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的税务债权偿付问题探讨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3-07-19 | 532 次浏览 | 分享到:

破产重整是我国破产法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一些尚有生存可能的企业,因资金问题濒临破产。但是,如果经过一定期限的重整,可能会起死回生。破产重整不仅是对债务人的保护,债务人通过重整使企业恢复生产,企业得以保存;同时破产重整也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企业重整成功,债权人的债权在可能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因重整而得以收回。但是,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偿付债权的方案往往是分期偿付,在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讨论通过时,其他表决组如职工组、担保权人组、普通债权人组经过对方案的认真分析,对企业的前景可能会充满信心,而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是作为税务债权人的税务机关因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而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分期偿付税务债权的方案,由于税务机关不同意重整方案,从而导致重整计划的落空。因此,对税务债权的偿付问题进行研究与探讨,对破产重整能否有效进行具有十分必要的意义。


一、破产重整中税务债权偿付问题分歧较大


对税务债权的偿付问题,税务机关与重整企业以及管理人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税务机关认为,一是县级国税机关没有减免税或同意分期缴纳税款的权限;二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款必须按期缴纳因而不同意分期偿付税务欠款的重整计划。重整企业及管理人认为,破产重整就是因为企业无法偿还债务而申请重整,重整计划对税务债权并不是没有偿付计划,只不过是分期偿付,而税务机关却要求重整企业在重整方案中首先全额偿付所欠税款,如果不偿付税就不同意重整方案,这样不利于企业重整制度的实施。


二、破产重整中的税务债权应能够分期偿付


无论从法律适用还是司法及税务征收收的实践来看,重整企业所欠税款可以分期偿付。


(一)从法律适用原则来看,税务征管法与企业破产法是同一位阶的特别法。关于企业重整的所欠税款偿付问题,税务征管法没有规定,企业破产法对重整企业所欠税款虽没有直接规定可以分期偿付,但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包括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根据相关理论,债权调整方案可以对相关债权进行调减,债权受偿方案可以对债权的偿付设定一定的期限。这里的债权当然包括税务债权。因此说,在不调减税务债权的前提下,而仅是对所欠税款作出分期偿付的受偿方案,并不违反企业破产法。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就破产重整企业的税务欠款偿付问题应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去执行。因税收征管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企业重整时对所欠税款分期偿付也不违反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二)从税务征管实践来看,国家税务总局对个案大连证券破产给予了相关优惠政策, 如,一、对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二、对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三、大连证券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四、大连证券破产被清算组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大连证券销售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五、对大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的原大连证券的证券营业税和证券服务部,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应按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照章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对上市公司重组给予税收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分五年缴纳所欠税款。


由此可见,国家税务总局从有利于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对一些濒临破产的企业已经给予了税收优惠,对于促进经济的发展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从重整的作用看,重整 往往能使濒临破产的企业起死回生,它不但对维护社会稳定起到很大的作用,重整企业生产经营,不但可以收回所欠税款,还能产生新的税款。不重整税务机关可能对所欠的税款也收不到。税收征管法及其税务政策,都是为了促进企业的发展,而不是阻碍企业发展,企业欠税要了解其是否是主观上恶意拖欠还是因企业实际困难无力缴纳,对于主观上恶意拖欠税款当然不能对其怜悯,对于企业因困难实无力缴纳税款的,应允许其分期缴纳。否则企业本身就因困难无资金支付工资,哪有钱支付税款。当税务机关允许其分期缴纳,对促进企业的发展有利。


(四)从各债权人对权利的让渡来看,重整主要是要求各债权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让渡,以扶持本已接近死亡的企业。从现有的审判实践来看,在重整中作为企业的金融部门,往往是特定财产的抵押权人,但是在重整中他们暂时放弃抵押权的行使,以利企业重整;职工也放弃其部分权利,对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也作出让步;普通债权人更是作出更大让步。正是,由于,普通债权人及担保权人的让步,企业重整才有可能实现。但是作为国家利益的承受者,对国家利益却私毫不让这看起来是对国家利益的保护,但是从实质上讲,等于国家要求个人、企业支持企业发展,而国家却可以不支持这是不合理的,因此,税务债权应可以让渡。


(五)从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符合重整条件,对债权人利益进行充分保护时,当有的债权人组不同意重整方案时,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批准计划,这可以看出法院有强制通过重整计划的权利。但是对税务债权组法院却无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因为,如果强制通过税务债权组时,税务部门因为掌握着税票的权力,如果税务部门不同意重整计划,法院强制通过企业重整计划草案,税务部门不给企业开税票,企业就无法生存。也无法进行生产。这时法院的强制通过重整计划的裁定也就是一纸空文,无法得到执行。因此,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债权难以强制批准通过。


三、税务机关应对破产重整企业的税务债权偿付问题作出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对重整企业的税务债权支付方式要予以研究,应允许重整企业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所欠税款,对所欠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应从法院立案受理破产案件起停止计算滞纳金,对重整企业所欠税款要单独管理。允许基层税务人员依照法院裁定书进行停止计算滞纳金的操作。


2、国家税务总局应授权地方税务部门就企业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查,对于符合重整条件的应同意重整计划的执行,不应以地方税务部门没有权限而不同意重整计划。


3、对重整企业在重整期间的税务问题予以优惠,以利重整企业的发展。


4、加强对重整企业税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至于重整企业在重整期间产生新的欠税。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谷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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