,即使进入重整程序,船东仍然同意按时支付预付款,并同意按期接收货船订单,继续经营有利于降低损失,而且公司原高管经营团队为企业服务多年对企业感情深厚,愿意留下来与企业共度难关。基于管理人管理和债务人自行管理各有利弊,经过协调会研究,最终确定,由管理人接管企业,并由管理人聘任该公司原经营管理人员在重整程序中负责营业事务。法院指导管理人制定了《神飞船舶重整期间财务管理办法》、《神飞船舶重整期间印章使用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确保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及管理人的监督管理权能够依法行使,这种做法既充分发挥了原经营管理团队的企业管理经验优势,又保障了管理人充分掌握企业经营情况,有利于企业继续经营和管理人制定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
(二)重整管理人妥善选任问题
和传统的破产清算不同,破产重整制度意在使陷入困境的企业通过与各方利害关系人商讨和谈判,并借助法律的手段强制性地调整他们之间的利益纠纷。传统的破产清算案件中,管理人工作的重点主要放在各类债权债务的清理、债务人财产的接管和处分上,以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的最终分配。但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工作不仅要解决债务人的债务减免、延期清偿问题,而且可能还要解决其股权调整、资产重组、业务重组、引入新投资人、改善经营管理以及职工安置等多方面的问题,有必要考虑以适当方式引入对资本市场、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人才加入管理人团队。④另外,重整还涉及职工安置等社会稳定问题,仅靠社会中介机构的力量难以协调好。目前管理人的指定方式一般采取随机指定,但该种方式难以体现重整案件对管理人的特殊需求,而法律规定的竞争指定与推荐指定这两种方式均仅适用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神飞船舶重整案受理时,如何妥善选任管理人,法院本着慎重的态度,听取了各方意见。神飞船舶最大债权银行推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称金杜所具有丰富的破产重整经验及广泛的人脉资源,有利于从全国范围内寻找战略投资人,制定规范的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神飞船舶推荐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称代表债务人的国浩所对企业资产、负债和经营状况更为了解,和股东的沟通更为便利,有利于神飞重整成功。法院在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根据业务能力及当时各所担负破产管理人的案件完成进度情况,采取竞争方式确定由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另外,神飞船舶在石岛管委会管辖范围内,在神飞船舶进入重整程序之前,管委会经发局作为神飞主管部门,对神飞各项经营业务及维稳事宜广泛参与。
在管理人的指定中应否给予债权人及债务人一定的参与权,这在理论上有很大争议。有意见认为,法院应从适任候选机构中选任利害关系人推荐的管理人。法院可根据个案情况,征询与破产管理最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意见,如其对指定管理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可行性方案,符合破产管理之需的,可接受其推荐的管理人。如一是最大限度尊重债权人的意愿,以债权人会议为选任主体,有助于保持破产程序的中立性,彻底贯彻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自治精神,体现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本功能要求。在法院选任的前提下,如何突出债权人的自治意志,令两项价值目标在个案管理人指定中得到完整的结合和体现,成为破产实务中的重要任务;二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给予破产企业以选择管理人的话语权。俄罗斯对破产管理人的指定,采取的是由申请人和债务人在3位候选人中各排除一人,剩余的一人由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方式。⑤此种方式显然更倾向于维护破产企业的利益。因此可以在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中借鉴适用,理由在于:破产重整、和解本身属于企业拯救的范畴,主旨是在延续债务人主体的同时兼顾债权人受偿,由于债务人本身对企业资产、负债和经营状况更为了解,此时应给予其话语权,选择对其延续经营、恢复生机更有价值的管理人。
为了充分保护神飞船舶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并妥善维护重整期间社会稳定,法院经慎重研究,指定由管委会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荣成市企业破产清算协调组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共同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各清算组成员各自发挥所长为重整成功奠定坚实基础,其中管委会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荣成市企业破产清算协调组,在神飞重整期间,调动政府各部门扫清神飞继续经营期间造船工作的重重障碍,协调相关部门为神飞垫付造船资金,为顺利交船提供了保障,从而维护了社会稳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作为全国知名律所,利用其人脉资源及丰富的破产重整经验,负责从全国各地寻找重整投资人并起草重整计划草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亦作为全国知名律所之一,利用其先进谈判经验及沟通力,负责与债务人股东及国外船东进行谈判沟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作为威海本地知名律所,在重整工作中,利用在威海本地的人脉及破产实务经验,更为接地气的做好了本地政府、法院及债务人的沟通协调工作,为重整工作提供了有利支持。三家律师事务所,作为“三驾马车”,共同协作,相互监督、相互配合,共同推进重整工作。为了保证依法、有序、高效地开展重整相关工作,管理人内部设立6个工作小组,分别为方案设计组、债权审查组、审计评估组、谈判组、会议组织组、综合管理组,各组之间分工协作,互相配合。这一强有力的工作团队为神飞船舶重整提供了坚实的保障,确保了神飞船舶重整工作依法、高效、有序开展。
对于管理人的选任问题,笔者建议,应当减少采用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在案情重大的情况下,或一些对管理人能力和经验有特殊要求的重整案件,适当扩大以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另外,适当给予债权人、债务人在指定管理人方面一定的参与权,如允许债权人、债务人推荐合法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担任管理人。对于社会影响大,党委政府关注的案件,可以指定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协调小组与中介机构共同组成的复合型管理人,共同完成管理事务。
(三)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
破产法的宗旨是合理分配财产、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基于此,破产程序的本质就是一种财产的强制执行制度。但与其他执行制度相比,破产程序是一种为特定债务人提供经济上“全新开始”优待、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学理上认为,破产程序优先于其他执行程序,即破产程序已经开始,其他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是由破产程序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如果对其他处于执行阶段的债权继续予以执行,则会导致该执行申请人得到个别清偿,不利于实现破产程序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宗旨。因此,各国或者地区破产法均规定了破产程序对执行程序的优先性。⑥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由于该条款规定的过于宽泛,实践中,并非所有对破产企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位都会对破产案件的审理给予积极的配合。
神飞船舶进入重整程序时,其数条在建船舶及银行账户均被各地法院查封。法院在受理重整案件后,立即通知相关法院或银行对神飞船舶在建船舶以及银行账户予以解封,中止对神飞船舶的民事执行程序,通知申请执行人凭生效法律文书向该案管理人申报债权。对于法院发出的中止执行通知,大部分单位及时裁定中止了执行程序,解除了对神飞船舶资产的查封或账户的冻结,但有个别单位对法院的中止执行通知书采取了置之不理的态度,甚至不但不解封,原查封裁定到期后,还仍然进行续封。而协助执行机关为了避免责任的承担,对于有效期已经届满的强制执行裁定在未收到原执行机关发出的解封裁定之前,以内部规定要求从严为由,拒绝办理相应的解除强制执行措施手续,坚持认为只有收到原采取措施的单位出具的中止执行裁定方能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导致神飞船舶账户资金长时间被冻结,重整期间的船舶的续建工作严重受阻。该困境的克服最终得益于上级法院多次出面予以协调,终于顺利解决,但由于该执行程序未能及时中止时间长达数月,严重影响了神飞船舶重整的审理进程。
针对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衔接不畅的问题,笔者建议,通过如下方法解决:一是在出台破产法司法解释时,借鉴美国《破产法典》第362条所确立的“自动冻结”(又称“自动停止”)原则,直接停止针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其他执行措施。⑦二是直接赋予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直接裁定中止针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全部执行措施的权利,以达到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破产案件审理进程的目的。
(四)小额债权保护与普通债权公平受偿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与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但何为必要时,没有具体规定予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设立小额债权组因违反公平对待同一性质债权人原则,引发其他债权人的不满,反而影响了重整计划通过的目标。如何既公平对待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又能对小额债权等弱小债权予以平衡保护,这也是重整案件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多数观点认为,制定重整计划时,对于弱者债权、小额债权、有连锁倒闭危险的中小企业债权等特殊债权,需要给予特别保护,这是重整案件处理应遵循的原则之一。否则,以一个企业的倒闭还换取另一企业的复苏,既无必要,也有失公允。⑧
神飞船舶重整案件债权人数众多,担保债权优先清偿后的未抵押财产价值不高,如何在清偿率较低的情况下获得债权人的支持,成为重整计划草案的设计重点。经测算,不足10万元(含10万元债权)普通债权人数为111家,总债权额466万余元,且这些小额债权人多为当地为神飞船舶供应船舶配件的小企业,或外包队,因神飞船舶拖欠工程款,导致外包队拖欠工人工资,外包队负责人带领工人数次到神飞索要工程款,情绪比较激烈,因此,小额债权人处理不当,将影响重整计划草案的顺利通过,甚至影响区域内社会稳定。经法院、管委会及管理人共同研究决定,借鉴诉讼费收费办理及管理人报酬收取办法中分段收费的前提下,创设普通债权差额累进受偿新方式,即普通债权中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部分按100%比例受偿,超出10万元部分按3.62%比例清偿。在成功引进重组方之后,对重整计划进行优化,提高了小额债权范围,改为20万元(包含20万元)以下,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部分按3.62%受偿,比原先的计划草案提高了清偿比例。
普通债权差额累进受偿方式,坚持了普通债权同一标准受偿的原则,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经法院、管理人与大额普通债权人提前沟通、说明,取得了债权人充分的理解和支持。该方式客观上保证了小额债权人的利益,使得清偿方案得到了到会小额债权人的全部同意,为神飞重整计划的顺利通过奠定了基础。
三、神飞船舶重整案成功审理的经验启示
(一)建立府院协调机制,形成重组工作合力
破产重整案件的社会影响力决定了企业重整绝非单纯的法院司法行为。政府作为公共经济的管理者,在推动企业破产制度的实施、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妥善安置职工、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应建立党委领导下的政府和法院统一协调工作机制,由该协调机制来统筹企业破产相关工作,保障处置工作有序开闸、稳妥推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⑨神飞船舶重整案件涉及债权人、债务人、职工、出资人等多方利益,存在资产处置、职工安置等重大敏感事项,社会矛盾集聚,极易出现不稳定因素。荣成法院在神飞重整案件中紧紧依靠党委、政府,建立了政府和法院统一协调工作机制,对破产案件中的重要情况、各种风险隐患、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争取政府给予了大力支持。石岛管委会每月定期组织法院、管理人、债务人经营团队召开2次协调会,对破产重整工作给予了坚强领导和大力支持。通过与政府有关部门的积极协调配合,为重整计划的通过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在重整案件投资人的选定、债权人的安抚工作方面,亦争取得到石岛管委的大力支持,保障了神飞船舶破产重整工作在法律框架内有序开展、稳妥推进。
(二)严格把握司法程序,做到审判工作公正、高效
重整的法律依据过于原则,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可参照的经验较少,另外造船企业重整面临维稳压力大、社会关注度强、利益关系复杂等难题,法院审理过程中,如何既严格把握好法律程序关口,又不失灵活性,支持企业顺利重整是司法的主要目标。荣成法院在神飞船舶破产重整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推进破产重整的每个环节,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严谨的工作作风赢得当事人的信任。荣成法院坚持从大局出发,由院长直接督导,成立由分管院长、民三庭庭长、审判员组成专业审判团队,从立案的审批、公告的发布、债权的审核、相关事项的批准、法律文书的送达、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到重整计划的制定及批准等,所有环节均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特别是对案件审理涉及到的敏感问题,无论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如债务人财产的追回,管理人报酬等事项,均交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并形成决议,充分尊重债权人的知情权、决策权。在重整计划的表决上,对债权人人数众多的,采取现场投票表决与书面表决相结合的方式,提高会议效率。
监督指导管理人妥善履行各项管理职责,并建立以下工作机制:1、建立管理人定期报告制度,要求管理人每月定期报告各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并对下一步工作制定具有操作性的工作计划;2、建立定期排查制度,指导管理人每月定期排查矛盾纠纷,以维稳工作为重点,对职工诉求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答复;3、建立重大事项专项报告制度,要求管理人在处理相关事务期间发生重大事项及时书面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遇到疑难问题及时请示;4、建立定期协调会制度,对神飞船舶重整期间的案件进展情况,定期召开由管委会、法院、管理人共同参加的协调会议,通报案件进展,讨论案件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对下一步的工作作出计划安排,确保重整工作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依法进行。
(三)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重整实践中,维护职工权益,保障职工继续就业已成为法院、政府、管理人及有关各方普遍达成的共识。对于重整企业而言,广大职工倾注了多年乃至毕生的心血,见证了企业的成长和 发展,通过重整,理应为职工谋求广泛的合法权益、提供赖以生活的就业岗位,这不仅是重整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目标,也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内在目标。⑩神飞船舶案件受理后,法院积极配合管委会召开了职工大会,告知神飞重整相关情况,安抚职工情绪。同时督促管理人对职工情况进行调查统计,要求管理人将职工债权逐一审核确认进行公示,重点针对有异议的职工耐心解答。在破产财产足以支付抵押权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情况下,为223名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用400余万元。对解除劳动关系的187名职工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47万余元,并配合职工办理档案移交及失业保险申办手续。另外,为稳定外包队工人的情绪,法院积极组织管理人筹措资金先行支付了277余万元,并做好相关法律解释工作,保证了神飞船舶重整期间的顺利经营。因措施得力,方法得当,在整个职工安置过程中,未出现群体上访现象。在投资人接收企业后,原企业职工全部予以接收并妥善安置,依法保障了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大力支持在建船舶续建,确保破产财产保值增值
企业重整期间能否顺利继续经营,将决定其财产总额能否保值,及是否对战略投资人具有较强吸引力。在神飞船舶案件受理之时,管委会及法院就定下目标:全力以赴支持神飞船舶续建工作。在案件受理后,为支持在建船舶续建,法院第一时间安排干警到温州市中级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烟台市中级法院、山东省海事局等部门成功解除了近10家法院对在建船舶SF305、SF306、SF311、SF312 的查封,与拒不解除对神飞船舶账户资金查封的某法院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并向上级法院请求帮助,最终予以成功解封,保证了在建船舶资金及时到位。神飞船舶重整之前因自身资金链断裂,接收的订单无法及时交船,多家船东弃船索赔。为保证资产不减值,重整期间经石岛管委会多方筹集,荣阳公司向神飞船舶提供约5400万元借款资金,保证了在建船舶续建工作,并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9月22日成功向船东交付SF311船、SF305船,相应减少了神飞船舶4.3亿元的债务。2016年2月顺利向俄罗斯船东交付SF601船,避免了违约可能造成的巨额损失,保证了破产财产的价值只增不减。
(五)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助推船企重新起航
重整的价值取向在于通过对企业进行维持、重整进而起到协调多方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从已成功的重整案例看,均无不与战略投资人的强力参与紧密相关。如何提升神飞船舶的重整价值,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最有效的方式是寻找到一家具有丰富经验和市场开发能力的投资者。为神飞船舶重整顺利进行,管理人面向全国发布招商公告,并向全国符合船舶行业规范条件的50余家企业发送了招商意向书,但由于全国造船市场低迷,没有企业愿意参与神飞重整。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之后,管理人全力以赴寻找投资人,邀请有意向的企业过来考察,以最大诚意寻求合作的可能。依托黑龙江山东商会等各个层面的人脉资源,先后与舟山小可控股、鑫发渔业集团等有意向的公司进行了多轮谈判,最终黑龙江鑫锚集团作为战略投资方接下了“橄榄枝”。为此,市政府、管委会、法院与管理人组成考察队到哈尔滨多次进行了实地考察,最终促成该公司与神飞船舶管理人签订了重整意向协议,并顺利重整成功。目前,投资人前期投资已按时到位,重整意向协议顺利履行当中。
结 语
神飞船舶重整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山东省内规模较大的造船企业成功重整的典型案例之一。在案件审理中,法院正确运用法律,在政府部门的支持、管理人的尽责努力下,全力以赴消除了重整程序中的各种障碍,显现清理债务与拯救企业的双重目标,在考虑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了社会利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文着重对该案审理中遇到企业重整期间的经营管理权问题、重整管理人选任问题、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衔接等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审判经验予以总结,希望为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制度提出可行性建议。
注释:
①贺丹:《破产重整控制权的法律配置》,中国检查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
②郑志斌、张婷:《困境公司如何重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
③古艳东:《论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行管理》,北京工业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④王欣新著《论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若干问题》,载《破产法论坛第六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
⑤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页。
⑥德国《支付不能法》第89条、美国《破产法典》第362条、日本《破产法》第70条、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99条及“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注意事项”第9则。
⑦David G Espstein等著:《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⑧杨辉:“设立我国企业重整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江淮论坛》,2010年第5期。
⑨《依法开展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稳妥处置“僵尸企业”——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26日第2版。
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意见》(法发[2009]36号)第3条规定“努力推动企业重整和和解成功,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目标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必然要求”。
作者:杨君霞,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