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6-03-21 | 114 次浏览 | 分享到: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对企业重整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由于此项新制度的实施尚缺乏充足的实践经验,仍有一些理论与实务问题有待立法完善加以解决。针对重整计划批准的条件、新价值例外原则和债权人风险补偿机制等问题,应该在重整计划批准条件中规定对物权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和出资人权益的具体保护措施;在股东权益调整中确立新价值例外规则;对于重整失败风险过高的企业建立对债权人的适当风险补偿机制。


关键词:重整计划强制批准;重整价值;新价值例外;风险补偿机制

 

重整程序的出现标志着破产制度由清算型向企业再建型的转变。重整程序之所以能够较为有效地避免企业破产倒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具有较其他企业挽救程序更为有力的司法强制性。但是,司法强制力的适用如不适当,也可能会损害部分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目前在我国的重整程序中,最容易发生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且尚缺乏完善救济渠道的环节,就是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尤其是强制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如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批准。人民法院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使企业重整无法进行。已经公开的有关资料显示,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均予以了批准。在一些重整计划草案得到强制批准的案件中,反对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利害关系人表露出较为严重的不满情绪,引发了一些媒体的关注[1]和部分学者的批评,大家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裁判的合理性和审慎性等方面。如何保证人民法院在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中不滥用、错用司法权力,是在重整程序中维持公平与公正的关键。本文从强制批准的法律条件、新价值例外规则和债权人风险补偿机制三个方面研究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法律制度的完善,以求抛砖引玉,为解决相关问题提出一点思路。


一、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法律条件


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法律条件,既是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标准,也是债权人和出资人利益保护的重要依据。强制批准法律条件的正确适用,有利于在将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的情况下保障企业重整的顺利进行,达到实质上多赢的结果,实现重整制度设置的目的。


凡设置有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国家(地区)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均在立法中作有严格规定。在美国,法院要作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必须满足两方面条件。其一是前提条件。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29(10)条的规定,必须至少有一个利益受到消减调整的权利人组别投票通过了重整计划(不包括任何内部人员组别的接受),否则不能适用强制批准制度。其二是公平条件。根据美国破产法1129(b)(1)条的规定,重整计划不得对不同类别的权利人存在不公平的歧视,必须“公平、平等”地对待每一类权利受到消减调整而没有接受该计划的权利表决别组。美国破产法第1129(b)(2)条中分别针对物权担保债权人(以下简称担保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规定了判断重整计划是否“公平与公正”的具体标准:(1)对于有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在该债权得到承认的数额内,保留其担保权,而不论该财产是由债务人保留还是转让他人,而且该债权人所得的延期支付不少于他对该财产所享有的权益,或出卖担保财产而将其在该财产上的利益对其支付,或者该类别中的每一个成员就他已经被确认的担保请求权可以通过债务人提供的“确实等价物”(indubitable equivalent)来冲抵实现。至于能否用确实等价物来替代担保债权人原担保物,应当替代证券是否完全具有补偿性和担保债权人受到清偿的可能性两个方面考察[2](2)对于无担保的债权,该债权人应获得其被承认的请求权于计划生效日请求债权价值的现金清偿,或者顺序在后的债权人或股权人得不到清偿或分配;(3)对于股权,计划规定该类股权的持有人接受或保留一定的财产,其价值在计划生效之时等于下列中最大者;该持有人有权享有的任何确定的清算优先权的数额;该持有人有权享有的任何确定的补偿金额或该利益的价值,或者次位的权益持有者得不到任何财产分配。这一条款及其他相关规定在学理上被解释为公平对待原则、最大利益原则和绝对优先原则。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45条规定:在下列情形,即使未达到必要的过半数,仍然视为一个表决小组已经予以同意:(1)预计该小组债权人不会因为重整计划而被置于比无重整计划更为不利的地位。(2)该小组债权人能够适当地参与当事人在重整计划基础上所获得的经济价值,并且(3)已有过半数的参加表决的小组以必要的过半数票对重整计划予以同意。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4条规定,在为通过更生计划而召集的关系人会议上,即使有的组未得到法定债权额或法定人数以上表决权人的同意,法院亦可变更计划草案,对该组的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权人或股东可以依有关保护其权力的方法而作出计划认可的裁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6条第2款作有相类似的规定。[3]


不同国家(地区)立法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条件的规定存在相似性也存在差异性,究其原因,与所处法系、司法理念和经济文化等社会背景差异密切相连。如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中体现了强烈的职权主义,法官也可以有一定的裁量权力,而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则主要以法律规则本身为准据来解决强制批准中的法律问题。但虽具体规定有所不同,各国(地区)的立法均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异议权利人(可能是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或股东)的权益保护作出了详尽规定。


重整程序强调的是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多赢,所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基本原则是,所有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以及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组中的反对者的既得利益不得受到损害。[4]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问题,并具体列举了6项条件:(1)有物权担保之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2)享有一般优先权的职工劳动债权与税收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3)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4)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5)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受到公平对待;(6)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其中第1项和第2项主要体现为绝对优先原则,第3项体现为最大利益原则,第4项和第5项规定体现为公平对待原则。


我国强制批准的法律规定与美国破产法最为接近,但也存在一定差异,如美国的绝对优先规则为可归结为:第一,各项权利法定的清偿优先顺序不得改变,第二,前一顺序的权利人获得全额清偿之前,后一顺序的权利人不得给予清偿。但在我国破产法实施的司法实践中,仅在对不同权利顺位的债权人的清偿上适用了绝对优先规则,而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并没有完全采用绝对优先规则。在许多上市公司的重整案件中,在债权人没有得到全额清偿的情况下,股东可得以得到重大的利益,这一差异的存在是与我国的特殊国情相关的。此外,我国立法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法律条件中,还存在一些其他问题需要研究予以解决。


1.担保债权人的保护。人民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对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核心问题有两点:一是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根据重整计划草案就担保物得到全部清偿以及延期补偿;二是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对第一个问题,从立法规定的内容看,对担保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通常不会产生歧义,但对“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 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则存在一些不同观点。主要是对所谓应给予公平补偿的“延期清偿”的期间如何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延期的期间仅指重整计划草案中规定的重整计划批准后对债权清偿的延期期间,不包括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后至重整计划批准前的延期清偿期间。其理由是,《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一规定对物权担保债权也应同样适用,因为立法并没有作例外规定,所以这段期间不属于延期清偿的期间,不应给予补偿。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后至重整计划批准前的担保债权延期清偿的期间,也应属于法律规定应给予公平补偿的“延期清偿”的期间,《企业破产法》第46条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无物权的担保债权。


尽管双方各有一定的理由,但相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从法理角度讲,《企业破产法》第46第2款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无担保债权,物权担保债权的利息应当连续计算到债权获得清偿时,不因破产重整申请的受理而中断。无担保债权之所以需要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是因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其清偿权利受到法律限制,需等待集体破产清偿,即不能立刻、个别地获得清偿,为了统一计算债权的截止时间标准,所以要以破产申请受理为时点停止计息。那些不需要集体清偿、不需要受破产程序限制、可以随时获得清偿的债权类别,就不需要以破产申请受理为时点停止计息,例如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是采取随时清偿的方式解决,对物权担保债权也应当按照同样的标准去考察其应否停止计息。物权担保债权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除重整程序外,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不受限制的个别受偿。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除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也就是说,债权的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均属于不受破产程序限制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所以破产申请的受理不应停止物权担保债权的计息。《企业破产法》未将物权担保债权排除在停止计息范围之外,主要是因为在破产和解和清算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不受限,仍然可以及时、个别的获得清偿,不存在因停止清偿才产生的是否计息问题,所以对其按照民法一般原则处理即可。如《企业破产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但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担保债权人不可能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及时获得清偿,所以立法规定因此而延期清偿的物权担保债权必须获得补偿。这种补偿分为两个时期,一是在按照重整计划获得批准执行之前,这段期间利息应继续计算,二是重整计划获得批准执行之后,此时的补偿便是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方式予以解决。在此,应当区别对物权担保债权延期支付的利息和按照重整计划延期支付的补偿二者之间的关系,两者的标准可能是不完全相同的。尽管支付利息是物权担保债权延期补偿的主要方式,在实践中一般也是采取按照约定或法定的利率予以补偿的。


此外,我们也要看到,前述主张停止计息的第一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实用性。企业破产中最大的矛盾就是清偿高低问题,对担保债权停止计息可以使对其他债权人的分配增加,有助于缓解清偿矛盾。对于担保债权人而言,由于其债权整体上享有优先受偿权,停止计息的损失并不太大,尤其是与无担保债权人的清偿情况相比,心理上也是可以承受的,所以实务中的许多案件对担保债权是采取停止计息的做法。最终在此问题上,是选择依据法理还是照顾实务,还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其判断标准就较为复杂,关键是对“实质性损害”如何理解。对担保权的损害,可以分为实体性权利损害与程序性权利损害。《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在重整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的主要程序性权利受到限制,如优先受偿权暂停行使等,但同时其第75条也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对债权人的正当程序权益予以救济保障。所以,我们需要重点关注的主要是担保权的实体性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实质性”损害应是指影响到担保权利实现的损害,如物权担保形式的变化导致对担保债权的保护力度减弱,可能导致担保物损毁、灭失的处置,或导致担保物价值降低的使用损耗等。《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条件,即“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就是对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实质性损害的原则界定。据此,除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外,如果担保物有较大损毁、灭失、损坏风险的,管理者应当对担保物进行财产保险;如果担保物在重整程序中的使用等会使其有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应当约定价值补足机制,如增加担保等;如果需要在重整程序中用其他财产替代担保物,必须保证替代物与担保物的价值相当,变现方便,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债权人所接受。美国立法中在此方面使用的“确实等价物”概念可为我所借鉴。根据其规定,认定能否作为担保物的替代物,应至少考虑能否以货币估值;能否合法自由流动;能否保障债权人获得不低于原担保物的足额清偿等问题。


2.对普通债权人的保护。《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对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作出了原则规定,即“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该原则就是所谓的最大利益原则。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最大利益原则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程序,[5]这种观点是不妥的。这一原则的关键作用,一方面是要保护反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别的利益,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要保护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别中反对者的利益的。所以它不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也要适用于正常批准,否则就可能出现放任多数人对少数人法定清偿权利的恶意剥夺。公正适用这一原则的关键之处,是对破产清偿和重整清偿比例的合理模拟测算。对中介机构模拟测算的破产清偿和重整清偿的比例,各方利害关系人都有权要求做出解释并提出异议。债权人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会,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重新测算。在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强制批准之后,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对重整计划的执行。


3.出资人权益的保护。《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2款,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第87条第2款第4项规定,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要公平、公正。。公平、公正,这首先意味相同地位、身份的股东应当予以相同对待。其次,在对股东权益的调整上还应贯彻权利与责任统一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调整的幅度应与其他股东相区别。在重整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权益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整,不能只调整债权清偿比例而不消减股东股权,不允许在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调整上出现失衡的现象。公正还意味对股东权益调整的幅度应合理、适当,权益调整的程序必须公开,依据的信息必须公开,能使出资人等对重整计划草案作出理性的判断。与异议债权人权益保护相同,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前,对权益调整有异议的出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组织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会。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之后,有异议的出资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二、新价值例外原则


在中国的企业重整程序中,尤其是上市公司的重整,在债权人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情况下,为保障重整成功,各方利害关系人仍可能会出于种种利益考虑包括社会利益考虑,而为股东保留部分股东权益。在一些国家中,为股东保留权益的主要依据之一是新价值例外原则,这是更为市场化的判断标准,值得我国借鉴。新价值例外是指在重整程序中,在债权人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情况下,股东通过贡献企业运营新价值而得以保留部分股东权益。这一规则为美国破产法所创设,以合理解决绝对优先原则之下重整企业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矛盾,是有效避免重整计划谈判僵局的措施之一。


要正确适用新价值例外原则,应当明确绝对优先原则和新价值例外原则的关系应当如何适用,其标准是什么等两个问题。


第一,绝对优先原则和新价值例外原则的关系。根据绝对优先原则,只有清偿顺位排序在先的债权人获得全部清偿后,清偿顺位排在后的其他债权人或股东等其他权利人才能按照顺位先后获得清偿。绝对优先原则意味着债务人的股东未向无担保债权人作全额清偿,不能保留任何对公司的财产利益,除非其与所有无担保债权人就财产保留达成协议。但是,股东可以主张因其对企业重整贡献有“新价值”,而在对债权人未全额清偿的情况下保留一定的股东权益。新价值例外原则成为可以突破绝对优先原则、协调债权人与股东权益调整的重要手段。


第二,新价值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首先,需要界定新价值例外原则中涉及到的“价值”、“新价值”、“旧价值”、“清算价值”、“重整价值”等概念,明确这些概念对确立新价值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具有决定性作用。从经济学视角观察,价值的内涵为客观事物的有用、被需要的属性。企业重整中的“价值”,即指该价值对企业有用,为其所需要。“新价值”,一般而言应是指通过股东对企业新的投入而产生的价值,而不是由企业现存财产形成的“旧价值”。新价值中投入“价值”一般的表现方式主要是现金或现物,以及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权利。“清算价值”是企业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市场化的实际处分财产后实现的价值,在企业重整程序中的“清算价值”,是在企业清算的假设条件下模拟计算出的财产价值,通常不是实际清算价值。“清算价值”是企业的静态价值,通常为企业各项财产的出售价值之和。“重整价值”则是企业的运营价值。它不仅包括企业的财产,还包括企业的无形资产以及有助企业经营、能够产生利润的各种社会资源,如信誉、客户资源、供销渠道、特殊经营资质、行业经营许可等都可包括入内,是企业作为一个营利主体的动态整体价值。重整价值体现了市场对企业作为完整的运营主体的价值评价,能够更为公正、客观的反映企业的经济与社会价值。企业的“清算价值”与“重整价值”价差,便是重整制度重要社会价值的体现之一。


从一般市场化的角度讲,能够体现出“新价值”概念上的股东资本投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其一,体现为股东“新”的投入,而不是企业原有财产的转换;其二,价值的表现形态应当符合《中户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各种财产形式;其三,该项新的投入应当是为企业重整生产经营所必需;其四,其价值应当按照重整价值而不是清算价值评估计算;其五,为股东保留的权益应当与其投入的新价值在价值上相当。


在我国的实践中,由于企业陷于破产境地时面临的重整环境、社会配套制度不完善等原因,尚不能完全实现企业重整的市场化运作,包括“新价值”的确认。要使企业通过重整获得挽救,往往需要将所有市场化、非市场化的有利条件全部运用起来,更需要解决企业面临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包括职工安置、社会维稳等在完全市场经济国家往往不需要考虑的问题。由此在实践中必然造成对“重整价值”以及“新价值”构成范围的进一步泛化,一些非市场化的因素也会成为股东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博弈中的砝码,如上市公司的壳资源、行政审批下的经营许可、地方政府的优惠政策支持等等。所以,新价值例外原则可以借鉴,但其在我国的适用必然要受到国情的影响,不能对国外的规则盲目机械照搬适用,否则反而会影响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股东权益的调整与保留更多的是要通过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谈判解决。


目前,对企业的重整价值主要采取资产评估的方法通过假定销售模拟计算来确定,但这种方法往往并不能准确的确定企业重整价值。美国著名破产法专家Baird教授认为,尽管破产专门解决债务人财产分割问题,但是也涉及到资产出售和营业销售的分配问题,所以清算和重整的唯一不同在于资产出售的形式。在清算中,所有权通过公开市场从而有效率的卖给第三方,然而在重整中,所有权假定卖给债权人以作为取消他们破产前权力的回报。如果债务人作为一个运行的公司卖掉,通过市场销售并没有破环它的运行价值。市场的销售提供了一种比假定销售更优的价值评估,假定销售不能完美模拟市场评估。而法官由于缺乏商业判断和训练,不可能更好的评估债务人企业的价值。[6]所以,重整价值的最优发现机制应当为市场竞价制度。目前我国的企业重整价值的市场确定更多的是采取个别谈判、小范围招投标的方式。考虑到许多地方已经设置有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为了更好地保障重整价值的发现,节约交易成本,可以在现有的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中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重整企业的市场交易板块,以更为充分地利用产权交易市场的信息优势和设备资源实现重整价值。


三、风险补偿机制


重整计划草案是多方利害关系人之间达成的协议。部分债权人组别表决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人民法院基于一定的法定条件、社会公益等原因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体现了重整司法程序的强制性特征。但一旦重整失败进入破产清算,因重整尤其是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而进行的重整,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该如何解决,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正如美国著名破产法学者Frost教授所说,当企业依据美国破产法11章规定的重整程序在不具备重整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仍选择重整,最后拖延至清算,此时,由于拖延带来的利益被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分享。因此,重整也有可能出现错误的倾向,成为把财富从债权人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再分配的方式。[7]如果能够适当解决债权人的重整风险,避免此种情况发生,不仅会有助于使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更易获得通过,也可以减少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避免权力的滥用,这就需要建立重整程序中对债权人适当的风险补偿机制。


建立对债权人的重整风险补偿机制,是具有合理的理论基础的。企业的所有权应当伴随着其资产和负债的情况而变化。当企业处于正常经营情况下、资产可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企业的所有权应属于股东,股东享有剩余索取权和企业控制权,债权人只能依据合同而获得相应利益。当企业的资产小于负债时,企业经营失败的损失风险主要是由债权人承担,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应当由债权人而不再是股东享有。这时企业如果破产清算,股东将分文不获。如果企业重整成功,虽然债权人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将比破产清算有所增加,但得到利益最大的是股东。如果重整失败转入破产清算,对股东而言,反正是一无所有,但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可能会比直接清算更少。由此可见,重整对债权人而言,实际上是一个高风险的投资,风险收益主要由股东享有。所以,基于破产法利益平衡、债权人保护的基本原则,应当考虑建立对债权人的适当风险补偿机制。


最简单的风险补偿机制,就是对债权人因重整失败可能造成的债权损失提供担保。但是仅仅靠担保一种形式有时不能充分解决面临的复杂问题,为此就有必要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风险补偿机制。


首先,承担风险补偿责任的应当是债务人企业的股东,因股东是企业重整成功的最大收益人,权利与义务应当对等;而债务人企业无能力作为责任承担人,因为在重整失败的情况下,债务人财产本来就是债权人的清偿保障。其次,在该一权利组别中的全体债权人(在实践中主要是无担保债权人)均享有风险补偿权利。从理论上讲,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时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本应当自己承担重整失败的风险,但是如果仅仅补偿投反对票的债权人,则会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时形成逆选择的鼓励机制,所有的债权人都会选择投反对票,以通过风险补偿措施为自己的利益增加一重保险,反而会给重整造成新的障碍。再次,是风险补偿标准和确定程序。风险补偿的标准,一种是全方位的补偿,也就是以债务人在即时破产清算情况下可能得到的清偿比例和数额为标准,由股东提供全额清偿担保。另一种是根据企业重整的具体风险情况确定相应的补偿方式,补偿的适用条件及数额范围等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这种补偿方法可以根据企业具体情况以及债权人最为关注的风险点确定补偿方案,不一定是以清算分配数额为基数的全额担保,还可以规定特别的适用条件和不同情况下补偿的计算标准。必要时可以由评估机构对债务人企业经营范围、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资产及负债情况、市场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出企业重整失败的风险级别,作为确定依据。风险补偿协议通常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协商确定,以消除债权人的顾虑,促进在债权人会议上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也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未能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于组织反对组别第二次表决前协商确定;还可以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前确定,以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消除阻力和顾虑。


 


[1]如《股东再征股份寻司法救济》,《中国经营报》2012年4月24日;《法院秒裁*ST金顶财产处置 债权人会议形同虚设》,载于《上海证券报》2011年11月23日;《农行再否重整计划 法院强裁S*ST光明》,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10年8月10日。


[2] In re Sun Country Development, 764 F.2d 406, 409 (5th Cir. 1985) (citing In re Murel Holding Corp., 75 F.2d 941 (2d Cir. 1935)).


[3]我国台湾特地区“公司法”第306条第2款规定,前项重整计划,经指示变更再予审查,仍未获关系人会议可决时,应裁定终止重整。但公司确有重整之价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组,得以下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计划裁定认可之:一、有担保重整债权人之担保财产,随同债权移转于重整后之公司,其权利仍存续不变。二、有担保重整债权人,对于担保之财产;无担保重整债权人,对于可充清偿其债权之财产;股东对于可充分派之剩余财产,均得分别依公正交易价额,各按应得之份,处分清偿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三、其它有利于公司业务维持及债权人权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4]王欣新:《破产法司法实务问题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


[5]辛欣:《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问题探究》,载于《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6] Douglas G. Baird, The Uneasy Case for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J. of Legal Studies ,1986,(15).


[7] Christopher W. Frost,The Theory, Reality and Pragmatism ofCorporate Governance in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s 72 Am. Bankr. L.J. 103(Winter, 1998).


作者: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宋玉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博士生。

出处:《江汉论坛》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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