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2年9月,三被告股东注册成立甲公司。2013年8月起,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销售名酒,合作期限为两年,乙公司负责对外宣传和推广以及产品的销售服务等,甲公司负责提供名酒并保证所供名酒为正品,否则向乙公司交纳问题名酒销售额十倍的罚款。为此,乙公司在广告中承诺假一罚百。2013年9月,案外人郭某向乙公司购买价值14万余元的名酒后,经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质监局”)鉴定为假酒。2013年10月24日,甲公司直接向郭某全额退还购酒款,4天后向乙公司书面承诺称,“凡涉及到因代销某牌假名酒导致有关部门对乙公司的处罚和对消费者的退款理赔,全部由甲公司赔付。”2014年1月,郭某因与乙公司的加倍赔偿问题诉至法院。2015年3月,法院终审判决乙公司按销售金额的十倍赔偿郭某并承担诉讼费用。乙公司于同年4月实际履行。
2016年5月,三被告股东决定解散甲公司,并担任清算组成员。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剩余资产为31万余元,无债权债务。同年7月5日,甲公司被核准注销。后乙公司以三被告股东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侵害其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股东全额赔偿其支付给郭某的判决款项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并非甲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对于未知债权人仅需公告通知,甲公司的清算符合法定程序,清算组成员不应承担责任。甲公司出具《承诺函》时,酒品虽已经被质监局扣押,但乙公司损失金额并未确定,直到2015年3月27日法院终审判决做出后,乙公司的损失才得以最终确定。乙公司向案外人郭某赔付后,至甲公司注销时,时间间隔一年有余,乙公司始终未向甲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因此,甲公司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不应当认定乙公司为已知债权人,故应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已知债权人,甲公司解散时应当书面通知乙公司,未书面通知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清算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甲公司清算时的剩余财产为限。基于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即使公司清算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范围也不会超过公司的剩余财产。因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应由公司原股东在其取得的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故应部分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已知债权人,未书面通知的,清算组成员应赔偿甲公司的全部损失。对于已知债权人的认定,不应仅以公司财务账册、对账单等足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晰的文件为依据。当清算组知悉被清算公司向相对人作出债务负担的承诺后,即使所负担债务的金额尚未确定,该相对人亦应纳入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如果清算组明知该债权人而未履行书面通知职责,导致债权人不能及时申报和实现债权,清算组就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应当承担清算责任。此时对债权人损失的赔偿不应限于公司的剩余财产,而应当以债权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为依据。故应全部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回应】
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债权人应认定为已知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可见,清算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已知债权人的条件,笔者以为认定已知债权人应当把握以下标准:
1.“已知”的主体限于债务人,已知债权人应系债务人“已知”,而非债权人、第三人或者法院“已知”。实践中存在着债权人或第三人知道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债务人并不知情的情形。此时由于债务人并不知晓债权人,因此在债务人进行公司清算时,该债权人只能认定为未知债权人。
2.已知债权人应是特定的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交易对象的双方是确定的,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也应是特定的。不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属于未知债权人范畴。不特定的债权人大多存在于公司侵权类纠纷中,如果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不特定的相对人的利益,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权人主张之前,该债权人就属于不特定债权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就是典型。
3.认定已知债权人不以记载于债务人的公司账册凭证、公司决议为前提。若债权人的地位记载于债务人公司的相关文件中,自然应认定为已知债权人。但实践中,经常存在公司财务账目记载混乱,会计账册丢失等经营管理不规范的现象,因此仅仅以债务人公司内部文件是否记载作为判断是否为已知债权人的标准,对于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允。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如果能够提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比如合同书、询证函、对账函、承诺函、发货证明、往来邮件等,即可以确定其已知债权人身份。
4. 对于债权已经明确存在,只是债权数额尚未最终确定的债权人,应认定为已知债权人。在发生业务往来或者侵权行为后,当事人还未经结算或赔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未形成询证函、对账函、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时,债权数额尚未得到明确,但并不影响债权人为已知债权人的认定。也就是说,双方仅对债权金额的大小存在争议,但对于争议债权的存在是明知的,债务人对于该债权的清偿结果具有可预见性,此时债权人应当认定为已知债权人。
5.已知债权人的认定不以债权人曾经明确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为必要条件。债权人曾经向债务人主张过其合法有效的债权,在债务人公司进行清算时,其为已知债权人自不待言。但在有些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或者虽已届清偿期但债权人还未主张,不能因为债权人未主张便认定债务人对该笔债权不知情,从而否定其已知债权人的身份。特别是在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恶意注销公司的情况下,经常以债权人未主张过债权因而属于未知债权人为由,未经书面通知便将公司注销。
本案中,2013年9月,案涉假冒名酒被质监局扣押,甲公司于10月28日向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凡是涉及因代销某牌假名酒导致有关部门对乙公司的处罚及对消费者退款理赔全部由甲公司承担赔付。结合甲公司出具该《承诺书》的时间仅在其向郭某退款之后的第四天,故其承诺赔付乙公司“对消费者退款理赔”的范围应包含乙公司向郭某的全部赔偿。由此可知,甲公司明知乙公司因其提供的伪劣商品而遭受损失并且自愿赔付,仅就所涉债务的具体金额有待法院判决的最终认定以及乙公司的实际履行。甲公司的股东仅有三被告,且三被告股东均系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当认定三被告股东知悉案涉《承诺书》的出具事实,也即三被告股东就甲公司对乙公司负有债务的事实应属明知。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已知债权人。
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实质上是一种受信义务,因为既然清算组代替了公司原有机关而成为清算中公司的法人机关,清算组成员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自然应对清算中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当清算组成员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算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并非以公司剩余财产为限的有限责任,清算责任的成立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其责任后果是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由于债权人因为未能申报债权而导致其全部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因此债权人损失的赔偿自然不限于公司的剩余财产,而应当以债权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为依据。
清算组在明知甲公司尚欠乙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乙公司申报债权,亦未将该债权列入清算报告进行清算,反而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不真实的清算报告,导致未对乙公司进行债务清偿,清算组成员的行为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现甲公司已被注销,乙公司的债权已经无法获得清偿,而乙公司无法实现债权的损失与清算组未依法通知乙公司申报债权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三被告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应赔偿乙公司的损失,应对乙公司的债权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清算组作为一个共同体一同管理公司的清算事物,对外作为一个整体代表公司。清算组成员均应依法履行清算职责,其未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并提供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对于债务人的损失,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向其中一个清算组成员主张全部赔偿,也可以向全体清算组成员分别主张部分赔偿。但债权人的损失可能是由于个别或部分清算组成员的不当行为导致,清算组成员内部的责任划分应当按照过错大小予以分担。因此,部分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成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