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破产重整程序“十八步”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6-06-20 | 571 次浏览 | 分享到:

叶建平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摘要:重整是目前世界公认的挽救企业、预防破产最有力的法律制度之一。在“去产能”、处置“僵尸企业”的当前形势下,重整被赋予了更多的责任和使命。熟练运用重整程序,扎实做好具体实务,是推动重整制度落地前行的基础。故总结实践经验,将重整程序整理、分解为十八个流程环节,针对性提出注意事项,以供实务参考。


关键词:重整程序;重整计划;管理人;强制批准


重整又称司法再生程序或破产保护,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到期债务不能支付或有支付不能之虞陷入财务困难的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整顿和债权债务的清理的一种特殊法律程序,是目前世界公认的挽救企业、预防破产最有力的法律制度之一。在“去产能”、处置“僵尸企业”的当前形势下,重整被赋予了更多的责任和使命。熟练运用重整程序,扎实做好具体实务,是推动重整制度落地前行的基础。故从实践出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疏厘,将重整程序整理、分解为十八个流程环节,针对性提出注意事项,以供实务参考。


一、发现事由。存在重整事由是启动重整的前提,要确立适当的发现程序,债务人要勇于面对并及时处理,债权人也要善于发现并妥善把握重整事由状态。通过财务整理、财务结算以及诉讼、仲裁程序,均可以发现并确认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状况。(破产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重整事由)


二、提出申请。重整是依申请启动的程序,申请是程序启动的条件。当事人要依法、适时启动重整程序。因为停止个别清偿、中止执行程序、撤销权的起溯日期、利息的停止计算日期等都与受理而受理的日期直接关联。提出重整的方式:一是初始申请。债务人、债权人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启动重整程序;二是后续申请。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实践中,如果出现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不同债权人之间分别提出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申请的,根据破产法再建优先的基本价值取向,基于最大限度地拯救企业,一般是优先受理重整申请。后续重整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受理的,产生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的法律效果。需要注意的是:一是破产法对申请的规定都是“可以型”规范,不同于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应当型”规范。该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此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也是如此。二是针对特别复杂的企业重整,可以实践性选择程序转换性重整的策略,原因在于直接申请重整的重整期间只有六个月(可以依法延长三个月),先由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清算,可以先行完成部分破产程序共通的程序工作,为有效重整减少时间压力,同时还由于有些企业有无重整再生可能一时并不明朗,需要在破产程序推进中依情确定。(破产法第七条、第七十条)


三、通知债务人。保障债务人的异议权,避免轻率或者恶意申请。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对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破产法第十条)


四、审查受理。这是人民法院的入门把关,入门之后一般难以逆转。债权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债务人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债务人以及适格的出资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人民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需要注意的是:一是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无需实质性审查,也不能增加审查条件。实践中,破产案件长期处于低位状态,申请少是一个直接原因,一些人民法院不愿受理,制造受理难可能也是一个原因,有必要予以规范。二是把握期限和监督规范。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内完成审查作出处理,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以保证当事人的救济权利。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是明确特殊救济方式。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依法处理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人民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破产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五、指定管理人。现行破产法基本上确立了管理人中心主义的架构,管理人居于破产程序的中心,扮演着独特、不可或缺的角色。人民法院在重整工作之始,选任合适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依法指定为管理人,将重整程序的管理工作交由管理人具体落实。管理人在重整管理工作中享有广泛的权利,也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并不从事具体管理工作,而主要是专司审查职责,要注意避免介入过多有失中立。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我国破产法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随破产程序的开始而产生并发挥作用。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在管理人的实际指定工作中,目前情况下,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确定受理后,经由对外委托部门转请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部门,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后,通知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再制作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完成指定,这一繁杂的过程必然无法实现同时指定的要求,采取公告以竞争方式确定的,所需周期更长,需要尽快加以改善。实践中,可以采取在受理之前事先预确定的办法先行相关程序,待裁定受理重整时即行同时指定。同时,为避免管理人辞职、更换带来工作衔接的影响,在确定管理人候选人时尽可能一并确定梯次候补备选人选。(破产法第三章及以下各章相关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六、通知公告。针对已知的债权人以及潜在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务人,分别适用通知和公告的方式进行相关事项的告知,以保障各方包括债务人的权利。通知和公告的主体是人民法院,通知的对象是已知债权人。由于已知债权人是一个阶段性、实践性的主体,破产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获知已知债权人身份的途径、查明已知债权人的程序以及直接确认已知债权人的权限(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核查债权是债权人会议的第一项职权;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实践中,有债权人身份、地位不明或者无法通知等情形而没有送达通知的并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保障,因为债权人对于自身利益的关切、债务人企业破产的社会影响以及公告的效力均当视同债权人知悉。可以参照的还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破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事项是相同的,均为包括“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在内的七项内容。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三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的规定,也常由管理人进行关联处理。此外,管理人还需要依法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如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通知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等。(破产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


七、债权申报。债权申报及申报处理是重整工作的基础内容,申报债权的主体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确认后可以参加后续的债权人会议,并有权通过法定程序行使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决定重整工作的走向,当然也应当承担对申报债权承担举证的责任。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税收债权也应当申报,实践中部分税务机关不重视申报工作,需要在观念上、责任上予以强化。但是,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法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第六章)


八、财产调核。调查财产是重整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实务中最复杂的一项工作,通过清理、保管、运营以及必要的处分,目的在于保全财产以及可能的增值。不仅针对现实可查的财产,还要关注应当归属债务人的财产,关注帐簿、凭证的真实合法情况,关注有无存在帐外财产、有无财产被侵占、挪用,以真正确定债务人财产,并处理相关财产事宜。需要注意的是,撤销偏颇清偿、进行追收等活动,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也是管理人需要以自己名义直接行使的职权。管理人必要时可以通过聘请专业中介组织协助工作、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等方式进行深度调查、采取提起诉讼等方式追收财产,最大限度查明、还原真实财务状况,最大程度实现财产归集和价值最大化。(破产法第四章)


九、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是处理重整工作的权利主体和议决机关,债权人会议享有广泛的职权,破产法列举了十一项。管理人为债权人会议服务,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回答询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在重整工作中的关系,一定程度上讲,可以说是决定和审批的关系。需要注意的是:一是要注意人民法院与债权人会议主席的工作对接。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二是要发挥债权人委员会的作用,特别是运用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赋予的委托权利,将债权人会议部分职权或者后续职权,如核查债权等授予债权人委员会,因为实践中不断会有新的债权补充申报或者待查债权补充证据材料需要核查,而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并不容易且需支付较大成本。三是要从细节上做好债权人会议的筹备工作,可视情召开预备会议进行谋划,以扎实的工作推动重整程序逐步落实。(破产法第七章,第八十四条)


十、决定财产、营业管理。相比破产清算、和解,重整中有更多的财产、营业管理。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依法成为债务人的代表人。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的职责包括: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该条同时也规定了法定后果: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在破产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务,在此情况下,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经营事务。(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十一、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重整的目标是通过重整计划并获得人民法院批准,因此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就成为了一项目标基础。破产法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实践中,债务人由于不具备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能力,而常常由管理人代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在债务人积极的重整案件中,债务人借助律师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越来越受到重视。破产法规定了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间及后果: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未按期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故不能迟延提交。虽然,破产法第八十一条仅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的七项内容,而无其他要求,但现实中往往有更多需要交待和说明的内容,也有必要进行适当的风险提示。为了避免出现重整计划的草率和粗疏,人民法院、管理人还是应当在事先加强指导、监督,不然有可能徒然滥用程序、浪费资源,有害而无益。(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


十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表现和意志的体现。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为了实现体现债权保护优劣顺序的有序清偿以及防止大额债权人吞没、排挤、损害小额债权人的现象,债权人会议实行分组表决的办法。由于重整的特殊性,债权人会议表决时,需要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故在实践中既要重视全体债权人,也要有针对地做好大额债权人的沟通工作。表决的方式一般是同时表决、一次表决,但也有例外情形,对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当然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而在实践中,对于银行等一些实行系统内部特殊监管制度的债权人,减免债务需要上级行甚至总行审批的,可以尝试采用适当延期提交表决结果的办法处理。(表决规则见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十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会议是各方利益的博弈,是否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是债权人对重整计划价值的自我评估和选择。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部分表决组未获得通过的,依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处理。(破产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十四、申请批准重整计划。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还是自主层面的程序,申请批准是获得合法性的程序要求。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但并非只有各表决组全部通过才可申请,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相关条件共七项)。(破产法第八十七条)


十五、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审批重整计划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集中体现,对于各表决组均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和合法性审查,认为合法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对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表决的,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和合法性、合理性全面审查,符合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七项条件的,才予以裁定批准。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需要注意的是,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与债务人有关的全部债权均已得到调整、处理,重整计划依法同样约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从此意义上讲已不存在仍需个别执行或作特别处理的原有债权,人民法院、征信机构原将债务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人名单的,应当作出对应处理,以免影响重整后的债务人的经营活动。(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


十六、重整计划执行与监督。重整计划草案获批准后,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程序,依法由债务人负责执行。此时,已经接管财产和营业事物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有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财务情况。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报告之日管理人监督职责终止。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监督期限。(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十七、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全面清偿债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公司恢复良好状态的,重整程序结束,公司恢复正常运行,整个重整程序终结。(破产法第九十四条)


十八、破产清算。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或者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从此转换程序,进入破产清算。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进行处理和分配,因分配完毕、全部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无产可破的,程序终结。(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


上述整理只是对重整程序流程的一般概括,由于重整的复杂性以及破产规范的抽象性,不少问题仍需深入探讨和实践探索。通常而言,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互有包容,也可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换,但侧重点不同,其中重整程序于整个破产程序有较为集中的体现,熟悉重整程序,也能较好地把握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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