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近年来,全国范围内的企业主“跑路”现象频现,企业主“撇下”公司一跑了之或因非法集资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司股东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为逃避责任不知去向,导致“人去楼空”,成为“休眠公司”。“跑路”背景下的“休眠公司”如何收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通过赋予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的权利而追究债务人的法律责任,从而得到一定比例的清偿,让债权“尘埃落定”,这一司法解释在法律界被称为是对“休眠公司”的终结制度。实践中,这一司法解释一方面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另一方面不能真正意义上完全规制“休眠公司”,保障各方债权人的利益。因“休眠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相比其他破产清算案件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着送达程序不明、职工债权认定、债权催收难、债务认定困难等诸多障碍,在债权人充分举证、破产管理人尽职调查认定的基础上,当“休眠公司”破产清算难以进行或者无产可破时,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严格追究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以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
成立于2004年的山东奥罗电气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660万元,企业性质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墙壁开关、插座、断路器、配电箱的生产销售,财务实行独立核算,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张河辉和股东张玉玲(二人系夫妻关系)等人于2011年9月不知去向,原公司高管、会计及员工均已离开公司,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跑路”之初,公司发生库存物品和办公物品哄抢事件,公安部门接警后到场及时维持秩序,事后一直由公安部门负责安全保卫工作至今。2014年3月,债权人胜辉木业有限公司、东营德达置业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对债务人山东奥罗电气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经审查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认为申请符合《破产法》和《批复》规定的受理情形,遂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受理裁定作出后,同时指定山东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破产管理人。目前该案正处于破产财产清理核查、债权申报和应收账款清理催收阶段。(1)
企业有生有死,当企业“江河日下事情非”,面临穷途末路的困境时该如何收场?成熟的市场经济理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都认为,在企业客观不能经营存续时应以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方式对企业画个句号作为常规路径。(2)股东在承担出资范围以内的债务后,也能在退出跑道中依法享有退出的权利,或“柳暗花明又一村”,开辟另外一片新的天地。
但现实情况却是,全国范围内的商界老板“跑路”现象频现。大部分企业主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最后撇下公司一跑了之,导致人去楼空,成为“跑路”背景下的“休眠公司”。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于2014年2月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其目的就是通过公司强制清算的方式让法院担当起“休眠公司”的“清洁工”角色,真正让市场“干净”。针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批复》。《公司法解释二》明确强化了有关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而《批复》主要通过进一步赋予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权利来终结“休眠公司”,但破产清算能否真正终结“休眠公司”?“跑路”背景下“休眠公司”如何收场?根据《破产法》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时会遇到哪些障碍?在对“休眠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遇到障碍时有哪些路径可以选择以更大空间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跑路”,这一“对社会、企业、员工伤害最大的企业退场方式”,在企业主和股东恶意“跑路”导致的“人去楼空”是否应追究他们破产清算之外的责任?
(二)“休眠公司”的诸种“面相”
1、“休眠公司”的范畴
本文使用“休眠公司”这一概念是对公司的拟人修辞。关于“休眠公司”的别称很多, 有“跑路公司”、“植物人公司”、企业跑路、公司跑路、公司下落不明、公司人去楼空、法定代表人被判刑等等。顾名思义,“休眠公司”,是指公司没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处于一种“ 潜伏”、“歇业”或者“非法存续”的状态, 但其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依法撤销, 其营业资格还存在,只不过处于一种“法律上营业资格尚存、经营实体已无”的休眠状态。本人主要围绕企业主“跑路”所造成的公司自行解散而未注销所产生的“休眠公司”进行进一步分析和阐述。
2、“休眠公司”的法律成因
依照《公司法》规定, 公司的最终消灭必须经过注销程序, 公司注销必须经过清算程序, 清算是公司从解散到注销登记的必由之路。按照《破产法》规定,企业股东只要承担出资范围以内的债务就可以全身而退,但老板为何还是要跑路?笔者认为主要有三点原因:(1)企业在创立或经营过程中有逃税、漏税等违法行为,因“心里有鬼”,经不起破产审计,担心违法行为受到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追究;(2)企业主不想在苦心打拼几十年后,落得一无所有的下场,故就会在资金链出现问题时,携带巨款跑路;(3)因企业地下融资,往往涉嫌高利贷,讨债者往往是将法人代表或企业主与企业视为一体,讨债手段往往涉嫌刑事犯罪行为,是让企业主无法承受。因企业资金链断裂及民间非法集资引发的“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行为比比皆是;(4)制度层次上的原因,因为清算程序的本身缺陷, 即缺少严格的责任制度。《公司法》一直都有关于公司解散之后应有清算的规定, 但这些规定因为缺乏一个明确的责任条款而变成一只“无牙”老虎, 导致企业常常怠于清算而产生大量“休眠公司”。“休眠公司”对于市场秩序的危害是巨大的,但在现有法律制度下,行政主管部门深感无计可施,法院深感力不从心,债权人深感隔靴挠痒。这种现象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毒瘤”,须进行认真研究,并积极加以治理。(4)
二、关于下落不明债务人破产问题的相关立法
(一)《破产法》对“休眠公司”破产情形未做特殊规定
《破产法》规定: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法》规定了受理破产的实质条件和受理条件,但未对“休眠公司”作特别规定。
(二)《批复》
《批复》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三款以及第二十条的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此时,债权人可将清算义务人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四)破产清算案件相关会议精神
2011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刘敏博士围绕破产法大司法解释的重点问题针对《批复》讲到,关于债权人对下落不明或财产债务不清申请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在破产清算案件的审理、终结、责任转移中,要注重发挥示明作用,向下落不明公司的有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高层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其他主要人员示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告知他们有法定的义务提交债权、债务清册,回答质询等,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等主体进行示明,如果不积极配合清算的话,将来由于账册不全或缺乏导致无法清算,则所有债务由他们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这与《公司法解释二》18条2款的规定立法精神都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更好地规避清算义务人的恶意跑路问题。
(五)有关追究破产企业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国外立法
美国破产法、日本破产法和法国破产法都明确规定了追究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在美国,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成为破产管理人当然的职责之一。例如,在欧文信托公司诉多伊奇(Irving Trust Co?V?Deutsch)一案中,原告作为破产公司Acoustic Product的管理人,向法院起诉原公司董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篡夺了公司的商业机会,要求被告返还利润。一审和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5)这是一个公司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典型判例。在日本的破产案件审判实践中,2004年日本修订的破产法将追究破产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责任的权利,规定为专属于破产管理人的权利。美国和日本将破产清算程序中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权利交给管理人而非债权人会议或债务人,可能是出于他们拥有高素质的律师队伍的原因。《法国商法典》第6卷第624—3条规定:“当一法人进行司法重整或司法清算程序时,显示资产不足,是在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加剧了此种资产不足的情况下,法庭可以决定法人的债务,由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全体领导人(不论其是否领取担任领导职务的报酬),或者其中的一部分领导人,连带或者不连带全部或部分承担债务。”(6)本条规定类似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的规定,它强调企业领导人对因其经营不善而致使企业破产时承担连带或不连带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三、“跑路”给司法层面带来的障碍
(一)送达方式问题
根据《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本文案例中,债务人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对于本案而言,破产企业除了安保的公安人员,公司已无任何人员留守,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应按公告送达方式。但一方面送达日期明显过长,另一方面是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法律文书是否都应该公告送达?经合议庭合议,为谨慎起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公告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破产申请。关于送达问题,也有学者认为不应该对“休眠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进行公告送达(7),理由如下:1、债务人下落不明,导致无法通知,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丧失商业信誉、具备破产原因的典型表现,由于债务人下落不明这一过错,导致适用公告送达,从而迟延受理破产申请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与《破产法》立法本意完全相悖。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越早,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限制就越早,对债权人的救济作用就越大。如果采用公告通知,势必导致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被迟延,这与《破产法》第16、32条的立法精神严重相违。3、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还有一个必经公告程序,足以保障债务人行使异议权。债务人下落不明导致法院无法直接送达的,责任完全在于债务人,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无需采取公告方式通知。
(二)破产企业会计账目混乱
案例中,破产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核算工作不规范, 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准确地反映破产资产,主要表现为:与破产管理人交接的部分会计账册缺少凭证或缺少附件,无法认定真实性;会计核算和账务调整工作不能及时到位;部分企业资产已经处置, 但因相关手续凭证未及时完整地传递到会计部门,不能按照清算会计制度组织正确的会计核算;一些债权已经具备坏帐损失的核销条件, 企业没有及时办理核销手续而长期挂帐, 部分债务已经豁免或已经偿还, 会计上也未作相应的处理, 导致清算会计帐实不符; 部分收支业务本应列入当期清算损益, 但会计部门将其挂往来帐, 使会计报表中的清算损益信息不准确; 企业账户与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混用,使企业清算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会计监督作用大打折扣;企业决策者为个人的功利,多报收入,掩盖亏损,企业财务报表上反映的是相反的财务状况;由于跑路企业资产存在哄抢和丢失现象,无法统计丢失数量及价值,只能通过现场逐一盘点对实物数量进行确定数量继而资产评估,获得初步评估结果,为后期的工作安排以及资产变现处置提供价值参考依据。
(三)破产债权确认难
我国《破产法》将对债权的确认权赋予债权人会议。但由于破产企业会计凭证和借款合同等资料的缺失,即便管理人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因债权人对于其他债权人债权形成的情况不了解,实际是“各扫门前雪”,债权人各自审核自己的债权,对于管理人认定的或者存疑的其他债权人资格及数额没有相关债权材料予以依据从而提出异议。目前,本案的工作模式是由管理人对申报债权材料审查后,对债权人的资格和数额进行初步确认,如果涉嫌虚假债权或债权存有瑕疵,记录在案,将所有债权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各自核查管理人对其申报债权的确认情况并签署核查意见,无法在会议上表决通过的债权,债权人会议授权债权人委员会对存疑债权进行再次核查。债权人对于管理人确认结果、债权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结果有异议的,管理人告知其可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更好地解决因资料缺失造成的债权确认被动。
(四)应收账款清收难
“休眠公司”中,因应收账款资料中绝大多数缺少证据,大部分系铺货记录或会计单方记账,无法核实应收账款明细和对方情况。本案中,因老板“跑路”,企业停产,打工人员下岗,大量的收入、支出条据未能入帐,破产前的会计档案已不能反映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在破产清算工作中,管理人找不到具体的业务员核对收支条据,作为原公司的会计现已找到新的工作,往往以没有时间配合工作或者记不清为由予以拒绝来调整相关会计帐目,加大了工作量,延长了清算时间。因部分会计账目缺失,无留守会计人员配合,缺少债务人企业原财务、经营管理人员的协助,无法通过查阅经济合同、发票等原始资料,更是无法逐笔核实债权的发生时间、金额、缘由、对方地址。对于相对明确和证据相对充分的经销商,管理人对于破产企业的应收债权在催讨过程中,相对方大多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尚有距离比较远,款项数额小,须考虑债权清收成本提交债权人会议确认是否清收,债权清收相对而言存在很大难度。
(五)职工劳动债权认定难
该案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时,对职工除名或者职工辞职随意性大。据联系原公司会计人员,除名时只是在企业宣传栏上公布,未严格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企业也没有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更谈不上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给予经济补偿。据会计人员回忆,有的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作时间较短就离开公司,或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并未为他们缴纳相应的各类社会保险。因企业除名和前后辞职职工多,跑路后的“休眠公司”内无人事档案和保险档案可寻,劳动合同缺失或不完善,部分职工已到外地或回家乡务工,管理人无法编制债权人详尽的企业职工清册和债权清单,同时不可能对除名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金进行测算,势必造成劳动债权的认定难度加大和社会上的不安定因素。
四、破产清算工作中规制“休眠公司”之出路
《批复》明确了债权人可以提起对下落不明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在“休眠公司”的情况下,财产登记清理由于债务人下落不明造成的债权债务认定难度加大,同时所花费的包括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内的破产清算程序费用开支要比正常的更大。这笔巨大的费用最后都转嫁给了债权人,因而其债权的实现大打折扣。再次,破产的结果可能只是对债权人的画饼充饥。既然在破产清算时债务人的财产首先要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当“休眠公司”的这些费用在增加时,相应的债权人将得到的破产财产在下降。更多情况下,破产结果可能只是赢了理输了钱,有时甚至可能会是画饼充饥,因为当“休眠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法院会终结破产程序。而债权人被迫提起破产清算是由于债务人的下落不明所致,但最终的结果可能就是债权人自认倒霉而放弃破产清算,任由“休眠公司”继续存在于市场。显然这一法律制度的设计不能达到有效规制“休眠公司”的结果。原本债务人的下落不明所增加的费用将由债权人的破产财产支付,这一现有的法律设计是在消减最终可能实现的债权。综上分析可知,这一看似完善现有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从法理层面上来讲只是债务的转移,因为那些原本应由债务人及时清算解决其债务的义务转由债权人承担,而债务人却可以得以脱身,并通常只负担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这样的法律规定对于债务人有多大的约束力?因此,要从真正意义上终结“休眠公司”,只能通过揭开公司的面纱、增加债务人违法的成本才能有效。
“法律是一种活动,而不是一个概念或一组概念。”(8)《批复》、《公司法解释(二)》以及最高院的相关会议精神,就“休眠公司”高管人员民事责任而言,已经提供了一组概念,要变成一种活动则有赖于我国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休眠公司”的大量发生原因在于现有法律制度强制清算环节和责任追究制度的缺失,最高院的《批复》这一司法解释也并未能在真正意义上弥补这一缺失,因为司法解释采用的办法是将原本由债务人承担的义务转嫁由债权人承担。这种做法类似于债务风险转移,风险本身没有消灭而是承担的主体不同而已,因此,要从根本上规制“休眠公司”就必须从债务风险消灭的角度予以调整才是出路。笔者认为,实践中在对账册不全、破产财产下落不明等情形依法认定的基础上,应逐步明确和完善“跑路”造成的“休眠公司”高管人员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对于在经依法破产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有关权利人起诉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是完善公司股东民事责任制度、规制“休眠公司”制度的制度保障。
(一)账册不全的处理
财务帐册是办理破产清算案件的重要资料,“休眠公司”帐册不全或没有帐册,法院无法审查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无法认定企业的破产财产,有的法院认为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9)但笔者认为,“跑路”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即使出现帐册不全或帐册失落情形,也不宜轻易作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处理,若企业具有一定财产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应当进入破产程序。理由如下:1、有破产财产即具有公平分配的必要,如果驳回破产申请人的申请,可能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等损失,债权人得不到公平受偿可能造成新的矛盾,对该企业及其债权人均无益处。2、财务帐册不全或失落,必然给破产清算带来困难,经过管理人的尽职调查和债权人的充分举证,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凭相关证据可以最大盖然性的予以认定。3、帐册不全或失落,财产被哄抢,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可能存在“混水摸鱼”行为,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建议查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法院受理该破产案件更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4、帐册属证明企业财务状况的证据,在破产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如要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在出资以后遵守了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分离的规则,而股东不能提供帐册可以按举证责任理论推定股东占有了企业财产,因此股东应对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对此,美国破产法有相类似的规定,当债务人未能保存财务帐册时,法院有权拒绝对债务人给予债务豁免。(10)
(二)破产财产下落不明的处理
“跑路”企业中,故意遣散员工、转移账册,借所谓人去楼空逃避债务,在《批复》出台之前部分法院对破产清算案件持不予受理态度。《批复》实施后,对于该情形,一般情况,实际控制企业的股东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完全可推定去向不明的财产已被该股东所占有,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起主张并通过法院强制追回。当然,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于哄抢物品还可以将有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有证据证明的,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追回丢失破产财产,经过侦查等系列手段无法取得的,只能按照实际清点获得物品进行评估或分配,待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三)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严格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利润或商业利益,向来是商业活动的润滑油,现代法制不得不尊重人民为了谋利而交易的动机。但是这种尊重必须是建立在法律允许的范畴之内的。(11)根据《破产法》理论,任何破产程序妨碍行为,包括拒不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有关文件,以及拒不向管理人移交或者伪造、销毁有关材料在内的破产程序违法行为和包括债务人财产、债权债务等实体权利进行处置在内的实体违法行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责任主体既包括债务人还包括公司内相关人员。(12)
公司股东“跑路”,视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违反按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在特定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可以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13)在破产程序中因债务人造成清算困难或无产可破或者终结后,管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追究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责任,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至关重要。笔者认为,企业法人破产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只是一般原则,破产还债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一定的程序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清偿,在普通诉讼中股东应当承担滥用企业法人人格的民事责任,在破产还债程序中同样可以适用。实际上,债务人破产后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是否免责,各国法律制度规定并不一致,象德国、法国等国家,自然人破产实行非免责主义。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以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追加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责任,与国外自然人破产实行非免责主义同理。
同时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规则增加了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淡化了债务人的法律责任,而公司法的人格否认制度的连带责任恰好能起到这样的督促作用。(14)但按照现有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理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有三个条件:1、客观上存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行为;2、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3、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事实的发生。严格按照传统举证方式来认定是否适用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的话,无疑对债权人的保护仍然不利。笔者认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即债权人只要证明公司具有“跑路”无经营事实或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的事实就应该初步认定债务人具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逃债的主观故意,这时将证明责任反转到作为股东清算义务人方面,如果清算义务人不能作出相反的证明的话,就应该依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休眠公司”中作为股东的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法律责任。这一制度看似非常严格,但如果清算义务人能够积极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就丧失了采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的出发点就是防止公司随意成为“休眠公司”和通常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在公司成为“休眠公司”后应积极进行组织清算,或者尽量减少“跑路”企业主,减少“休眠公司”,在清算之后注销公司,维护市场的有序运转的自我净化,维护社会的稳定,综上,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修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减少“休眠公司”的产生和以督促“休眠公司”的有关清算义务人积极履行法定清算义务,才可真正有效地规制“休眠公司”的产生。
【作者简介】:
赵桂婷 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庭长
刘君东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副庭长
注释:
(1) 今年以来我院共受理三起债务人下落不明破产清算案件,该案为其中之一。
(2) 民主与法制网:《破产法难挡“跑路”潮”》,载于http://www.mzyfz.com/cms/minzhuyufazhishibao/fanfu/html/1248/2011-10-17/content-184719.html,于2014年5月1日访问。
(3) “殴打折磨逼债 温州龙湾警方刑拘7名暴力讨债者”,载于http://news.66wz.com/system/2011/10/08/102815175.shtml,于2014年5月15日访问。
(4) 国鹏:《“植物人公司”的清理对策研究———从强制清算到强制自行清算》,载《经济与法》,2013年第9期,第189页。
(5) 布赖恩?A?布卢姆:《破产法与债务人/债权人—案例与解析》影印本,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
(6) 《法国商法典》第6卷第624—3条规定。
(7) 谢辉:《债务人下落不明,法院无法依据破产法第10条通知债务人,是否需要采取公告通知?》, 载于http://blog.sina.com.cn/s/blog_521981790100dwik.html, 于2014年5月10日访问。
(8) 甘培忠:《论破产法上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追究》,载于《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第78页。
(9) 《批复》出台前,对于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破产案件大部分法院持观望态度,一般不予受理。
(10) 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37页。
(11) 刘敏:《公司解算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2月出版,第257页。
(12) 沈志先:《破产案件审理实务》,法律出版社,2013年5月版,第21—22页。
(13)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281页。
(14) 邱润根:《论破产清算对植物人公司的终结》,载于《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1年1月期,第1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