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危机过后,浙江温州等地出现一些商人因资金链断裂而跑路甚至跳楼的现象。据媒体报道,2011年,仅温州一地便有数十个民企老板因无法偿还高利贷出逃(参见董碧水:《温州老板“逃亡潮”背后的困局》,载《中国商报》2011年10月21日)。“跑路”现象形态各异,原因复杂。有的跑路者是为了非法逃避债务,有的甚至是非法集资后携款潜逃。但确有一些跑路者是因为资金链断裂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被逼无奈而跑路。对此类跑路者而言,其损失也是惨重的:这些人一生的名誉和信用将彻底破产,无法再次涉足商界,严重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每每读到一些商人因资金链断裂而“跑路”的消息,我就很为这些企业家惋惜。媒体在分析这一现象时,大多将其原因归于我们银行制度的不健全,国企、民企之间在融资方面的地位不平等,对民企未给予足够的支持和保护等。但笔者认为,一些民营企业家“跑路”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缺失。
所谓个人破产,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跑路”的民营企业家如果是因公司经营不善,可以通过公司破产的方式了结债务;但如果民营企业家是因不能清偿个人债务而“跑路”,如企业家对公司债务负有个人责任,或者对其独资或合伙经营的企业负有个人责任担心个人不能清偿债务,其“跑路”的原因之一,则可能是无法受到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
一般来说,自然人破产可分为两类:一是自然人因不能清偿经营活动产生的到期债务而被宣告破产;二是自然人在各类消费关系中因消费借贷而发生支付不能,从而被宣告破产。我们说的个人破产,主要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破产,而不包括公民因个人消费而破产。由于我国《破产法》中没有规定个人破产制度,这也使得许多民营企业家在经营过程中,一旦资金链断裂,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就无法获得破产保护。具体来说,一是对那些善良的债务人,不能根据破产制度而被免责,从而无法东山再起,只能一生背负债务,甚至父债子还。二是在其能够进行重整的情况下,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其无法进入破产程序,并通过重整程序获得债权人的谅解,也不能通过重整制度再度崛起。
其实,“破产”一词说起来很难听,但在国外的法律制度中,破产常被称为“破产保护”,因为其在一定程度上有保护债务人的功能,申请破产实际上是申请破产保护。试想,如果温州的这些民营企业家有机会申请破产保护,其未必都需要出走。若设立个人破产制度,则有利于更好地鼓励投资,鼓励创业和再创业。
个人破产不仅是对债务人的一种保护,对债权人而言又何尝不是一种保护措施!现在影响法院执行的一大难题是“执行难”,各地法院都在采取各种措施解决这一难题。多年来,由于实践中诚信缺失、道德滑坡,有的债务人从借款开始就不想偿还,能赖则赖,能逃则逃,所以,借款的债务人成了“大爷”,贷款的债权人成了“孙子”。一些债权人甚至对债务人好话说尽,但其债权仍得不到清偿。“执行难”问题也是严重的社会问题,在一些地方,许多判决书都成为一纸白条,有的地方甚至出现打折拍卖判决书的现象(其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债权让与)。在强制执行中,一旦债务人没有明确可查的财产供执行,法院就会通知债权人停止执行,此时,债权人无计可施,而债务人仍可到处吃喝玩乐,四处逍遥。有的债务人甚至也不惧怕因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而被拘留,只要让他不还债,他就可以“一赖到底”。而若有了个人破产制度,直接宣告其破产,那么这些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则无法再次从事高消费,甚至对那些恶意逃债的债务人担任高管等其他职务也会形成一定的限制,这对债权人而言,无疑也是一种重要的保护。
多年来,我们在理念上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认识一直存在误区,认为个人破产制度会鼓励个人恶意逃债,其实这与个人破产制度的功能恰好相反。一方面,破产免责制度其实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并不是说个人一旦宣告破产就会免责,只有诚实、善良、没有恶意逃债行为的债务人,在经过一年或几年的“考验期”后,才有可能被免责,这有利于限制个人通过个人破产制度恶意逃债。另一方面,破产法中还存在无效、撤销等查明债权、保障债权的制度,可有效防止个人借申请破产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一些学者认为不能实行个人破产的原因在于,我国没有实行个人资产登记制度,很难确定个人资产。实际上有关破产人的资产应该是债权人举证的问题,如果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哪些财产是债务人的财产,则这些财产就应当用来清偿债务。至于自然人破产财产的控制和查报等问题,将随着我国诸如“存款实名制”、“不动产联网登记”等制度的推行而逐步得到解决。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培养良好的信用环境。因为建立破产惩戒机制、限制免责制度等,都可以对自然人的举债起到警示作用,有利于促使其理性消费,消除欺诈等不讲信用行为。至于登记制度,现在我国实际上已经实行了不动产登记制度、车辆登记制度,《物权法》早已颁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也已经实施,不动产权利的公开、公示以及联网查询平台的形成,甚至出现不动产信息查询平台的全国联网互动,银行的征信系统也已经建立起来,这也为个人财产信息的查询提供了极大的方便,有利于有效遏制个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在实践中,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同企业一样,都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并广泛地参与市场竞争。尤其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许多过去禁止自然人进入的行业也允许自然人进入了。这一切都表明自然人和企业一样都是市场的竞争者和参与者,他们理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因而破产法也应当对其实行平等对待。既然企业可以适用破产制度,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也应当可以适用破产制度。尤其是我国已经制定了《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无论是合伙企业,还是独资企业,自然人都可能成为投资者,如果破产可以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非法人企业,而这两类企业的投资者需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在这类企业破产以后,自然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则相应产生的问题是,如果自然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他就同样面临自然人破产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就无法真正对上述非法人企业实行破产。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缓解执行难问题。目前,针对自然人的欠债问题,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规定。实践中,久执不决,债权人的债权长期不能了结,也与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缺失有关。一旦法院发现债务人无力清偿,则判决将无法继续执行,但由于我国的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债务人是否真的无财产可供执行,很难确定。所以,如果有了个人破产制度,就可以由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尤其是宣告破产之后,可能对非善良的债务人有相应的惩戒和限制措施,这也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偿债。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缓解执行乱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常常不能保证债权人债权获得公平受偿。例如,在债务人拖欠多个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将债务人的财产给某一个债权人,而不给另一个债权人;也可以给某个债权人多一些财产,而给予另一个债权人少一点财产,尤其是外地法院到当地执行财产时会遇到重重困难,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也较为严重。这就使债务人的资产不能在债权人之间实行公平合理的分配。执行混乱与“执行难”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破产制度的不健全有关。只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使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符合法定的破产要件,进入破产程序,严格按照债权人平等主义,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进行公平分配,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激励企业家精神,补救人们因不慎而作出的错误投资或理财决策所造成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利益。如果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将永远存在,不管债务人何时获得财产,其都要用这些财产来清偿债务。这就意味着,债务人因一时的错误而欠下的巨额债务将成为其永远的负担,对其将来的重新发展构成巨大的阻碍。相反,如果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善良的自然人可以对其未予偿还的债务免责,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这就使债务人获得了再次发展的机会,也体现了社会的公正和宽容。
允许自然人破产也是和国际接轨的需要。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原则上对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应当适用破产制度。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如果依然排斥自然人成为破产主体,那么在跨国破产以及涉外破产等问题上,势必会造成诸多冲突以及难以解决的问题。
应当说,个人破产制度和我们的传统观念存在明显差异,中国几千年盛行“欠债还钱,父债子还”的观念。但世易时移,变法宜矣,回到前面所说的商人跑路现象,笔者确实感觉到“欠债还钱,父债子还”这一传统的观念到了有必要更新的时候了。
作者简介: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原文出处:原载王利明:《法治:良法与善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0-1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