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利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弦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春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弦学,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鑫榕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雯。
原审第三人:北京方元正浩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琪。
原审第三人:杜继荣。
原审第三人:胡惠康。
上诉人深圳市新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投公司)、深圳市利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富春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富春东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鑫榕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榕诚公司)、北京方元正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正浩公司)、杜继荣、胡惠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方元正浩公司与新投公司、利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方元正浩公司将持有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31%、20%股份分别转让给新投公司及利鑫公司。
2008年12月11日及12日,深圳富春东盛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方元正浩公司将持有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31%、20%股份分别转让给新投公司及利鑫公司,选举刘弦学为公司董事长,免去戴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位。选举郑XX为公司董事,同时免去朱XX董事职位。2008年12月22日,深圳富春东盛公司依股东会决议对其工商信息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信息显示,刘弦学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郑XX、胡惠康、潘XX为公司董事,林X为公司监事。
根据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其股东为新投公司、利鑫公司、方元正浩公司、第三人鑫榕诚公司、第三人杜继荣、第三人胡惠康组成,分别持有公司31%、20%、19%、20%、5%、5%的股份。上述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公司章程第四章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年会为定期会议,在每年的十二月召开。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或其它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一般情况下,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有效。
2012年7月10日,新投公司、利鑫公司以共同名义登报公告,告知根据公司章程的二十条规定,新投公司(持公司31%股份)及利鑫公司(持公司20%股份)共同提议于2012年7月30日(星期一)上午10:00在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商务中心5401会议室召开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请股东方元正浩公司、鑫榕诚公司、杜继荣、胡惠康准时参加,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股东可委托代表出席。
2012年11月27日,新投公司、利鑫公司以共同名义向方元正浩公司、鑫榕诚公司、杜继荣、胡惠康分别邮寄了《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告知新投公司、利鑫公司共同提议于2012年12月17日上午9:00在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商务中心5401会议室召开股东大会,会议主题:解散公司。请股东方元正浩公司、鑫榕诚公司、杜继荣、胡惠康准时参加,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股东可委托代表出席。根据新投公司、利鑫公司提交的邮件回件显示,鑫榕诚公司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杜继荣因原写地址不详被退回。
新投公司、利鑫公司认为鑫榕诚公司、方元正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罗XX因涉嫌诈骗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正在服刑,鑫榕诚公司、方元正浩公司都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且罗XX没有向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刘弦学移交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导致深圳富春东盛公司无法经营,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应予以解散。
新投公司、利鑫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散深圳富春东盛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深圳富春东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综合新投公司、利鑫公司的诉请、当庭陈述的事实及举证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新投公司、利鑫公司提出解散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从深圳富春东盛公司股东会的召开情况看。根据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新投公司、利鑫公司共持有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公司51%股份,依公司章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新投公司、利鑫公司通过登报公告和邮寄通知书的方式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0日及2012年11月27日,上述时间至今均未满两年,无法证明深圳富春东盛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其次,从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看。新投公司、利鑫公司主张因鑫榕诚公司、方元正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罗XX没有向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刘弦学移交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导致深圳富春东盛公司无法经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及财务章虽为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经营的重要证件资料,但即使没有移交也并不必然导致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述问题是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的,不是导致公司解散的必然因素。除此之外,新投公司、利鑫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经营管理确实发生了严重困难。综上,新投公司、利鑫公司主张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情形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并应予以解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新投公司、利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投公司、利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新投公司、利鑫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投公司、利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新投公司、利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深圳富春东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l、法人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是法人对外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的象征,依法刻制的公章或专用章,是法人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义务和后果的标记,也是能够证明和记录单位身份、权利义务关系、业务活动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本案中,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都不知所踪,导致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2、新投公司、利鑫公司虽然持有深圳富春东盛公司51%股份,但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事项的表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虽然新投公司、利鑫公司持有深圳富春东盛公司51%股份,但持股比例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因此,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来解散公司。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且其他股东全部都下落不明,若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新投公司、利鑫公司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项对本案进行判决,而不能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项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深圳富春东盛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鑫榕诚公司、方元正浩公司、杜继荣、胡惠康至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亦未对新投公司和利鑫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新投公司和利鑫公司作为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股东,请求解散深圳富春东盛公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中,新投公司和利鑫公司合计持有深圳富春东盛公司51%的股份,依照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章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新投公司和利鑫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2012年11月27日通过登报公告和邮寄通知书的方式向其他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但其他股东均未参加股东会,即深圳富春东盛公司事实上处于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在本案诉讼中,原审第三人鑫榕诚公司、方元正浩公司、杜继荣、胡惠康经人民法院公告仍未参加一、二审诉讼,也未对新投公司和利鑫公司关于解散公司的请求作答辩,不仅印证了鑫榕诚公司、方元正浩公司、杜继荣、胡惠康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也说明鑫榕诚公司、方元正浩公司、杜继荣、胡惠康作为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股东,对自身的股东利益和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利益均置之不理。虽然新投公司和利鑫公司合计持有深圳富春东盛公司51%的股份,可以依据多数股份对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形成决议,但新投公司和利鑫公司所持股份未达到公司股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依据公司章程不能对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因此,本院认为鑫榕诚公司、方元正浩公司、杜继荣、胡惠康无法联系,事实上已经给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严重困难,且该状况的持续会损害占深圳富春东盛公司多数股份的股东新投公司和利鑫公司的利益受,因此,深圳富春东盛公司的现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情形,应当予以解散。综上,新投公司和利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
二、解散深圳市富春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富春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何 溯
审判员 琚 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靳歌(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