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对《公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进一步扩展和明确,因此,对本条的理解亦应以该解释及相关释义为基础。
公司解散后,除有权从事与清算有关的事务外,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营业活动。在此期间,股东会(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虽然存在,但权力已被限制,公司各项事务转移由清算组承担,清算组是支配公司清算的核心力量,因此,清算组成员的选任条件、资格非常重要。
一、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
强制清算是在公司自行清算不能或出现清算障碍时启动的特殊程序,此时公司自治机构虽然名义上还存在,但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财产处于失控状态。因此,人民法院一旦裁定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应当尽快组织清算组,在法定范围内确定清算组成员,由清算组实际控制公司,避免长时间出现公司管理的“真空”状态。
二、清算组成员的范围
我国《公司法》没有详细规定清算组成员的条件和范围,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中产生。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人员以及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中选择指定清算组成员。
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人员,由于其一般具有经营能力,熟悉公司事务,如果其原意并且能够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优先考虑指定其组成清算组。所谓“原意”是指主观上有参与清算的意思表示;所谓“能够”是指客观上具备参与清算事务的行为能力和条件。当然,这一优先选择最终应当以保证强制清算能够顺利进行为前提。
强制清算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选择会计、审计、评估、法律等专业领域的机构或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其具备的专业知识和中立性,有利于树立清算组的权威,便于公司有关人员与清算组的配合,更好地开展工作。为了确保公平、公正地选任专业机构或人员,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限定的中介机构或个人中,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选任清算组成员。中介机构或个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相关原理
(一)公司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的组成
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差异,《公司法》第184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组成原则,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二)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成员的组成
《公司法》第184条简略规定了强制清算下由人民法院指定组织清算组,对于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资格、条件等未作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理解各异,有人主张清算组应当由公司股东和社会中介机构人员组成,也有人主张应当由股东代表、债权人代表和中介机构人员组成。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指定成立清算组时,应当从社会中介机构聘任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应当由懂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士中组成,真正实现清算工作的市场化和专业化。还有学者认为,对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的,人民法院指定的“有关人员”的范围,基于强制清算的特殊性,为保证清算的客观公正,维护各方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股东、董事等在清算中存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宜作为清算人,而应将其定位于具有独立地位的专业性人士,如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律师等人员担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8条明确了清算组成员的范围: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对于公司内部人员能否担任清算组成员,作出了肯定性的回答,主要考虑的因素是:第一,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主体通常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日常运作,了解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等与清算相关的事务,由这些人员担任清算人更有利于清算的顺利、高效进行;第二,公司解散清算的前提是公司财产尚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故从债权人保护角度看,限制利害关系人担任清算人没有必要。因此,在解散清算中由利害关系人担任清算人负责清算有其积极意义,法律无需对其进行限制。应当说,《公司法解释(二)》创设了“清算组成员”的概念,并允许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中产生,是改变《公司法》规定的重大创新。以此为基础,本条规定进一步赋予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优先性。
审判实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有利于强制清算程序的顺利、高效进行为目的进行审查。如果公司内部人员进入清算组后,不利于清算事务的开展,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不宜选任其担任清算组成员。例如,因公司僵局而解散、自行清算过程中出现阻碍、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已歇业多年等原因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尽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原意”且“能够”参与清算事务,也不应考虑由其担任清算组成员,以免使清算组重现“僵局”而无法正常运转。
对中介机构及中介机构中有资质的个人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常规性的考核淘汰机制。动态管理的关键是定期的考核,考核的内容除公司清算必须具备的业务水准外,还需要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专业水平考核和工作实绩考核。动态管理的落脚点在于建立常规性的淘汰机制,在实际清算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司清算出现重大失误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及股东利益的,应及时淘汰出清算人备选名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