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和解申请人
我国《企业破产法》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进行决议。
(二)和解协议的成立
和解协议成立的方式是债务人以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的形式向债权人团体发出要约,债权人会议以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形式作出承诺。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符合“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条件时,即为达成和解协议。
(三)和解协议的生效
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认可方能生效。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程序公正。
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从协议内容和会议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如未发现违法情事,则予认可。如果发现违法情事(例如,同一顺序的债权未按比例减让或未按比例分配,未经权利人同意处分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担保权标的物),人民法院可责令债权人会议纠正,也可以裁定不予认可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应当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四)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
生效的和解协议,具有如下法律效果。
1.破产程序中止。自和解协议生效时起,破产程序中止。在这种情况下,有两个最重要的效果。(1)破产宣告受到阻却。据此,清算组成立和接管财产的情况无从发生,债务人享有继续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2)企业财产继续受破产法的保护,个别债权人不得向企业追索债务,个别请求企业给付财产的民事诉讼、民事执行程序以及相关的诉讼保全措施均不得进行,企业也不得实施破产法所禁止的财产处分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
2.对债务人的拘束力。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1)必须认真实施重整计划;(2)必须切实保护企业财产;(3)必须严格履行和解协议的偿债条款;(4)不得实施任何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清偿行为和财产处分行为。
3.对债权人拘束力。和解协议对债权人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1)必须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数额、时间和方式请求和接受清偿;(2)不得超出和解协议的范围进行个别追索;(3)不得违反集体受偿原则,在和解协议以外接受债务人的清偿。
(五)和解的撤销
和解的撤销又称和解的终止或取消,是指和解协议生效后,法院根据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撤销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 和解的撤销根据启动主体的不同分为两种:(1)由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法院依申请裁定撤销和解;(2)法院直接启动,依职权裁定撤销和解。法院不论是依申请撤销和解还是依职权撤销和解,其法定撤销事由主要包括:①和解条件偏颇;②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③债务人有欺诈破产行为。
从理论上讲,法院既然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有监督职责,一旦出现撤销和解的法定事由,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应当依职权撤销和解。但实际上,对于能否撤销和解及撤销和解的法定事由如何,各国及地区破产法的规定不尽相同。例如,在日本,规定只有在债务人已经被确定犯有诈欺破产罪时,法院才可依职权撤销和解;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本就未在破产法中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撤销和解。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三条和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虽然并未明文规定和解的撤销,但解释上应该是承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